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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均為醫師,曾合作經營苗栗縣苑裡鎮邱綜合醫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簽訂合約書終止合作關係,兩造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台中大墩二十街六三號七樓之一,洽商被告所欠之債務清償事宜,惟當日被告因事未能親自出席,而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邱泓仁代理出席,邱泓仁則與被告之妻王淑媛一同出席,雙方經洽商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就其在國內所欠原告之債務,以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解決,交付原告由訴外人即被告妻舅王新德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對被告在美國所欠原告之債務,則由被告之子邱泓仁代理被告簽立借據一紙,載明:「本人(被告)確實欠甲○○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特書此據為証,其中參佰伍拾萬元本人有錢時,甲○○可催討,其餘為不可催討,如本人有錢時亦會一併歸還」,作為交待,有被告授權邱泓仁代理被告之授權書及邱泓仁代理被告所書立之借據可証。

㈡被告所交付原告作為解決其在國內所欠原告債務之前述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支票

,雖提示獲兌付,然對其在美國所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始終未曾理會,原告在發現被告有健保局應支付被告之款項,亦即被告已有錢,乃依前述借據,向被告請求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詎料被告竟以邱泓仁幾乎不識中文,不明所簽借據意義為何為由,拒絕承認該借據之效力,並謂其所欠原告之債務已因交付王新德所簽發之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支票獲兌現,而全部解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兩造為被告所欠原告債務達成和解時,除被告應清償原告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外,並無其他附帶條件云云。然被告之子邱泓仁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邱泓仁代理被告與原告洽商解決被告債務時已成年,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邱泓仁與王淑媛同至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一,洽商解決被告所欠原告債務清償事宜時,並攜王新德所簽發之前述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支票到場,可見被告所欠原告在國內部分之債務,已於是日之前談妥以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解決。否則被告之子邱泓仁不可能於受被告委託,代理被告與原告洽商和解時,即攜帶事前由王新德簽發面額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之支票六張到場,更不可能於甫一到場時,即由陪同邱泓仁到場被告之妻王淑媛立即將該等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況倘如被告所言,其所所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係以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即全部解決,是日被告之妻王淑媛及子邱泓仁到場後,即毋庸再為其他事宜與原告洽商約二個小時,且是日如僅是交付支票之單純事宜,又何以需由王淑媛高中同學楊張麗紅、王新德及王新德之會計陳素定等多人陪同邱泓仁等人到場?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實係邱泓仁、王淑媛及原告夫妻在現場時,為被告所欠原告債務,應如何解決撮商了將近二個小時,始由王淑媛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此部分事實,有當時在場之鍾群宏可資證明。和解書之內容為由原告收受王新德簽發之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支票,作為解決被告所欠原告之債務,則何以尚需由代理被告之邱泓仁簽立前述借據,足見被告所欠原告之債務,絕非僅如被告所主張僅以交付原告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支票,即為全部清償解決。依該借據所載內容,原告對被告所欠一千一百萬元,僅在被告有錢時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其他餘款是由被告自動清償觀之,該借據絕非邱泓仁為保証被告所欠原告在國內之債務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行為,更非用以確保王新德所簽發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支票之能獲兌現之行為,更非被告就其所欠原告國內債務之以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清償所達成和解之附帶條件,而確係就被告在美國所欠原告債務所達成之和解協議。

㈢再者,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為真實,交付上述由王新德簽發之支票,亦僅係以王新

德簽發之上述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苟支票有不獲兌現情事,被告就未兌現支票所載金額之債務,自不生清償效力,又何來須由被告或與系爭債務無關之邱泓仁另立借據擔保支票之獲兌現?至被告所辯邱泓仁簽寫借據是日在場之王新德、楊張麗紅、陳素定等人,均不知有該借據存在乙節,並非實情。蓋王新德為被告之妻舅,楊張麗紅為王淑媛高中同學,陳素定為王新德之會計,均係當日陪同邱泓仁、王淑媛等人到場之人,彼等與被告關係較深,且是日在場洽商債務解決事宜時,在場有兩張桌子,彼等對被告與原告債務詳情,並不瞭解,未參與債務解決之洽商,彼等係坐在另一桌聊天,與原告同桌洽商解決被告所欠原告債務之人,僅有邱泓仁、王淑媛、原告及原告之妻四人,系爭借據是在談了一個多小時,談妥如何清償後,始由邱泓仁代理被告簽寫,邱泓仁簽寫該借據時,並未知會該等在他桌聊天之人,且無知會之必要,是以該等人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詐欺案件所為不知有該借據存在之證述,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有欠原告該借據所載之債務之事實。

