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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八樓之八(八0二室)被 告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苗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串聯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七月間,因左列工程之需,向原告訂購燈具組數套,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並簽立下列合約書:

1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簽立之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共一百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

,交貨地點為文山國小–苗栗縣苗栗市○○路及國華路口工地,交貨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2九十年五月三日簽立之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共三十二萬元(不含稅),交貨

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特定區,交貨期間為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3九十年六月四日簽立之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二百六十二萬元,交貨地點為台

北市○○路○段○○○巷○○號台大醫院公館分院,交貨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又上開契約均約定交貨後之貨款,應每月付清一次,付款方式為開立自結帳日起算六十日到期兌付之票據。然被告串聯公司並未依約定按時付款,原告見被告串聯公司付款有異,遂停止出貨,總計已出貨部分金額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被告串聯公司於已先付訂金二十六萬二千元,扣除訂金部分,被告串聯公司尚積欠原告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

(二)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今被告串聯公司既已與原告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對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法律事實,自無所爭執,被告串聯公司又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物之瑕疵請求權等理由,自應支付貨款,殆屬無疑。

(三)再者,被告串聯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在台北市,固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依據原告與被告串聯公司雙方就台大醫院公館分院消防工程設備之訂購合約書第十條即約定:「因本合約事項涉訟者,甲乙雙方均合意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換言之,鈞院有排他的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雖因訂立數訂購契約而合併請求,惟如上述,兩造就其中一買賣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原告所為第二項聲請之被告苗栗縣政府之公務所所在地亦在鈞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一併敘明。

(四)原告為保全上開貨款債權,乃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號,並聲請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號為假扣押之執行,經鈞院先後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苗院月執人八九三字第三四三○一號、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苗院月執讓九十一字第一二二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串聯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在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及在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執行費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之債權為收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亦不得對被告串聯公司清償。詎被告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具狀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苗栗縣政府對被告串聯公司有債權存在。原告認其聲明不實,因被告間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串聯公司第五、六項之答辯理由,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之貨物,因兩造契約有變更,該部分貨物確屬原告與被告串聯公司間買賣合約之標的,且該部分貨物皆由原告運送至買賣契約預定交貨之工程地點,並施用於該工程,此二點被告串聯公司並未爭執,縱簽收人非其公司員工,然該工程現場施工人員究為被告公司員工,實非原告所能加以確定,且工程施作另委外包工,亦所在多有,既原告已確實交付該部分貨物,並經被告採用,則原告已盡交付義務,被告亦已受領無誤,被告僅以簽收人非其公司員工為由,而否該部分貨款之請求,顯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明細多處與合約訂購單內之數量、規格及價格不符,而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有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不實,惟工程契約追加變更本為常事,以原告與被告串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在數百萬元之譜,契約標的於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之範圍內變更追加,根本不可能再經雙方正式書面合意變更,通常即由原告實際變更給付,經由原告簽收確認。

今被告對該部分之受領亦無異議,足見雙方契約確有變更,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依被告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提出之異議狀所載,扣除被告串聯公司已領之工程款,尚有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尚未請領,換言之,於被告串聯公司完成是項工程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斯時,被告苗栗縣政府即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告誤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次被告串聯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峻工辦理初驗,則苗栗縣政府給付報酬之義務即已確立,縱如被告苗栗縣政府主張該項工程尚有諸項缺失尚未改善,且其尚得主張逾期罰款,然其乃屬被告苗栗縣政府是否動用履約保證金進行瑕疵修補(已進行修補二次),及若仍有不足,是否就修補費用償選請求權暨逾期違約罰款就工程款主張扣抵之問題,於被告串聯公司完工時,被告苗栗縣政府即應負擔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被告串聯公司完工辦理初驗時,被告苗栗縣政府即應給付工程款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縱事後該項工程尚須修補瑕疵,及發生所謂逾期罰款之情事,然此皆屬被告苗栗縣政府事後取得對被告串聯公司之新債權,倘其取得此債權之期日已在執行處對其發扣押命令後,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被告苗栗縣政府尚不得據以主張與工程款債權抵銷。惟觀被告苗栗縣政府提出之工程結算結餘款明細,除逾期罰款之計算,均計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顯然已在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且被告苗栗縣政府進行瑕疵修補之期日均在收受扣押命令之後,則被告苗栗縣政府除得動用履約保金進行修補外,縱尚有未足,亦為新取得之債權,焉能主張自工程款扣抵。

