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五號
原 告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竹南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竹南鎮鎮民代表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公開抽籤抽中為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包括竹南鎮新南里、照南里、竹南里、正南里及大厝里)登記第六號候選人。被告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尋求該鎮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竟基於賄選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以被告所開設千禧餐廳二週年慶為由,以每盒市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價格之瓷碗禮盒,至同年五月上旬止,以每戶為單位,向竹南鎮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鎮民蕭文福、蕭福興、沈鎮華、王昭明、鄭振豐、廖正春、鄧錦煜、廖金祥、連建次(起訴書誤植連建刺)、陳金田、王蕭鳳嬌、張春貴、吳正義、賴慶明、陳雙國、G1、F1、F2、F3、F4(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偵卷所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人各一盒,以加深上開有投票權選民之印象,行求支持其當選鎮民代表。
(二)被告前述賄選行為,實已影響該選區有選舉權選民之投票意向,顯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被告終以得一千二百二十三票,而依願當選為本屆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案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就相關人員之住所執行搜索,而在該選區之居民蕭福興、沈鎮華、王昭明、鄭振峰、廖金祥、連建次、陳金田、王蕭鳳嬌、張春貴、吳正義、賴慶明及陳雙國之住所,各扣得瓷碗禮盒一盒,循線查獲上情,且以被告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爰於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爰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該當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業經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審理,判決被告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
2、而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之可能或危險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或以事後選舉人之得票數差距為依據。基此,⑴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起,即由被告丙○○本人以所開設之千禧餐
廳二週年慶為由,以瓷碗禮盒行求該選區之選民之支持,而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月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顯經事前之妥善計畫及組織性及規模之行賄活動。再就選舉之屬性觀之,本次鎮民代表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對於選民施以小惠,即以瓷碗禮盒加強行賄選民,再透過渠等影響家中之選舉人,可謂計畫甚詳、組織周密,顯已足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
⑵再就本案之刑案部分,原告共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七七、七八
、七九、八0、八一、八二、八三、八五、八六、八七、八八、九0、九一、
九二、九三及九四號丙○○等十六件搜索票,共計搜得前開十二件賄選事證,高達百分之七十五之搜得比率,足見被告丙○○大規模行賄該選區之選民,其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可能與危險,並無學理上「潛在無效票理論之適用」,倘本院仍認需全面性搜索始能認定被告有無全面性大規模行賄選民,則無疑將耗損巨大之社會成本且又擾民,使我自由民主國家退步至警察國家,人民之居住自由將蕩然無存,亦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修正意旨未合。
三、證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起訴書正本一紙。並引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卷中內之證人偵查筆錄及扣案之瓷碗禮盒等物。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行為,無非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登記為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被告為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投票順利當選,尋求住在該選區之具有投票權居民之支持,竟基於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其所開設「千禧」餐館滿二週年之名義,購買一百盒瓷碗禮盒,每盒各有十個瓷碗,各瓷碗底部均著有「花山」字樣,每盒定價二百元後,即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月五月上旬止,以每戶為一單位,先後贈送上開禮盒予苗栗縣竹南鎮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居民蕭文福、蕭福興、沈鎮華、王昭明、鄭振豐、廖正春、鄧錦煜、廖金祥、連建次、陳金田、王蕭鳳嬌、張春貴、吳正義、賴慶明、陳雙國、G1、F1、F2、F3、F4(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人各一盒,以加深上開有投票權選民之印象。並於贈送上述禮盒給被告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時,遇有認識其本人之選民,即當面向各該選民表示:「請投票支持我當選本屆苗栗縣竹南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遇有不認識其本人之選民,則向各該選民表示:「請支持我們新南里姓蔡的鎮民代表候選人」(因新南里僅有丙○○參選苗栗縣竹南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等語,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一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審理中,坦承行賄犯行,並認罪協商,而判處被告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為主要論據。
(二)然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雖不以實害結果為必要,惟原告仍須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行賄之行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的危險,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而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中,選舉人數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人,被告之得票數一千七百十二票與次一落選候選人康清宇得票數一千一百零六票相較,尚有七百零七票之差距,雖認被告向竹南鎮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上開鎮民蕭文福等二十人行賄,於選舉之結果仍無影響。則原告之主張即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竹南鎮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卷宗及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竹南鎮投開票結果統計表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登記第五號候選人,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以每盒二百元之價格,購入一百盒之瓷碗禮盒,並自同年三月底某日起,以每戶為一單位,向竹南鎮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鎮民蕭文福等二十人贈送該瓷碗禮盒,行求支持其當選鎮民代表,選舉結果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以一千七百一十二票當選。