㈣又邱泓仁雖自幼留學美國,然其既能由被告委任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被告所欠

鉅額債務清償和解事宜,其對於國台語表達能力自當為原告所信任,且當日既係代理被告到場與原告洽商和解事宜,苟非明瞭所簽寫借據之真意,又何以會在該借據上簽名。況是日在場參與洽商之人尚有其母王淑媛,更有鄰桌之王新德等人,可資請教,其既在未請教之情況下,簽下系爭借據,自足以證其已明瞭所簽寫借據之意義,而為簽名。是以被告所辯,邱泓仁係在不明瞭借據上文字意義情況下簽名,應非可採。

㈤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初邀原告投資美國加州醫學中心,原告答應出資美金三十萬元

,占該醫學中心股份百分之二十,該投資之股份係由被告將其原持有百分之九十股份中之百分之二十讓與原告,原告之投資款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妹受原告夫妻之授權,簽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三日期美金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共三張,存入被告在國泰銀行之帳戶,該醫學中心於購得後,則完全由被告負責營運管理,據被告之妻王淑媛稱,該醫學中心全部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美金三萬元,扣除雜支美金五千元後,每月可純益美金一萬五千元,此部分事實,有被告未曾爭執,由王淑媛所繕寫關於上述租租賃收之字條可證,關於被告辯稱,兩造與訴外人陳顯揚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載明由陳顯揚負責財務,被告並不過問合夥財務云云,對合夥契約有上述記載情事,雖無不實,然該合夥,被告所持有股份高達百分之七十,陳顯揚所持有之股份僅為百分之十,且陳顯揚為被告妹婿,如謂被告未參與營運,且又不過問合夥財務,與常情有違,難以令人置信,由此情事以觀,該合夥之營運實際上應是由被告決定及負責。再就被告對該合夥所占有之股份高達百分之七十,及告訴原告關於該合夥營利,並書交營利概況之上述字條之人為被告之妻王淑媛,而非陳顯揚及該合夥,被告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即將之出售與鍾群宏觀之,被告所辯被告並不過問該合夥財務等情,益非可信,絕非真實;至被告所辯出售合夥與鍾群宏之手續,是由原告偕鍾群宏赴美辦理一節,更屬無稽,因被告既係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將上述醫學中心出售與鍾群宏,用以抵付被告所欠鍾群宏之債務,該等出售事宜,對原告至為不利,原告於獲知後,曾對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殊不可能在此至不利原告之出售事宜情況下,偕鍾群宏赴美辦理買賣手續。

㈥至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書立收據,載有:「茲收到美國Uprland Office

出售之價款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伍仟元正,收到此款後,本人不再追訴Ben Chen管理本Office之所有責任」,其用意僅在解除陳顯揚關於管理加州醫學中心之責任,但關於醫學中心原告應得之獲利等之請求,並未曾拋棄,此由上述字義中並未有原告拋棄對該醫學中心所有之一切權利至明。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傳真給被告之親筆信函,雖未提及被告應補償原告投資該醫學中心之損失,並不表示原告投資該醫學中心未受有損失,且該損失被告不應負責賠償,及日後不會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

㈦以原告所占前述合夥股份百分之二十計算,原告得獲有利益每月美金三千元,依

該醫學中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營運,至被告擅將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售與訴外人鍾群宏日止,共五年,原告應可獲利益美金十八萬元,被告始終未將該利益分交與原告。嗣被告又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告稱其妹婿即訴外人陳顯揚在美國有土地可出售,該土地適坐落在被告所有土地鄰近,原告乃與被告之妻王淑媛談妥購地款為美金四十萬元,並將購地款美金四十萬元中之美金二十五萬元,分別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各交付美金十五萬元及美金十萬元予被告之妻王淑媛,有王淑媛書立之轉交款項証明書可証,惟原告於付款後,始終未能與陳顯揚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經與陳顯揚連絡,陳顯揚告以並未收到購地款,原告至為惶恐,恐被告及其妻利用土地買賣名義自原告處收得購地款,並不將之交付陳顯揚,致原告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事後所付價金又將遭受不能收回之損失,而向被告表示不買,要被告退還價金,此時,王淑媛才告以已將價金付給陳顯揚,而由陳顯揚出面與原告簽訂土地解約書,而得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八月收回購地款美金十一萬元及美金九萬元,共計美金二十萬元。