四、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三紙、訂購單三紙、請款單八份、出貨簽收單四紙、出貨單十二紙、送貨單一紙、估價單八紙,及被告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書具之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苗院月執人八九三字第三四三○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苗院月執讓九十一字第一二二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苗院月執讓執全字第一二二號通知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串聯公司部分:被告串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串聯公司雖然倒閉,但不放棄爭取各協力廠商、供應商之權益,並積極向業主及的權銀行爭取其權益,被告串聯公司確實有欠原告貨款,但金額尚待確。

(二)被告顧及各協力商、供應商、分包商之權益,於各工地成立自救委員會,並誠請各家廠商公證,但唯有原告不同意公證,以致於無法如期清償債務,雖原告不願公證,但其價金仍有分配,並有保留其權益,而原告未參加之自救會會議,價金亦未被其他廠商分配。

(三)原告非但不同意公證以儘快解決清償債權,更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五八二○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另行起訴,並於鈞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基於前述之事實,被告實有誠意並積極的處理債務問題,亦無逃避,為求時間效益,誠請鈞院同意併案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四)原告另向苗栗縣警察局提出被告涉嫌詐欺之告訴,此可查原告乃一時情緒使然,而非有事實根據對被告提出告訴,以致於浪費國家資源、雙方人力、物力、財力及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五)原告提供之簽收單,經查:「林加森」、「富」、「吳先生」等三人非被告串聯公司之正式員工或契約員工,而簽收單上原告已自行註明收貨人,但卻與實際簽收人不符,原告因此虛列貨款計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

(六)原告提供之請款明細單,經查有多處與合約訂購單內之數量、規格及價格皆有所差異,故亦造成不實貨款計一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

(七)被告串聯公司所承攬之文山國小工程已報完工,但尚有缺失待改善,並已向苗栗縣政府請領百分之八十六工程款計七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尚有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未結案領款(含追加款一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

(八)依前述事實,被告確實是以誠心誠意解決債務,並正積極辦理,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串聯公司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串(發)字第九一○○○五五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串(發)字第九一○○一○二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非合約內品名明細表、第九次估驗總表、變更設計詳細表各一件、苗栗縣立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新建水電工程分包商自力救濟委員會函二件、開會通知單十三紙、分包商預定付款進度一覽表四紙、公證書十六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七八、第七七九號、第七八○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二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全乙字第四二○七號函、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裁定、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院錦民玉九一北簡字第五八二○號通知各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高貴民心九十執全字第四三六七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號裁定、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各一件為證;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苗院月執讓九十一字第一二二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一號裁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苗院月執人字第八三九號通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苗院月執人八九三字第三四三○一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苗院月民義九十一訴字第一五三號通知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苗栗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串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承攬被告苗栗縣政府之苗栗縣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外戶設施水電工程」(下稱本工程),並與被告苗栗縣政府簽有工程合約。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且承攬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故在工作未完成或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情形下,定作人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初驗本工程,認被告串聯公司施工有缺失,經數度通知被告串聯公司補正,被告串聯公司均置之不理,且未於約定期限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進場完成改善,已造成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眾多設備無法順利點交使用,並有公共安全疑慮,被告苗栗縣政府自當依工程合約各相關規定辦理逾期罰款(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動用履約保證金或覓請履約保證廠人履行保證責任(合約第十九條)等手續,俟本工程完成施工缺失改善及驗收合格後,始得結算給付串聯公司之工程款報酬,被告苗栗縣政府依約定行事,目前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二)次依本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工程保固」條款規定驗收合格後,串聯公司須提供工程合約結算總價百分之二作為保固保證金,供作工程瑕疵擔保期間之預防責任,依約亦由驗收結算後之工程款中扣留,且須待保固期間(三年)屆滿經查驗無工程瑕疵後,始得發還,是就此部分工程款,被告苗栗縣政府尚須扣量金額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

