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六號
原 告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文傑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右當事人間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里長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里長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里長選舉中能順利當選,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與數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大規模、有計畫地以每一戶為單位,先後贈送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茶葉或四百元之XO洋酒行賄該公義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刑事組偵查員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第三組偵查員深入查證後,扣得﹁夢想家白蘭地XO﹂禮盒二盒、夢想家白蘭地XO一瓶、茶葉共計二十五罐又二袋、分裝茶葉之手提袋十個,而被告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並經貴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其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甲○○以茶葉及洋酒禮盒行賄選民以求當選之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一)按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是構成當選無效之理由僅需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修正後,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抽象危險犯,即候選人之行賄行為不必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其性質應等同於刑法理論之「抽象危險犯」,而本法僅係將其要件明文於法條上。故本件被告甲○○之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其客觀上賄選活動之方式、選舉種類等,來認定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不因事後驗票結果,賄選行為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此觀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自明。
(二)本件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陸續以消耗性之物品即茶葉及洋酒禮盒行賄選區內選民,距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檢、警之搜索行動已一月餘,收賄者之茶葉及洋酒恐皆已消耗殆盡,參以被告經本檢察官查獲時,家中僅存有茶葉二十一罐(半斤裝),茶葉包裝袋十個,然候選人行賄之目的,乃欲藉小利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向,藉此達到當選之目的,從而行賄之人數斷不可能區區數人而已,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為數甚多之茶葉或洋酒已滅失或因事實受限於調、警人力而無法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而本件被告甲○○所參選之竹南鎮公義里里長,共計選舉人數九一八人,實際投票人數七三八人,被告甲○○以三百四十四票當選,次高票候選人朱慶芳得票數三0七,被告僅多得區區「三十七」票,何況此種地區性選舉,里鄰之間亦多屬相識,再透過秘密證人V1等人之穿針引線,對於該選區里民之投票意向即可輕易掌握,然後再以小惠利誘游離票即足影響本次選舉結果,而達到當選之目的,且被告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其等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
(三)本件被告所行賄之茶葉及洋酒禮盒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投票意向,蓋行賄者贈送財物,無非希望誘以小利,而達到當選之目的。是所行賄之物品,若非經仔細斟酌,對於受贈者確將足以產生影響其投票意向之結果,則行賄者豈有甘冒損失又可能罹刑章之理?如此利人損己之事,被告又豈會為之?是本件被告甲○○所行賄之茶葉及洋酒禮盒雖經估價分別為新台幣四百元及七百元,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裡。再觀之本件被告甲○○所獲得之票數三四四票,領先次一高得票數之候選人朱慶方僅三十七票,而依本署所查獲之受賄者家中選舉人口數及扣案之茶葉及洋酒禮盒估計,參諸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有二百五十七戶,選舉人共計九百十八人,該里每戶平均選舉人數為四人計算,可能影響之票數共計十八票;另於被告甲○○住所查獲而扣案之茶葉共二十一罐(半斤裝)、茶葉包裝袋十個,若被告仍援用相同手法,繼續以每戶為單位行賄兩罐一袋之茶葉禮盒,則被告尚足以向十戶行賄,每戶平均人數倘以四人計算,則被告尚足以影響四十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僅獲得票數三四四票,若扣除上開客觀上可能影響之票數五十八票,實已不足其領先次一高候選人之得票數。因此,依所查獲之受賄者及茶葉、洋酒計算可能影響之選舉人數,被告甲○○之賄選行為應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三、被告甲○○因其上開大規模、有計畫的行賄活動,而當選該里里長,其戕害民主政治運作及妨害司法公正性莫此為甚!請依法宣告被告甲○○之當選無效。