㈧原告投資購買前述美國加州醫學中心出租營利之行為,為一種合夥,而合夥之解

散,應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為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未通知原告、獲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將該醫學中心出售與訴外人鍾群宏,據稱售價為美金九十萬元,將所售之價金完全抵充被告所欠鍾群宏之債務,嗣經原告發覺,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始委由訴外人陳顯揚於八十五年八月將上述美金九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美金十八萬元,交還原告是日陳顯揚除交付原告上述美金十八萬元外,同時亦交付陳顯揚因前述所謂售地與原告,解約後,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美金九萬元,共計美金二十七萬元,以當時匯率一美元兌換二七.五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換算約新台幣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查上述醫學中心之未經原告知情同意之情況下出售與訴外人鍾群宏,且所出售之價格與原告當初合夥投資之金額顯不相當,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之全數,並連同數年間被告因經營該醫學中心應分配與原告之經營利益,以被告之妻王淑媛所稱,在出售該醫學中前,因經營該醫學中心所獲利益,應分配與原告之利益,應為美金十八萬元(詳如前項所述),加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美金三十萬元,共計此部分應返還原告美金四十八萬元,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僅返還原告美金十八萬元,尚欠原告美金三十萬元。又原告將購地款美金二十五萬元交付王淑媛,僅自陳顯揚出面返還原告美金二十萬元,該短付之美金五萬元,被告自應負責返還,王淑媛自原告投資邱綜合醫院應分配之紅利中扣出美金三萬五千元,作為所購上述土地之開發費用,有陳顯揚在該土地解約書中有是項記載可證,因原告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該土地並無任何開發情事,該款項被告亦應負責返還原告。又原告對於購地是將款項交付王淑媛,並未與陳顯揚簽土地買賣合約,因而由陳顯揚出面與原告簽土地解約書,應係王淑媛或被告為逃避刑事侵占詐欺罪責,始在原告催逼簽土地買賣合約表示不買之情況下,推由陳顯揚出面將款項還給原告,因而被告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洽商清償債務時,其在國外即美國所欠原告之本金應為美金三十八萬五千元,以被告自原告取得上述資金,算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洽商和解時,依民法規定得請求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美金五萬七千五百元,連同本金共計美金四十萬三千元,依當時匯率

二七.五換算,應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由於該時是大約概算,以原告為債權人,被告不願多還之情況,而將被告在美國所欠原告之債務少算,認定為一千一百萬元,乃有由邱泓仁代被告書立被告所欠原告債務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情事,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已就其在國內所欠原告債務以清償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解決,至其在國外所欠之上述一千一百萬元債務,經代理被告到場之邱泓仁及被告之妻王淑媛一再懇求原告念在多年情誼,且原告念被告確有還款之誠意,始與邱泓仁、王淑媛達成協議,答應被告所欠原告之國外債務於被告有錢時,原告可向其請求三百五十萬元,餘款則視被告之誠意清償,而由原告寫上前述借據,交由代理被告之邱泓仁簽名,上述借據之簽寫,其用意是將被告所欠之前述合夥應退還之股金及利益,及應退還收自原告之購地價金等,轉換成借款,上述款項既已轉換成借款,原告自得依該借據之約定,於被告有錢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茲查,被告為醫師,在苗栗縣○○鎮○○路○號經營邱綜合醫院,每月有健保費可向健保局領取,被告已符合借據所載有錢之條件,原告自得依借據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清償三百五十萬元。

