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七九八、八○九、八一○、八一一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七九八、八○九、八一○、八一一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七九八、八○九、八一○、八一一號等四筆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宅用地」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原告乙○○之被繼承人邱茂隆與鄰近土地之地主李永樹等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六日與訴外人林永河、吳慈忠簽立「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等地主提供土地供林永河等人合建,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七九八、八○九、八一○、八一一號等四筆土地即為提供合建之土地之一。嗣林永河等人則以地主所提供之土地與苗栗總工會合辦,再由苗栗總工會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申請興建勞工住宅。茲前揭國宅業已興建完畢,陸續辦理土地分割及登記予國宅買受人,部分工程款亦由地主代墊繳納完畢,所興建之國宅均未坐落於系爭四筆土地上,惟被告仍在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國宅用地」,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且於歷次函文中,一再主張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致原告之所有權人法律上地位不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興建勞工住宅工程委託書、興隆住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苗栗縣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七三府建宅字第一○○八二五號函、繳款證明、會議記錄、苗栗縣總工會八十年三月八日苗工(八○)金組字第五八九號函、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府建管字第九○○○○一三○二二號函、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府建管字第九一○○○七○八四○號函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係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明確,且被告從未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於若干函文中要求原告應將屬於國宅基地法定空地之土地移轉予被告,原告應無訴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國宅用地」註記,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屬公法爭執事項,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該註記是否不當,原告應循行政程序救濟。為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事實欄所載。核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為:本件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本院得否審酌被告於系爭四筆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上之「國宅用地」註記應否塗銷?茲分別詳述如下。
二、本件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新法修正理由略以:「⑴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⑵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我國原規定之內容大致相同,時該學者在解釋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日本民事訴訟法第第一三四條僅規定:『為確定證明法律關係之真偽,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訟』,該國大審院初認唯有法律關係始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嗣為解決實務上之問題,亦擴大確認訴訟之適用範圍。本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而上開法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被告於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府建管字第九○○○○一三○二二號函文、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府建管字第九一○○○七○八四○號函文中,均載明「本案請盡速提出將主旨所述七筆土地(含系爭四筆土地)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等語,此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函文附卷可稽。姑且不問原告之主觀真意為何,惟一般人客觀地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酌,均會對「被告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得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情滋生疑義。雖被告辯稱函文之真意係指國宅法定空地之部分應移轉,非指全部之土地云云,然原告主觀上既認為其所有權地位因而產生不安,參諸被告歷次之函文,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產生疑義,將導致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產生法律上之不安定,原告實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倘經本件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除去法律上之不安定,則原告得否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能或為權利救濟,已甚明朗,非謂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上開法條文義、裁判要旨、修法理由及外國學說潮流,均寬認當事人得藉由確認之訴以預防或解決民事紛爭,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請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七九八、八○九、八一○、八一一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得否審酌被告於系爭四筆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上之「國宅用地」註記應否塗銷?
(一)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訂有明文。
(二)被告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國宅用地」註記,係地政管理機關基於公權力,立於高權地位而為之公法行為,非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私法行為,性質上應屬於公法爭執事項,核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或妥當,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應由原告另依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非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本院無從審酌、裁判。為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宅用地」註記予以塗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