參、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卷宗(內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卷)。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略以: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固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救一項第四款明定,惟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本件當選無效事件應審酌者有二,其一為被告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其二為賄選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被告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
(一)依證人V1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詞,並非直接見聞?僅止於「聽說」或只是「事後有聽說」之傳聞證述。依證人X1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明顯出入之差異點有左:1、證人X1係第一位也是唯一的一位證稱屆選戰後期會有「紅包贈送」;2、其於警訊中所提供之茶葉禮盒與本案其他扣案禮盒均不同;3、何以證人X1之茶葉禮盒既係認定為被告行賄之犯罪物?何以未予扣押?4、前後警、偵及補訊之證述不一,先陳述被告協同案外人林基男之老婆(即洪秀琴)至其家拜訪,後改稱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僅被告一人親自到其家裏送茶葉禮盒?到底何者為真?依就證人Y1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詞,實有左列矛盾:1、證人Y1既於警訊中證述:其不曾聽說竹南鎮本屆公義里長參選人中,有人以致贈茶葉禮盒或「夢想家法國白蘭地XO」禮盒方式,換取選民投票支持,何以與其後之證述全然迥異?2、證人Y1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親自致送本案之茶葉禮盒及夢想家XO禮盒;3、證人Y1所受贈之茶葉禮盒及XO禮盒洋酒既係掛在其家門上,則其置放之位置為何?4、證人Y1係以台語提問,其真意是否有落差仍值商榷。依證人Z1於警訊及偵訊中所證述情節,係被告夫妻在前面拜票,係助選員尾隨在後送禮,其所指述者非被告向其送禮。依證人W1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述,W1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親自行賄之犯行。依證人鄭柏堂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詞可知:1、證人鄭柏堂並不認識被告甲○○,故而其於警訊中所陳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七、八日晚間之不知名男子,並非被告甲○○;2、證人鄭柏堂之友人簡日文亦否認有送其XO洋酒禮盒;3、證人鄭柏堂之友人簡日文既未託人致送證人鄭柏堂XO洋酒禮盒,鄭員又不認識被告甲○○,則其本案所扣案之XO洋酒禮盒究何人所致贈?何以與證人Z1所搜扣之XO洋酒禮盒相同?
(二)據此,右揭證人V1、Y1、Z1、W1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對渠等贈送茶葉禮盒或XO洋酒禮盒,僅證人X1於警訊及偵訊中提及,其有親自見聞被告致送其紅色盒子外裝,內容為綠色鋁箔包裝「精選臻品高山名茶」兩盒,惟何以證人X1所受領之茶葉禮盒與本案搜扣之茶葉禮盒,不論就外觀包裝或其內罐式樣,均全然迥異?且何以未將證人X1之上揭兩盒茶葉扣案?證人X1之上揭茶葉禮盒,究係其所自用?抑或係被告甲○○為求期約行賄而贈送?該茶葉禮盒為何與其他扣案之茶葉禮盒之包裝及內容不同?證人X1之證詞先後矛盾,先陳稱被告協訴外人林基男之老婆(即洪秀琴)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至其家裏拜訪,嗣改稱僅被告一人親自至其家裏送茶葉禮盒?何者堪信?扣案之茶葉禮盒係訴外人鍾文熀基於情誼所贈與被告,並由被告致贈感謝狀壹紙予訴外人鍾文熀,上情經證人鍾文熀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據此自不能以證人鍾文熀所致贈被告十五斤茶葉,遽而認定被告涉有賄選犯行。何況本屆里長選舉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五日為參選登記期間,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決定參選本屆公義里里長,證人X1所證述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被告曾贈送茶葉禮盒及證人W1所稱述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聽聞其夫朱清和提及,被告口頭要求證人W1及其夫朱清和支持被告參選本屆里長選舉,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就是否參選本屆公義里里長選舉尚無定論!被告於是時並不具候選人資格,根本無須送禮更遑論拜票,易言之,被告須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為參選登記後如始符合具備候選人資格,被告尚未決定是否參選,豈有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贈送茶葉禮盒期約賄選之理?以證人鄭柏堂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而言,如該名自稱係其友人簡日文請託轉送洋酒禮盒之人,係被告為參選本屆公義里里長而致送該洋酒禮盒?該送禮之人何以不直接表明請證人鄭柏堂於投票時支持被告?被告果真以該洋酒禮盒行賄證人鄭柏堂,又豈有會不真接向鄭員表明,請鄭員於收受該禮盒後,務必投票支持被告?否則該人送禮之目的何在?證人鄭柏堂及其友人簡日文,被告從不曾見聞,更遑論交情,被告何須送禮盒行賄期約賄選?