㈨原告係受被告之邀而投資美國加州醫學中心,又因被告之關係向陳顯揚購買陳顯

揚在美國之土地,購地事宜均由被告之妻王淑媛與原告洽談及作成決定,在購地程序中,原告並未與陳顯揚接觸,購地款中美金二十五萬元亦係交給王淑媛,且王淑媛尚自動自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之邱綜合醫院應得之獲利中,扣出美金三萬五千元,作所謂上述土地開發費,由是情況觀之,該等土地雖說是由陳顯揚售與原告,毋寧說是由被告出售與原告,被告對原告因購地所造成之損失,自應負責,被告對原告因投資上述醫學中心及購地所造成之損失,及投資該醫學中心可獲得之利益,均願負責給付原告,此由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被告在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一,與原告洽商債務清償事宜之邱泓仁肯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寫系爭借據之事實,即得證明。被告之所以會於借據簽立後否認借據之效,及拒絕付款,應係在應付給原告之金額鉅大,事後反悔所致。為此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影本、同意書影本、轉交款項證明書影本、土地解約書影本、要約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完畢而告消滅。原告於和解成立且被告依和解履行完畢後,再持和解以前所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遂對原告提出詐欺自訴,此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判決原告有罪,原告上訴後,二審仍判決原告有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確定在案。被告於上述刑案審理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即請求原告應將重複執行所詐得金額返還被告,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經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是兩造間已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甚為明確。

㈡邱泓仁簽立借據之真意係在擔保和解金額之給付:

⒈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時,原告私下向被告之子邱泓仁提及簽發

支票給付和解金額之發票人王新德有退票紀錄,被告要求邱泓仁保證和解金額能如數給付,邱泓仁答以保證能給付,被告遂於紙條書寫而要求邱泓仁簽名,邱泓仁簽名後,被告即將該字據放入其口袋中。

⒉又邱泓仁自幼留學美國,其與家人交談雖用國、台語,但中文能力極差,其簽

名於前揭借據,係信任原告(原告與被告為同事、同住十餘年,邱泓仁稱呼原告林叔叔),實際上並不明瞭字據上文字之意義。原告執該字據而主張被告欠負原告者,除和解金額外,尚有借據所載之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⒊系爭「借據」之真意既在於擔保和解金額之給付,而和解金額一千一百五十五

萬元已經給付,則原告持該「借據」再為本件請求,其非正當,實不待言。㈢原告就由其填寫經被告之子邱泓仁署名之借據所載一千一百萬元,究係何種債權債務,前後主張翻覆不定: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背信告訴,檢察官未

經傳訊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被告提起公訴。於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審理中,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提出書狀,載稱「合計被告仍積欠告訴人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上開債務,被告方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發支票新台幣六百萬元已兌現,利息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亦由其兒子邱泓仁書立首揭借據,雙方達成初步之和解,....」等語。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成立和解,被告交付原告六張面額合計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和解金額。其第一張支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面額五百萬元,第二張支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原告上述書狀所稱被告方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發支票新台幣六百萬元已兌現,即指此二張支票而言。依原告上述書狀之陳述,被告交付上述支票係用以清償當時既有之全部債務,因此,書狀中載稱「合計被告仍積欠告訴人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上開債務,被告方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發支票新台幣六百萬元已兌現」。只是將積欠債務金額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誤載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而已。至於被告之子邱泓仁簽署之借據,其所載一千一百萬元,原告於上述書狀中則主張為上述積欠債款之利息,甚為明確。

⒉原告告訴被告之上述刑案,被告獲判無罪確定,原告嗣就已經和解清償而消滅

之債權,再行聲請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不得已對原告提起詐欺自訴,經

一、二審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原告於上述自訴詐欺案,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我們之間的債務累至五千多萬元,含美國辦公室的投資三十萬元美金,土地四十三萬五千元美金,離開邱醫院他應給我的一千七百多萬元。前案我們約定以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和解(不含其妹婿三十萬元美金部分),自訴人已給付我一一五五萬元,他兒子開了一張一一五○萬元之借據給我,:::」。

⒊原告於上述自訴詐欺案調查中,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反訴,

其反訴狀載稱:「本件反訴被告積欠反訴自訴人本息達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僅於八十七年間返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其餘部分雖經反訴自訴人讓步至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允諾由反訴被告給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另全家共同簽發本票八百萬元,...」。

⒋上述自訴詐欺案,鈞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原告供稱「邱

泓仁願承擔之債務應為一一五○萬元,另八○○萬元部分是邱泓仁願承擔他父親就我投資美國土地部分積欠的款項,不包括醫學中心部分」。

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述自訴詐欺案原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綜合辯護意旨狀於

