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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選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中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宣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公開抽籤抽中為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包括竹南鎮龍鳳里、山佳里、佳興里、營盤里、竹興里、聖福里等)登記第三號候選人。

(二)被告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尋求該鎮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於九十一年四月初起,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陸續向不知名之商店購入資生堂廠牌「潤紅蜂蜜香皂禮盒」數十盒(每盒均裝有六塊香皂)後,基於對該鎮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攜帶上述香皂禮盒四、五盒,前往與其同為竹南鎮佳興里社區媽媽歌唱班班成員謝玉彩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交付賄賂,要求支持其當該選區之鎮民代表,並當場獲得謝玉彩之允諾。謝玉彩於收受上開禮盒後,復與被告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下午,由謝玉彩攜帶被告所交付上述香皂禮盒一盒,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A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住處,並告知禮盒為被告所送,事後於某日被告拜票時,即要求A1支持被告當選竹南鎮鎮民代表,並當場獲得允諾。謝玉彩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一、二十日前之某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被告所交付上述香皂禮盒一盒,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A2(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住處,並告知禮盒為被告所送,要求A2支持被告當選竹南鎮鎮民代表,並當場獲得允諾。被告復承上揭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同年五月初某日晚上七、八時許,攜帶「潤紅蜂蜜香皂禮盒」七盒(以紙箱裝),前往具有投票權之A3(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住處,交付賄賂予A3,並要求A3支持其當選竹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當場獲得A3允諾;A3於收受上開禮盒後,除留下二盒供己使用外,另外五盒則放置A3之自用小客車車上,預備交付予其他親友;繼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晚上七時許,被告攜上述「潤紅蜂蜜香皂禮盒」五盒(含手提紙袋三十五個),前往具有投票權之B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住處,交付賄賂予B1,並要求B1支持其當選竹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當場獲得B1允諾。嗣經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起,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及秘密證人A1、A2、A3、B1等人住處搜索,而分別扣得「潤紅蜂蜜香皂禮盒」十四盒、紙箱一個及手提袋四十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前述透過謝玉彩、A3、B1等人有規模、有計劃之賄選行為,及其原有上述香皂禮盒均已行賄發放完畢,實已影響該選區有選舉權選民之投票意向,顯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被告終以一千三百六十六票超越得票數次高之候選人,依願當選為本屆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案經原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第三組共同蒐證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皂禮盒,且以被告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於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本件民事當選無效之訴,係獨立於刑事賄選案件之審理,是本案被告有無賄選事實之認定,民事庭自得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斟酌認定,並非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而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以同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顯見就當選是否無效之判斷,不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基準,況若待刑事判決之認定後再為本案之審理,往往造成被告任期已屆之既定事實,則當選無效之訴已無實益,著實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之威信。

(二)經查本件被告業於偵查時,當庭向原告自白其犯罪,並乞求從輕量刑,而其所供述之賄選情節,並與訴外人謝玉彩之自白及證人所言互核相符,茲分敘如下:

1秘密證人A1證稱:「(問:禮盒何人拿來的、如何對你講?)隔壁之謝玉彩

於一星期前某日下午,來我家門口喊我出來應門,她交給我一盒香皂,謝玉彩當時只說是甲○○(即被告)送的,她一個過來。」等語。

2秘密證人A2證稱:「(問:禮收受之時、地?)當天下午十一點多施太太一

人過來我家找我,我剛自外面回來,遇見時,就將禮盒交給我,告訴我投票給甲○○(即被告)。(問:【提示謝玉彩口卡片影本】是否此人送禮盒?)是。」等語。

3秘密證人A3證稱:「(問:今天查扣之禮盒何來?)五月初某日晚上八點,

甲○○(即被告)親自來我家,抱著紙箱內七盒香皂禮盒,她說:『拜託一下、支持一下』,我回說好,準備二盒自己用,另外五盒送親友,所以放在車上,但對象還沒決定。」等語。

4秘密證人B1證稱:「(問:禮盒何時地交給你?)上禮拜某天晚上,甲○○

(即被告)拿到我家給我,當時我先生在樓上睡覺,甲○○直接跟我講,叫我投她票,我有答後她,她就走了。」等語。

5證人即刑事同案被告謝玉彩自白:「(問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有無幫忙甲○○?