(三)承前所述,原告於本案並未能舉證被告於本案確有進行賄選,依原告所主張呈現出之證據,亦僅有秘密證人X1有親自見聞而已,惟X1之證詞先後矛盾,且其所持有之茶葉禮盒並未扣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賄選犯行。綜觀證人V1、X1、Y1之證詞均係「聽聞」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惟是時被告甲○○並未參選登記,又何須贈送茶葉賄選?此由鈞院函查苗栗縣選委會附卷之本屆里長參選登記資料足稽,從而證人等所聽聞之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果有受禮之情形?亦與本件選舉無涉。觀諸證人X1於偵審中之證詞,前後矛盾說詞不一,且其證述之內容與本案所調查之客觀事實主然相違,且證人X1亦係『聽聞』,據此其證詞全然係片面主觀上之臆測,依法自不具證據力。而證人Z1之證詞亦與上揭證人X1相同,其證詞前後迥異,於鈞院審訊中始證稱係其女朱怡婷所謂之受贈禮盒,其證詞亦不符證據法則,自難採信。
(四)本案查扣之「夢想家白蘭地XO」禮盒之內罐XO洋酒,蒙鈞院刑庭勘驗瓶底分別註有七一、七二、七三之號碼,經被告查訪多家經銷商得知,上揭號碼係屬該洋酒製造之批號,易言之,71、72、73之號碼代表係分別製造時期之產品批號,並非按每瓶洋酒製造之順序依序列而來,從而足徵,本案查扣之洋酒內罐係屬不同批號,此揆諸上揭洋酒市值僅約新台幣四百元,製造商不可能挹注鉅額資金分別按洋酒之順序,依序分別鑄模製造該洋酒瓶,並按順序予以編號,據此足徵本案扣案之洋酒並非行賄之物。
三、依原告所查獲涉嫌賄選之部分,尚不足認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不能證明候選人及其椿腳之共犯集團已向選民為賄選行為,或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
(二)而本件被告甲○○所參選之竹南鎮公義里里長,共計選舉人數係九一八人,實際投票人數七三八人,被告甲○○以三百四十四票當選,次高票候選人朱慶芳得票數三○七,被告多得出「三十七」票,據此,本件客觀上並不能認定足以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原告所片陳地區性選舉,如施以小惠即有影響選舉之結果,乃主觀上臆測之詞,並無其他客觀、具體、積極之證據,足堪佐證,依主張利己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民事舉證法則,本件原告之訴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訴顯然無據。茲謹予檢附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彙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三號民事則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壹份(見被證一),請予參酌。
(三)查本案原告所列舉之證人V1、X1、Y1、Z1、W1五人計有五張選舉票,惟被告本屆當選票數為三四四票,高出另一候選人朱慶芳有三十七票,縱使扣除證人V1、X1、Y1、Z1、W1之五票亦有三十二票之領先,據此足徵本件並無足以證明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何況證人Y1、W1、V1均係支持被告之里民,而證人V1係被告之親戚當然支持被告參選,如予扣除,僅有二張票數,此相較被告甲○○領先之三十七票足徵並不足影響選舉結果。再者,證人Y1於證述中明確表示,本次選舉其當然支持被告甲○○,係其叫他(指被告甲○○)出來競選的,足徵證人Y1自始即支持被告甲○○競選,縱使其證詞堪予信採,亦不足影響本件選舉結果。
(四)按所謂「足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具備具體危險為其要件,此揆諸本法修正立法意旨足徵,易言之,本件當選無效事件應就賄選而有影響選舉之結果作一定條件之限制,即係指確有賄選之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或與落選者所得票數相差甚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與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再者,被告並無任何全面性、計劃性有組織地大規模於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從而依公職人員還舉罷免法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說明及實務見解,實難認本件被告於本件選舉上開賄選行為,具備「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故而,本件原告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丙、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卷宗(內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卷),及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選舉結果清冊、當選人名單、選舉人名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貳、按當選無效訴訟,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里長候選人有三人,應當選一人,被告係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之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三百四十四票,較次高票候選人朱慶芳高出三十七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告當選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里長,此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附之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尚在法定期間以內,其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參、本件原告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訴請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其法定要件有二:(一)被告有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此觀諸同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條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被告則以並無賄選行為,且所查獲涉嫌賄選之部分,尚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置辯。