鈞院,該書狀中載稱:「至於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係指:⑴二千六百零五元之票據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和解日止,總計三十五個月,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約可請求三百五十萬元利息;⑵被告為支應借款予自訴人,曾由鍾群宏任連帶保證人而向銀行舉債八百萬元,迄今該八百萬元之借款利息仍由被告按期繳納,故被告要求能由自訴人負起繳納該八百萬元利息之責,且為避免自訴人失信,遂協議由自訴人全家共同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以示定會履行繳息之責(由於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均係與利息攸關,是被告曾言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乃用以支付利息,即此之故)。準此以解,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俱有所憑,要非自訴人所稱任意拼湊。」。

⒍前述自訴詐欺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時,經訊以為何借據上面會有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供稱:「:::,所以那三百五十萬元是利息的部分,:::」,又訊以「那張借據上寫不能催討的八百萬元是什麼錢?」,原告供稱「那是美國方面投資的損失,那八百萬元算起來是沒有利息的」。

⒎前述自訴詐欺案二審審理中,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該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受理,該民事事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在該案為被告)陳稱「和解內容是一一五五萬元,指的是在台灣的債權債務關係,而字據指的是美國那邊的投資、土地案」。

⒏原告於上述損害賠償訴訟,復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答辯狀,載稱「關於

和解內容之兩筆款項,其中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支票六紙),係針對兩造間在台灣之多年來借貸關係達成和解,原告由王新德簽發六紙支票作為清償;另邱泓仁代理原告簽署之借據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則係針對兩造間國外投資醫學中心,及被告向原告購買加州之房地產,原告願補償被告之投資損失及其利息。」。

⒐原告於上述損害賠償訴訟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爭點整理狀,載稱「原

告主張前述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係針對兩造全部過往之一切債務(包括在美國及台灣之一切債務),就此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則抗辯該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僅針對台灣之債務為和解,未包括美國之部分;兩造間就美國之債權債務,另由邱泓仁代理原告簽署前揭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據,(總數應係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誤繕),作為兩造間關於美國部分之總結算,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係投資醫學中心之補貼,被告可以催討,另八百萬元則為加州土地買賣引發之糾紛,原告於有錢時將一併清償,但被告不可主動請求給付。」。

⒑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一千一百萬元為原告在美國投資之損失。其損失總金額

為美金三十八萬五千元,加計利息美金五萬七千五百元,合計美金四十萬三千元,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因大約概算而認定為一千一百萬元,損失美金三十八萬五千元為:⑴投資醫學中心辦公室:出資美金三十萬元,應分配利潤美金十八萬元,合計應退還美金四十八萬元,但僅獲退還美金十八萬元,尚欠美金三十萬元。⑵購地款美金二十五萬元,僅由陳顯揚返還美金二十萬元,短付五萬元。⑶王淑媛(被告之妻)自原告投資邱醫院應分配紅利提撥美金三萬五千元,作為購地之開發費用,因原告未取得土地產權,且該土地並無開發情事,該款項應返還原告。

⒒倘若兩造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時,除了被告交付六張支票用以支付之一千

一百五十五萬元外,被告對原告另有一千一百萬元或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就該債款究係何種款項,原告豈有說詞翻覆之理,其說詞翻覆不定,自堪認其主張不實在。

㈣美國投資之問題早已解決:被告所謂美國投資,係指兩造與訴外人陳顯揚合夥購置加州醫學中心及原告向陳顯揚購買土地。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合夥投資美國加州醫學中心部分:

⑴該合夥之合夥契約書,載明該合夥由陳顯揚(Ben Chen)負責財務,被告並不過問該合夥之財務。

⑵投資之醫學中心,最後係出售與鍾群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原告與鍾群宏相偕赴美辦理買賣手續。

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書立收據,載明:「茲收到美國Uprland Offi

ce出售之價款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伍仟元正,收到此款後,本人不再追訴Be

n Chen管理本Office之所有責任」。原告對於執行合夥業務之陳顯揚已不再追訴,則不過問合夥財務之被告,豈有再為負責之理?⑷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親筆書寫信函,傳真與被告,向被告催索欠款,其