)有,她選鎮民代表,我有助選。(問:甲○○有無將香皂禮盒交給你幫忙發放?)有,今年四月初,有拿四、五盒禮盒到我家,拜託我幫忙拿給鄰居,我有答應收下禮盒。(問:發給幾位鄰居?)有交給王秀玉、陳萬福,我有告訴他們要投票給甲○○,他們也沒有答應,只收下禮盒。(問:有何答辯?)請從輕量刑,我知錯了。」等語。

6被告之自白:「(問:這次選舉有無購買潤紅蜂密香皂禮盒分送選民支持當選

?)有。數量不很多,沒有紀錄,也沒有進貨單,來源沒有正式的商號。(問:禮盒何時開始發送?)今年四月初。(問:是否你親自交付?)是。(問:禮盒價格?)一盒一百五十元,應是批發價。(問:本日查證你涉嫌賄選,有何意見?)沒意見,請從輕量刑。」(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問:五月十五日在竹南分局製作之偵訊筆錄是否真實?)是。」等語。

(三)選罷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修正後,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應由被告賄選之客觀情事、選舉規模,研判是否已影響選舉之「可能」或「危險」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五號判決要旨:所謂「足認有影響還舉結果之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自明。

(四)被告前述有計劃、有組織及大規模以香皂禮盒之賄選行為,客觀上已堪認定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

1被告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

代表候選人,其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尋求該鎮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竟基於賄選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以每盒一百五十元之價格,陸續向不知名之商店購入資生堂廠牌「潤紅蜂蜜香皂禮盒」數十盒,每盒均為六塊裝,並自同年四、五月間起,由被告自己或透過竹南鎮佳興里社區媽媽歌唱班之成員,共同向前述歌唱班之成員及竹南鎮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鎮民行求贈送該等禮盒,以加深選民之印象,並尋求支持其當選。是被告賄選行為顯經事前妥善計畫、組織性及規模性之行賄活動。再就選舉之屬性觀之,本次鎮民代表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之票數,即足達當選之相當票數,故本件被告於距選舉前即以香皂禮盒加強特定選民支持,可謂計畫甚詳、組織周密,顯已足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

2再就被告其以一千三百六十六票當選,與落選第一位的陳幸義得票一千二百六

十九票,相差僅達九十七票,足見其向選民行賄,對選舉結果確有影響之虞,依前述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理由及立法意旨,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八號法律問題略以:「某甲於區域立委選舉以一萬票之差距領先某乙,經審理結果果受賄民確選民為一千人,某乙請求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應認為有理由。」是本件被告賄選買票,在客觀上已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票數而異。若以開票結果判定有影響結果之虞,顯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候選人更可肆無忌憚進行賄選,即便賄選行為被判有刑事責任,仍可當選,著實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之威信。

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三號判決認該案被告以超出次多得票候選人

高達「一百九十五票」,且僅查獲七人受賄肉鬆禮盒,然法院認定里長之選舉係地方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而認定被告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4又檢警等偵查人力有限,自不可能於選舉區內進行大規模搜索,而此種地區性

選舉,選舉人與候選人多有相當之熟識,選舉人往往息事寧人之心態,於收取賄賂後多不會予以舉發,是偵查機關取得情資已是困難重重,再加上後續之搜索行動,得從容銷毀罪證,是本件檢、警雖查獲有資生堂廠牌「潤紅蜂蜜香皂禮盒十四盒(含禮盒紙一個及手提袋十四個),然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

(四)綜右所述,被告以香皂禮盒行求賄賂選民以利當選之犯行已臻明確,雖本件檢、警查獲有謝玉彩及證人A1等人之香皂禮盒,然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者,再本件被告購買香皂禮盒,以社區媽媽歌唱班之成員為主,行求賄選,進而對外拓展關係再行賄其他選民,足以影響百餘票,依前揭立法意旨,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到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序。是本件被告之賄選行為,顯已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則原告本於上開規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證據:提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竹南鎮選舉結果電話傳真表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五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八號法律問題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引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卷宗內證人謝玉彩、A1、A2、A3、B1之證言及扣案物品。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所指「賄賂、不正利益」與「社交餽贈、聯誼」之差別,需視該項財物之交付,是否為投票權人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其投票之對價而定;而上開罪名之構成,除須他人有賄選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及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外,猶須收受之一方有以此為對價之認識始克當之,苟他人交付其物並非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又收受之一方,如未以收受該物為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其投票權之對價,即無構成上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秘密證人A1、A2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香皂禮盒時,是否有以此禮盒為投票之對價?若無,則應非構成投票行賄。又秘密證人A3及B1於收受禮盒前,是否已經已投票予被告之意願,縱然不交付禮盒是否亦同樣支持被告並將選票投給被告?若果如此,則A3、B1即無以收受禮盒同時有以之為投票行使之對價,而不構成行賄罪。另訴外人謝玉彩於偵查時稱:「即使沒有送我前述『潤紅蜂蜜香皂禮盒』,我都會支持甲○○」(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故根本沒有以收受禮盒為投票之對價。而且於前述秘密證人A1、A2所稱禮盒是由謝玉彩所贈送,但是謝玉彩於偵查時稱「送給陳萬福、王秀玉、林煌墩等三人之「潤紅蜂蜜香皂禮盒」是我自己掏腰包自費購買的」、「我和鎮民代表候選人甲○○是好朋友,為了贊助甲○○,所以才會自費購買送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故秘密證人A1、A2縱收受賄賂亦非被告所為。