是本件應為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賄選行為?其賄選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肆、茲就是否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行為」之要件?即被告是否有前揭賄選行為?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查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即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里長候選人。甲○○為求能於該屆公義里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尋求該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竟基於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以贈送茶葉或X0洋酒之方式,行求賄選:
(一)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前往秘密證人W1即謝秀紫(秘密證人身分已解除),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將茶葉二袋,放在秘密證人W1住處之客廳;過了二、三日後,於某日下午,甲○○再度至秘密證人W1即謝秀紫住處,向秘密證人W1表示:「曾經送茶葉來過,希望支持他當選公義里里長」等語。
(二)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前往秘密證人X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住處,將茶葉二罐交給秘密證人X1,甲○○向秘密證人X1表示:「他要競選公義里里長,拜託支持他當選公義里里長」等語。
(三)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前往秘密證人Y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住處,將所示之茶葉禮盒二罐及夢想家白蘭地XO洋酒一瓶,掛在秘密證人Y1住處門上;過了二、三日後,秘密證人Y1遇到綽號「黑人」之甲○○,甲○○向秘密證人Y1表示:「茶葉及X0禮盒都是他送的,請支持他參選本屆公義里里長。」等語。
(四)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十日間晚上七、八時許,與其妻一同前往秘密證人Z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住處拜票,向秘密證人Z1表示:「這次他競選公義里里長,希望你夫妻二人投票支持他。」等語後離開,約隔一、二分鐘,甲○○與其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助選員,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助選員手提夢想家白蘭地X0禮盒一盒(上面附有甲○○宣傳名片一張),送給秘密證人Z1,該助選員並叮嚀秘密證人Z1:「要投票給甲○○,裝洋酒之禮盒趕快丟掉,洋酒留著。」等語。
(五)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八日間晚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手提夢想家白蘭地X0禮盒一盒,前往苗栗縣○○鎮○○路○○○○巷○○號鄭柏堂住處,藉口係鄭柏堂在中壢之友人簡日文所送,並向鄭柏堂表示:「最近有選舉,多幫忙一下。」等語後,隨即離開。鄭柏堂後來被苗栗縣調查站查獲上開洋酒禮盒,致甲○○及其助選員不敢再拜會鄭柏堂尋求支持。
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茲詳述被告該當賄選行為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對秘密證人W1(即謝秀紫)行求賄選部分,業據秘密證人W1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接受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竹南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實(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並有茶葉二袋扣案足資佐證。雖秘密證人W1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其既表示:當天做筆錄之調查員與檢察官,沒有對其施以強迫、脅迫之手段等語(參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且對其以前何以會說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語焉不詳,無從解釋清楚;復經刑事庭播放其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製作筆錄之錄音帶,傳來證人謝秀紫爽朗之笑聲,足見其製作筆錄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精神狀態甚佳。故被告此部分行求賄選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對秘密證人X1行求賄選部分,業據秘密證人X1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竹南分局接受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復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竹南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實(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並有茶葉二罐扣案足資佐證。雖秘密證人X1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翻異前詞,然秘密證人X1表示在竹南分局製作筆錄時,問話的人沒有對其施以強暴或恐嚇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顯然其在竹南分局所製作之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再者,秘密證人X1亦表示以前所製作之筆錄較實在,自以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最符合實情。