傳真信函最末載稱:「請台端接獲傳真後,立即先將出售辦公室所得新台幣七百三十七萬元(或美金二十七萬三千元)匯至張淑媛帳戶。....邱醫師夫婦目前欠本人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元,扣除七百三十七萬元後,餘款七百四十五萬元,本人可向邱醫師夫婦索取」(證十二)。倘若被告就原告投資該醫學中心(即傳真函中所稱辦公室)之損失,應予補償,則原告於該傳真信函中豈有不提及之理?⑸美國醫學中心之投資,已經清算,且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由負責執行合夥業

務之陳顯揚退還股金與原告,原告則立據表明不再追究陳顥揚之責任,是二年後兩造和解時,豈有再討論該合夥事項而由被告之子邱泓仁為此簽署「借據」之理?⒉關於原告購買美國加州土地部分:

⑴原告所稱加州土地為陳顯揚(Ben Chen)所有,原告至被告在加州之房屋居人,亦非該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陳顯揚簽立「土地解約書」,解除上開

買賣契約。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元月五日書立「收款證明書」,載明「本人甲○○茲收訖由Ben Chen給付之美金貳拾萬元整,此款項原本欲購買土地之款項,現由Ben Chen退還,土地買賣之約定同時解除」。

⑶該土地買賣契約,既經於八十四年解除,八十五年並退款完畢,則八十七年

兩造和解時,豈有再討論該買賣契約而由被告之子邱泓仁為此簽署「借據」之理?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實在,其請求並非正當,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暨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邱泓仁之六月十日書狀影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反訴狀影本、答辯狀影本、爭點整理狀影本、英文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土地解約書影本、收款證明書影本及訊問筆錄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卷宗及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卷宗全卷。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卷宗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曾合作經營苗栗縣苑裡鎮邱綜合醫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終止合作關係,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一達成和解,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邱泓仁代理被告出席,並由被告之妻王淑媛陪同出席,交付原告由訴外人即被告妻舅王新德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六紙作為清償,原告並出示記載:「本人確實欠甲○○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特書此據為証,其中參佰伍拾萬元本人有錢時,甲○○可催討,其餘為不可催討,如本人有錢時亦會一併歸還」等文字借據一紙,由邱泓仁於該借據上負責人處簽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授權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兩造間一切債務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美國債務未還,又上開借據係邱泓仁為保證王新德所簽發支票之給付而簽立,且邱泓仁於該借據上簽名時,並不知該借據文義內容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邱泓仁係代理被告,除原告所欠臺灣債務以一千一百萬元達成和解外,並就被告在美國所欠原告債務另成立和解,當時被告積欠原告美國債務計為本金美金三十八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美金五萬七千五百元,共計美金四十萬三千元,依當時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二七.五元換算,應折合新台幣一千二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由於是大約概算,且被告不願多還之情況,才簽立系爭借據表示其確實積欠一千一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待被告有錢時,原告可催討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為兩造就美國債務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由其填寫經被告之子邱泓仁署名之借據所載一千一百萬元,究係何種債權債務,前後主張翻覆不定:

⒈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背信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提出訴狀陳稱:「合計被告仍積欠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上開債務,被告方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發支票新台幣六百萬元已兌現,利息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亦由其兒子邱泓仁書立首揭借據,雙方達成初步之和解,....」。等語,佐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成立和解時,由被告之妻王淑媛交付原告面額合計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六紙,用以給付和解金額,其中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原告提出訴狀前確已兌現,是原告上述書狀所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發支票新台幣六百萬元已兌現,係應指上開二紙支票而言。至於被告之子邱泓仁簽署之借據,其所載一千一百萬元,原告於上述書狀中則主張為上述積欠債款之利息,甚為明確。

⒉又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被告自訴原告詐欺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調查時供稱:「我們之間的債務累至五千多萬元,含美國辦公室的投資三十萬元美金,土地四十三萬五千元美金,離開邱醫院他應給我的一千七百多萬元。前案我們約定以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和解(不含其妹婿三十萬元美金部分),自訴人已給付我一一五五萬元,他兒子開了一張一一五○萬元之借據給我:::」等語。

⒊嗣原告於上述自訴詐欺案件調查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反

訴,其反訴狀載稱:「本件反訴被告積欠反訴自訴人本息達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僅於八十七年間返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其餘部分雖經反訴自訴人讓步至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允諾由反訴被告給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另全家共同簽發本票八百萬元,...」。