(二)「以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一百元應尚不足為換取選票之對價」(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乃是將所謂「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作為是否構成投票賄賂罪之基準。於本件縱鈞院認定被告有交付香皂禮盒於選民,但依其價值為每盒一百五十元,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非投票行賄之行為。

(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故縱有賄選行為,但無足影響選舉結果者,仍非當選無效,且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意向。原告於偵查中所查獲之香皂禮盒僅有十四盒,而且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亦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基於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以每戶為一單位,或由甲○○自己或透過竹南鎮佳興里社區媽歌唱班之成員,共同向苗栗縣竹南鎮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鎮民行求贈送香皂,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憑推測而認定被告甲○○涉有此部犯行,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可知並無原告所指稱「計劃甚詳、組識周密,顯已足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且證人謝玉彩陳稱若無香皂禮盒,亦會支持被告參選,另被告以一千三百六十六票當選,與落選之第一位的陳幸義得票一千二百六十九票,相差達九十七票之多,以十四盒禮盒何能影響九十七票之選票。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卷宗(內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偵查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竹南鎮第二選區候選人有八人,應當選五人,被告係登記第三號之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之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一千三百六十六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告當選,此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函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尚在法定期間以內,其訴為合法,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公開抽籤抽中為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包括竹南鎮龍鳳里、山佳里、佳興里、營盤里、竹興里、聖福里等)登記第三號候選人,其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尋求該鎮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於九十一年四月初起,以每盒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資生堂廠牌「潤紅蜂蜜香皂禮盒」數十盒(每盒均裝有六塊香皂),供行賄之用,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攜帶上述香皂禮盒四、五盒,前往訴外人謝玉彩住處,交付賄賂,要求支持其當該選區之鎮民代表,並當場獲得謝玉彩之允諾。謝玉彩於收受上開禮盒後,復與被告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下午及前一、二十前之某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謝玉彩攜帶被告所交付上述香皂禮盒各一盒,交付於有投票權之A1、A2,並要求其支持被告當選竹南鎮鎮民代表。被告復於同年五月初某日晚上七、八時許,攜帶上述「潤紅蜂蜜香皂禮盒」七盒,前往具有投票權之A3,行求A3支持其當選竹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當場獲得A3允諾;A3於收受上開禮盒後,除留下二盒供己使用外,另外五盒則放置A3之自用小客車車上,預備交付予其他親友;繼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晚上七時許,被告攜上述「潤紅蜂蜜香皂禮盒」五盒(含手提紙袋三十五個),前往具有投票權之B1住處,交付賄賂予B1,並要求B1支持其當選竹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當場獲得B1允諾。嗣經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起,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A1、A2、A3、B1等人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供被告行求有投票權人所使用之香皂禮盒、包裝紙、手提袋等物,被告已觸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並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被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在案。本件查獲之香皂禮盒多達十四盒,被告當選票數為一千三百六十六票,而落選第一高票之候選人陳幸義之得票數為一百二百六十九票,足徵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提起本訴,求為宣告被告就苗栗縣竹南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當選無效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秘密證人A1、A2係謝玉彩自己出資購買香皂禮盒贈送,與被告無關;謝玉彩原本即有投票支持被告之意願,故謝玉彩於收受香皂禮盒時,並未以收受禮盒為投票給被告之對價;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以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一百元應尚不足為換取選票之對價」,被告交付於選民之香皂禮盒,每盒僅值一百五十元,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被告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非投票行賄之行為;又原告於偵查中所查獲之香皂禮盒僅有十四盒,且鈞院刑事庭亦認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基於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以每戶為一單位,或由被告自己或透過竹南鎮佳興里社區媽歌唱班之成員,共同向苗栗縣竹南鎮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鎮民行求贈送香皂之犯行,可知並無原告所指稱「計劃甚詳、組識周密,顯已足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之行為,況被告係以一千三百六十六票當選,與落選之第一位的陳幸義得票一千二百六十九票,相差達九十七票之多,以十四盒禮盒何能影響九十七票之選票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竹南鎮選舉結果電話傳真表影本(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就其交付香皂禮盒予謝玉彩、秘密證人A3、B1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於秘密證人A