故被告此部分行求賄選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被告對秘密證人Y1行求賄選部分,業據秘密證人Y1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竹南分局接受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並有茶葉二罐、洋酒一瓶及甲○○宣傳單一捆扣案足資佐證。雖秘密證人Y1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其既表示當天做筆錄之調查員與檢察官,沒有對其施以威脅利誘手段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且對其以前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證詞何以會有不同,一再閃爍其詞,顯然秘密證人Y1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前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行求賄選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被告對秘密證人Z1行求賄選部分,業據秘密證人Z1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竹南分局接受警訊時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竹南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六頁),並有洋酒禮盒一盒(上面附有甲○○宣傳單一張)扣案足資佐證。雖秘密證人Z1嗣於本院刑事庭中翻異前詞,惟其前後陳述不一,參以其自承:「本案之後有跟被告接觸過,有稍微跟被告講過這案子」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而被告亦於刑事庭坦承:曾碰到秘密證人Z1,問他酒的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足徵於刑事庭之供述為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秘密證人Z1於警訊時、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既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自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行求賄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被告對證人鄭柏堂行求賄選部分,業據證人鄭柏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竹南分局接受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到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並有洋酒禮盒一盒,扣案足資佐證。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從證人鄭柏堂住處查扣之洋酒禮盒,與在秘密證人Y1、Z1處查扣之X0洋酒,不僅標籤相同,且連酒瓶底部編號亦均係連號,顯然上開扣案洋酒均係出於同一人所贈送。故被告此部分行求賄選之犯行,亦可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其住處查扣之茶葉,係證人鍾文熀向曾美娘購買,再轉送給伊,伊也有書立感謝狀致謝云云。然參諸證人曾美娘及曾秀娘,於警訊及本院刑事庭之證詞(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倘證人曾美娘係靠賣茶葉維生或貼補家用,何以向廠商訂購十五斤茶葉價格成本是一萬零五百元,而賣給鍾文熀卻僅有一萬元,再託其胞妹曾秀娘千里迢迢從桃園縣八德市運送下來,加上來回兩地所支出之燃料費用、高速公路通行費等開銷,豈不虧本?況鍾文熀之前並未向曾美娘訂過茶葉,只認識幾個月,已據證人曾美娘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其二人非親非故,證人曾美娘更無虧本販賣之理。且證人曾美娘與曾秀娘係親姊妹,兩人往來密切,何以對於證人曾美娘究從事何業,所為之陳述卻矛盾不合?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訪查當地茶行結果,該二種茶葉都是俗稱之「四季茶」,每台斤以四百元成本進貨,以六百元售出,有該分局訪查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曾美娘販售之茶葉既未比市價低,甚至高出市價數十元,證人鍾文熀有何理由向其購買?況證人曾秀娘既明確表示其姐並未販賣茶葉,而竹南鎮之茶行又所在多處,證人鍾文熀何以不向當地有招牌之茶商購買,反向職業家管之曾美娘訂購,並勞駕其妹曾秀娘南北奔波,實有悖於常情。另證人楊昌璋稱賣茶葉地點無招牌,是擺設路邊攤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而扣案之茶葉禮盒外包裝、內包裝,均印刷相當精美,甚至最裡面一層是真空鋁箔包裝,且印有各廠商之商標,證人楊昌璋在路邊設攤販賣自產之茶葉,豈可能生產如此包裝精美之產品?且無懼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綜上所述,上開證人鍾文熀、曾美娘、曾秀娘、楊昌璋四人所為之證詞,不僅互相矛盾,且不符常情,顯然係與被告勾串所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調查站,經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之結果:「甲○○稱:渠沒有以贈送茶葉禮盒方式換取選民支持。上項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三二一○一○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足稽(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另本件扣案之茶葉禮盒及X0洋酒禮盒,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載明於刑事卷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附卷足參。從上開扣案X0洋酒及茶葉之品牌、包裝、數量及內容物等情觀之,在秘密證人W1、X1、Y1所查扣之茶葉,與被告甲○○處查扣之茶葉相同,另在秘密證人Y1、Z1及證人鄭柏堂所查扣之X0洋酒,亦出於同一批,在在顯示上開證人等所獲贈之禮品,均係被告甲○○所贈送無訛。