⒋復於本院刑事庭就上開自訴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原告改

稱:「邱泓仁願承擔之債務應為一一五○萬元,另八○○萬元部分是邱泓仁願承擔他父親就我投資美國土地部分積欠的款項,不包括醫學中心部分」。

⒌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其選任辯護人在前開自訴件中所提出之綜

合辯護意旨狀則載稱:「至於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係指:⑴二千六百零五元之票據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和解日止,總計三十五個月,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約可請求三百五十萬元利息;⑵被告為支應借款予自訴人,曾由鍾群宏任連帶保證人而向銀行舉債八百萬元,迄今該八百萬元之借款利息仍由被告按期繳納,故被告要求能由自訴人負起繳納該八百萬元利息之責,且為避免自訴人失信,遂協議由自訴人全家共同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以示定會履行繳息之責(由於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均係與利息攸關,是被告曾言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乃用以支付利息,即此之故)。準此以解,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俱有所憑,要非自訴人所稱任意拼湊。」。

⒍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調查時,訊以原告為何借據上面會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問題時,原告供稱:「:::,所以那三百五十萬元是利息的部分,:::」,又訊以「那張借據上寫不能催討的八百萬元是什麼錢?」,原告供稱「那是美國方面投資的損失,那八百萬元算起來是沒有利息的」。

⒎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行準備程序時,原告陳稱:「和解內容是一一五五萬元,指的是在台灣的債權債務關係,而字據指的是美國那邊的投資、土地案」。

⒏嗣原告於上述損害賠償訴訟,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答辯狀,載稱:「關

於和解內容之兩筆款項,其中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支票六紙),係針對兩造間在台灣之多年來借貸關係達成和解,原告由王新德簽發六紙支票作為清償;另邱泓仁代理原告簽署之借據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則係針對兩造間國外投資醫學中心,及被告向原告購買加州之房地產,原告願補償被告之投資損失及其利息。」。

⒐原告復於上述損害賠償訴訟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爭點整理狀,載稱:

「原告主張前述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係針對兩造全部過往之一切債務(包括在美國及台灣之一切債務),就此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則抗辯該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僅針對台灣之債務為和解,未包括美國之部分;兩造間就美國之債權債務,另由邱泓仁代理原告簽署前揭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據,(總數應係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誤繕),作為兩造間關於美國部分之總結算,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係投資醫學中心之補貼,被告可以催討,另八百萬元則為加州土地買賣引發之糾紛,原告於有錢時將一併清償,但被告不可主動請求給付。」。

⒑原告於本件則主張:系爭一千一百萬元為原告在美國投資之損失。其損失總金

額為美金三十八萬五千元,加計利息美金五萬七千五百元,合計美金四十萬三千元,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因大約概算而認定為一千一百萬元,損失美金三十八萬五千元為:投資醫學中心辦公室出資美金三十萬元,應分配利潤美金十八萬元,被告應退還美金四十八萬元,原告僅獲退還美金十八萬元,尚欠美金三十萬元;被告短付購地款五萬元;王淑媛擅自從原告投資邱醫院應分配紅利提撥美金三萬五千元,作為購地之開發費用,因原告未取得土地產權,且該土地並無開發情事,該款應返還原告。

⒒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暨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邱泓仁之、反訴狀影本、答辯狀影本、爭點整理狀影本、英文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土地解約書影本、收款證明書影本及訊問筆錄影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卷宗及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是原告所為主張被告積欠債務金額及和解金額前後不一,且就該借據債款一千一百萬元究係何種款項,原告說詞翻覆不定。

⒓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美國債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當時匯率一:二七‧

五換算,應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一千一百萬元只是大概換算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美元兌換新台幣之賣出現金匯率為一:三三‧二三,又八十七年四月間之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未曾低於三十二元,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二九月三日台央外捌字第○九二○○四九五六五號函附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率表在卷可憑。縱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美國債權本金及利息共美金四十萬三千元未還,依照當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計算,於書立系爭借據時,原告所主張之匯率即低於當時交易行情約新台幣五元以上,且原告先前於相關案件審理時,均未提出匯率之辯解,是原告所為主張顯係事後矯飾之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其三百五十萬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