(三)另被告串聯公司因驗收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所致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義務,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工程驗交」規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即苗栗縣政府)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即串聯公司)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及第二十三條「罰則」規定:「逾期乙方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八千三百四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千分之一計罰,並得由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其所附之償還或違約債務,基於承攬契約之對價關係,被告串聯公司皆負有給付義務,此部分苗栗縣政府主張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應完成缺失改善日起至第一次遭法院扣押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間之逾期違約款,作為本件承攬契約之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違約金,計為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此部分因損及被告苗栗縣政府之工期利益,定作人自當依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對串聯公司請求。

(四)串聯公司承攬本工程合約金額為八千二百八十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六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變更合約總價列為八千三百四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被告串聯公司已領畢第九次之工程款,總計七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原餘工程保留款(工程品質保證用途)為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因限期通知改善施工瑕疵未果之瑕疵修補費用,第一次工程結算金額為三百萬零六千四百四十一元,第二次工程結算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三元,而逾期罰款違約金計算則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應完成改善日起,算至第一次遭法院假扣押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計逾期日共三十日,故逾期罰款違約金合計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經清算工程結餘款為五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又上述工程結餘款,因合約保固條款,扣除暫無法返還之工程保固款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為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後,目前可返還之工程款為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保固金部分至保固期滿後當依約無息返還。

(五)綜上可知,苗栗縣政府與串聯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在性質上屬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給付報酬,互為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在承攬人完成工作且具備約定之品質情形下,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串聯公司雖已核報完工,但經初驗查有多項施工缺失及瑕疵,未達約定之品其標準,加上苗栗縣政府經相當期限請求串聯公司修補未果,定作人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自行修補,修補瑕疵費用自屬原承攬契約中承攬人給付義務之範疇,此部分債權義務於契約簽訂時即已載明於條款中,並非原告所稱「新債權」,自不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

(六)再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明文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工程標的物「苗栗縣立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為一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其工程驗收標準自當較一般建築物為嚴謹,尤其涉及公眾生命安全之消防設施、避難設備及防災措施更有嚴格規範,本件倘若有如原告所述而無法按原工程合約自行修補瑕疵,則萬一發生公共安全事件,後果不堪設想,其責任究應由誰承擔,亦難釐明。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水電工程驗收紀錄、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苗院月執民九六三字第三四五六三號執行命令、第九次初驗總表、縣立文山國小分校體育管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之缺失改善工程之履約保證協議書、九十三月二十九三日會議紀錄、串聯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串(發)字第九一○○二六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串(發)字第九一○○○八六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串(發)字第九一○○○九五號函、工程結算書、工程詳細表、工程合約履約保證議書(二)、工程估價單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串聯公司於九十年三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訂購燈具組數套,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並均約定交貨後之貨款,應每月付清一次,付款方式為開立自結帳日起算六十日到期兌付之票據。然被告串聯公司並未依約定按時付款,原告見被告串聯公司付款有異,遂停止出貨,總計已出貨部分金額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扣除被告串聯公司已付之訂金二十六萬二千元,被告串聯公司尚積欠原告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屢經催討仍不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串聯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又原告為保全上開貨款債權,乃聲請鈞院為假扣押,並對被告串聯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假扣押工程款債權,惟被告苗栗縣政府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苗栗縣政府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合法,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串聯公司則稱其確有積欠貨款,惟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不實,其中「林加森」、「富」、「吳先生」簽收之簽收單,因該三人並非被告串聯公司之正式員工或契約員工,而簽收單上原告已自行註明收貨人,但卻與實際簽收人不符,原告因此虛列貨款計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又原告之請款明細單,有多處與合約訂購單內之數量、規格及價格皆有所差異,亦有不實貨款計一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而被告串聯公司所承攬之文山國小工程已報完工,但尚有缺失待改善,並已向苗栗縣政府請領百分之八十六之工程款,計七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尚有未結案領款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等語。