而被告涉及賄選行為,經原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一號,判處被告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被告所為賄選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此依據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被告則以:前開禮盒由伊贈送,供以賄選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原告仍須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行賄之行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的危險,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而其開選舉中,選舉人數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人,被告之得票數一千七百十二票與次一落選候選人康清宇得票數一千一百零六票相較,尚有七百零七票之差距,雖認被告向竹南鎮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上開鎮民蕭文福等二十人行賄,然於選舉之結果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登記第六號候選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選舉公報及開票結果累計表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該區選舉共有候選人七人參選,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一千七百十二票,經臺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上開公告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苗栗縣第十七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投(開)票結果統計表、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期間,應無疑義。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登記為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被告為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投票順利當選,尋求住在該選區之具有投票權居民之支持,竟基於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其所開設「千禧」餐館滿二週年之名義,購買一百盒瓷碗禮盒,每盒各有十個瓷碗,各瓷碗底部均著有「花山」字樣,每盒定價二百元後,即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月五月上旬止,以每戶為一單位,先後贈送上開禮盒予苗栗縣竹南鎮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居民蕭文福、蕭福興、沈鎮華、王昭明、鄭振豐、廖正春、鄧錦煜、廖金祥、連建次、陳金田、王蕭鳳嬌、張春貴、吳正義、賴慶明、陳雙國、G1、F1、F2、F3、F4(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人各一盒,以加深上開有投票權選民之印象。並於贈送上述禮盒給被告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時,遇有認識其本人之選民,即當面向各該選民表示:「請投票支持我當選本屆苗栗縣竹南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遇有不認識其本人之選民,則向各該選民表示:「請支持我們新南里姓蔡的鎮民代表候選人」(因新南里僅有丙○○參選苗栗縣竹南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等事實,而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一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行賄犯行,已構成選罷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應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另所謂潛在的無效票,即指無效原因未浮現於表面之投票,被算入有效投票內且其歸屬不明之投票,例如代替投票、私相授受之投票及其他以不正方法混入之投票均是,蓋因受賄者投票之對象究竟為誰,並無法從該投票行為事後得到實證,基此,即使依各候選人之得票樹枝比例扣除之,並無影響選舉之結果,縱依「若將此有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當選人得票數扣除時,所產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亦不影響選舉之結果,自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經查:
⑴依前開刑事判決之卷證,該刑事案件倘以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得行求賄選之人
,亦不過為蕭文福等二十人,如計約上開二十人均投予被告之選票,總計亦僅二十張選票,況且蕭文福、蕭福興、沈鎮華、王昭明、鄭振豐、廖正春、鄧錦煜、廖金祥、連建次、陳金田、王蕭鳳嬌、張春貴、吳正義、賴慶明、陳雙國、G1、F1、F2、F3、F4等人,復均於原告偵查中陳稱,並無表示支持丙○○當選之意思。
⑵被告之得票數一千七百十二票與次一落選候選人康清宇得票數一千一百零六票相
較,尚有七百零七票之差距,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竹南鎮投開票結果統計表一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僅坦承訂購一百盒之瓷碗禮盒,分贈選民,而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究如何妥善計畫、組織性及規模之行賄活動,縱使本次鎮民代表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惟候選人是否只要鞏固其樁腳或餐廳客戶,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已不無疑問。況且就因上開選舉屬地區性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經常互有親屬、摯友、鄰坊或同事之關係情誼,被告之行賄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渠等之投票屬性,亦不無疑義。
⑶另原告雖主張以向本院聲請之搜索票十六件中,共計搜得前開十二件賄選事證,
高達百分之七十五之搜得比率,足見被告丙○○大規模行賄該選區之選民,其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可能與危險。惟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第十七屆選舉第一選區,尚包括竹南鎮新南里、照南里、竹南里、正南里及大厝里等共五里之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了新南里(以如前述)外,尚有以何有組織、有計畫之方式,交付賄物,及以交付或期約有投票權之選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情事。況且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被告行賄行為之客觀情事及參酌民事採優勢證據原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⑷按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就其文義而言,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此從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但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基此,原告既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故本院斟酌此情,認前開事實尚難謂已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綜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告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已符合法定要件,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B 法 官 曾明玉~B 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