三、從而,被告甲○○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堪予認定。
伍、茲就本件是否具備「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即依法條文義、修正理由、相鄰法條之比較,本件性質上究應具備「抽象危險」或是「具體危險」?依所查獲之受賄人數、受賄者家中之實際選舉人數、該里每戶平均選舉人數、賄選禮盒之價值、扣案之禮盒數量估計,所得影響之投票數共計多少?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舉證之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及避免濫訴。」自明。
二、觀諸前揭法條用語,非僅以「賄選行為」為單純之構成要件,立法理由已言明係為避免濫訴,惟未以「致影響選舉結果」之結果要件為規範,亦非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要件為規範,而係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要件為規範,是仍以具備抽象危險為必要。換言之,倘具備賄選行為之要件,不以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亦非以賄選行為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足。此參酌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修正前之規定為「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等情,亦將可能影響選舉之危險認定予以放寬,由須該當「具體危險」之構成要件,改為僅需具備「抽象危險」之構成要件,更為顯明。故本件被告甲○○之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其客觀上賄選活動之方式、選舉種類等,來認定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里長候選人有三人,應當選一人,被告係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之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三百四十四票,較次高票候選人朱慶芳僅高出三十七票,詳如前述。本次所查獲者為被告先後向秘密證人W1即謝秀紫、X1、Y1、Z1、鄭柏堂等五人行賄,且被告係以戶為賄選之單位,依苗栗縣選委會所函覆之本件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所示,上開受賄者家中之選舉人分別為二人至五人(因諸多證人仍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爰不一一列舉其家中之實際選舉人數),參諸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有二百五十七戶,選舉人共計九百十八人,依該里之總選舉人數及總戶數估算,每戶平均選舉人數約為四人,依前揭受賄者家中選舉人數及該里每戶平均選舉人數核算,則因被告行賄而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票數共計十八票。另於被告住所查獲而扣案之茶葉共二十一罐(半斤裝)、茶葉包裝袋十個,若被告仍援用相同手法,繼續以每戶為單位行賄兩罐一袋之茶葉禮盒,則被告尚足以向十戶行賄,每戶平均人數倘以四人計算,則被告仍足以影響四十票。是本件經查獲被告業已行賄及正準備行賄而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票數,共計五十八票,惟被告僅領先另一候選人三十七票,依其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扣除在客觀上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五十八票,被告實已不足以領先次高票之候選人,則本件選舉結果將有不同。因此,依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及茶葉、洋酒數量計算可能影響之選舉人數,被告甲○○之賄選行為應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已具備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更符合新法「抽象危險」之要件。
四、再就本件里長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且被告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其等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又被告係以前揭X0洋酒禮盒及茶葉禮盒行賄,其價值分別為四百元及七百元,業據刑事庭調查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苗栗縣為一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四百元及七百元價值之禮盒,應足以影響苗栗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是本件被告所行賄之茶葉及洋酒禮盒,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裡,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徵諸經驗法則,被告應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且人人皆知賄選行為應負刑責,自當隱密為之,所查獲者當為少數,被告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則依上開查獲之受賄者人數及茶葉、洋酒數量計算可能影響之選舉人數,被告甲○○之賄選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倘衡諸尚可能有未查獲之賄選行為,則被告更不足以當選。
五、從而,被告所為之賄選行為已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法定要件,堪予認定。
陸、綜上論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已該當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賄選行為」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二項法定要件,原告訴請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
法官 黃佩韻法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