三、另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被告串聯公司向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承攬工程合約金額為八千二百八十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六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變更合約總價列為八千三百四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被告串聯公司已領畢第九次之工程款,總計七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原餘工程保留款(工程品質保證用途)為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因限期通知改善施工瑕疵未果之瑕疵修補費用,第一次工程結算金額為三百萬零六千四百四十一元,第二次工程結算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三元,而逾期罰款違約金計算則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應完成改善日起,算至第一次遭法院假扣押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計逾期日共三十日,故逾期罰款違約金計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經清算工程結餘款為五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又上述工程結餘款,因合約保固條款,扣除暫無法返還之工程保固款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為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後,目前可返還之工程款為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保固金部分則至屆滿三年保固期時,被告苗栗縣政府始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串聯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四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向原告訂購燈具,約定交貨地點依序分別為文山國小–苗栗縣苗栗市○○路及國華路口工地、高雄市小港區高坪特定區、台北市○○路○段○○○巷○○號台大醫院公館分院,並約定交貨後之貨款,應每月付清一次,付款方式為開立自結帳日起算六十日到期兌付之票據,然被告串聯公司並未依約按時付款,原告見被告串聯公司付款有異,遂停止出貨,總計已出貨部分金額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扣除被告串聯公司於已付之訂金二十六萬二千元,被告串聯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三份、請款單七件、出貨簽收單五紙、出貨單二十一紙、送貨單一紙、估價單八紙為證,且被告串聯公司對於兩造間訂有燈具買賣契約、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亦自認在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串聯公司辯稱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中,其中簽收人「林加森」、「富」、「吳先生」並非被告串聯公司之正式員工或契約員工,且原告已於簽收單上自行指定收貨人,卻讓非指定收貨人簽收,原告因此虛列貨款計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出貨簽收單、送貨單、估價單中,並無簽名「吳」者,而其中單號00000000號、出貨日期九十年六月五日之估價單上係載「林加森代」,單號00000000、出貨日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估價單上則記載:「指送台大醫院–公館分院台北市○○路○段○○○巷○○號0000-000000鄭先生0000-000000林先生」等語,且客戶簽章欄內有林加森之簽名,另編號D1-T00-000000、D1-T00-000000號,出貨日期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出貨單上簽收人欄內,則分別記載「林加森」、「林加森 」,而編號D1-T00-000000、D1-T00-000000號之出貨單上之簽收人處係載「富代」,顯見出貨單上簽名「林加森代」、「富代」者,乃「林加森」、簽名「富」者代理指定收貨人收受該貨物,而林加森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亦被指定為受貨人,則由其簽收之貨物,當已生送達指定送貨人之效果,況被告對於原告有將上開出貨單、估價單之貨物送至指定交貨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二)又被告串聯公司雖辯稱原告之請款明細單,有多處與合約訂購單內之數量、規格及價格皆有所差異,計有不實貨款一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應予扣除云云。經查:原告對於請款明細單內容與合約訂購單內之數量、規格及價格有所差異之事實是認在卷,惟原告主張係因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所致,而工程契約追加變更乃常見之事,原告與被告串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高達四百餘萬元,兩造所為變更追加,未以正式書面變更,通常即由原告實際變更給付,經由被告簽收確認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陳述未再提出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串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確有變更,參以被告串聯公司亦不爭執已受領請款明細單上所列貨物等情,則原告依據請款明細單之內容向被告串聯公司請求該部分貨款,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串聯公司積欠其貨款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串聯公司給付貨款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之貨款債權,而以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苗院月執人八九三字第三四三○一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串聯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之債權在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執行費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之範圍內之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苗栗縣政府亦不得被告苗栗縣政府清償,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一日苗院月執讓九十一字第一二二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串聯公司對被告苗栗縣政府之債權在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及執行費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苗栗縣政府亦不得對被告串聯公司為清償,被告苗栗縣政府於收受上開二執行命令後,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串聯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屬於瑕疵修補之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將來須經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等條件成就,並扣除串聯公司對其應負擔之一切費用及損害賠償金後,被告串聯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是原告能否就被告串聯公司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苗栗縣政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苗栗縣政府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次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全上開貨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苗院月執人八九三字第三四三○一號、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苗院月執讓九十一字第一二二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串聯公司對被告苗栗縣政府之債權在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執行費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在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執行費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苗栗縣政府亦不得對被告串聯公司清償,被告苗栗縣政府則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具狀對前開二項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苗栗縣政府對被告串聯公司有債權存在乙節,此有被告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書具之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苗院月執人八九三字第三四三○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苗院月執讓九十一字第一二二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苗院月執讓執全字第一二二號通知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串聯公司、苗栗縣政府所是認,自堪信為實在。

七、再者,本件被告串聯公司前與被告苗栗縣政府簽訂工程合約,以八千二百八十萬元之代價,承攬被告苗栗縣政府之「縣立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嗣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六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總價列為八千三百四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被告串聯公司已領畢第一次至第九次之工程估驗款,總計七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尚餘工程保留款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依約定應於複驗符合後一次付清,因被告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初驗,發現被告串聯公司之施工未符合工程合約,遂通知被告串聯公司應於初驗後三十日內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完成初驗缺失之改善,惟被告串聯公司並未於期限內改善瑕疵,被告苗栗縣政府遂依其與被告串聯公司之約定,通知被告串聯公司之保證廠商揚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完成工程,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及九月共進行二次瑕疵修補工程,第一次修補工程結算金額為三百萬零六千四百四十一元,第二次修補工程結算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又被告串聯公司與被告苗栗縣政府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並約定被告串聯公司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證保證金,作為工程完工後瑕疵擔保期間之預防責任,計應提列保固保證金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00000000*2%=$0000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保固保證金依約亦由驗收結算後之工程款中扣留,於保固期滿(三年)後,經查驗工程無瑕疵時,被告苗栗縣政府始負返還義務等事實,業據兩造是認在卷,並有被告苗栗縣政府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水電工程驗收紀錄、縣立文山國小分校體育管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之缺失改善工程之履約保證協議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工程結算書、工程詳細表、工程合約履約保證議書(二)、工程估價單各一件為證,亦堪認為實在。準此,被告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初驗工程時,即發現被告串聯公司之施工有缺失,依約被告串聯公司應負瑕疵修補義務,是被告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初驗時,即已對被告串聯公司有瑕疵修補請求權,僅請求之數額尚未確定,而被告串聯公司與被告苗栗縣政府既約定工程保留款應於「複驗合格後」一次付清,則被告串聯公司對苗栗縣政府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至複驗合格後始得行使,且其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數額應扣除瑕疵修補工程費用、保固保證金後之結算額,始為被告串聯公司得對被告苗栗縣政府請領之工程款,計被告串聯公司對被告苗栗縣政府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額應可確定為六百一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三元(工程保留款$00000000-第一次瑕疵修補費用$0000000-第二次瑕疵修補費用$0000000-保固保證金 ($00000000*2%)=$0000000)。

八、末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債權人即取得債權者,即得就該扣押前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查本件被告苗栗縣政府辯稱被告串聯公司未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完成工程缺失之改善,依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被告串聯公司每逾一日應償付被告苗栗縣政府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而本院執行處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苗院月執人八九三字第三四三○一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串聯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之債權在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執行費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之範圍內之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苗栗縣政府亦不得被告苗栗縣政府清償,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是被告串聯公司自違約之日起迄被告苗栗縣政府收受執行命令時止,計已違約三十日,被告串聯公司應償付被告苗栗縣政府之違約金計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元($00000000*0.001*30=$0000000)等情,亦為原告及被告串聯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苗栗縣政府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而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既發生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前,被告苗栗縣政府自得主張與被告串聯公司得請求之工程保留債權相抵銷。是以,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償付被告串聯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六百一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三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苗栗縣政府並主張應與此筆扣押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元相抵銷,則於抵銷扣押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後,被告串聯公司對被告苗栗縣政府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計為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被告串聯公司既對被告苗栗縣政府既有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串聯公司對被告苗栗縣政府有三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串聯公司給付其貨款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請確認被告串聯公司對被告苗栗縣政府有三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敘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