1、A2住處扣得之香皂禮盒係謝玉彩自掏腰包所買,與被告無關,被告所贈之香皂禮盒依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尚不足為換取選票之對價云云,經查:

(一)訴外人謝玉彩於被告被訴違反選罷法一案於警訊中固陳稱:「送給陳萬福、王秀玉、林煌墩等三人之『潤紅蜂蜜香皂禮盒』是我自己掏腰包自費買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惟其於偵查時即改稱:「(問甲○○有無將香皂禮盒交給妳幫忙發放?)有,今四月初,有拿四、五盒禮盒到我家,拜託我幫忙拿給鄰居,我有答應收下禮盒。:::(問:為何警訊中說自己掏腰包買禮盒送給鄰居?)當時我有無這樣講,我不記得了。:::請從輕量刑,我已知錯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並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審理時陳稱:「我在偵查中有自白交付賄賂的犯罪事實,甲○○有送資生堂的『潤紅蜂蜜香皂禮盒』給我,拜託我投票給她,且幫她拿香皂禮盒秘密證人A1、A2,並告知他們禮盒是甲○○送的」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提出之請求狀亦記載:「一、有關嫌疑人謝玉彩部分:被告甲○○的確於四月初轉送數盆(盒)扣案之禮品予她,並於事後請謝玉彩支持被告甲○○參選竹南鎮民代表,至於共送幾份禮盒已忘記」等語,是謝玉彩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透過謝玉彩交付香皂禮盒予秘密證人A1、A2並要求渠等支持被告參選竹南鎮民代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謝玉彩警訊時之證言,其交付予秘密證人A

1、A2之香皂禮盒係謝玉彩自掏腰包,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況被告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公開抽籤抽中為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包括竹南鎮龍鳳里、山佳里、佳興里、營盤里、竹興里、聖福里等)登記第三號候選人,其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尋求該鎮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於九十一年四月初起,以每盒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潤紅蜂蜜香皂禮盒」數十盒(每盒均裝有六塊香皂),基於對該鎮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攜帶上述香皂禮盒四、五盒,前往與其同為竹南鎮佳興里社區媽媽歌唱班班成員謝玉彩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交付賄賂,要求支持其當該選區之鎮民代表,並當場獲得謝玉彩之允諾。謝玉彩於收受上開禮盒後,復與被告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下午,由謝玉彩攜帶被告所交付上述香皂禮盒一盒,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A1住處,並告知禮盒為被告所送,事後於某日被告拜票時,即要求A1支持被告當選竹南鎮鎮民代表,並當場獲得允諾。謝玉彩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一、二十日前之某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被告所交付上述香皂禮盒一盒,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A2住處,並告知禮盒為被告所送,要求A2支持被告當選竹南鎮鎮民代表,並當場獲得允諾。被告復承上揭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同年五月初某日晚上七、八時許,攜帶「潤紅蜂蜜香皂禮盒」七盒(以紙箱裝),前往具有投票權之A3住處,交付賄賂予A3,並要求A3支持其當選竹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當場獲得A3允諾;A3於收受上開禮盒後,除留下二盒供己使用外,另外五盒則放置A3之自用小客車車上,預備交付予其他親友;繼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晚上七時許,被告攜上述「潤紅蜂蜜香皂禮盒」五盒(含手提紙袋三十五個),前往具有投票權之B1住處,交付賄賂予B1,並要求B1支持其當選竹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當場獲得B1允諾;嗣經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起,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A1、A2、A3、B1、錢陳加鳩、林煌墩、林阿梅等人住處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業經被告、謝玉彩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據證人秘密證人A1、A2、A3、B1及錢陳加鳩、林煌墩、林阿梅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三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是被告已構成選罷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應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一千三百六十六票當選,與落選第一位的陳幸義得票一千二百六十九票,相差僅達九十七票,足見其向選民行賄,對選舉結果確有影響結果之虞,且因檢警人力有限,而查獲之香皂禮盒有十四盒,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其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可能與危險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一千三百六十六票當選,與第一高票落選者陳幸義之得票數一千二百六十九票,相差九十七票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竹南鎮選舉結果電話傳真表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賄選行為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因被告之賄選,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條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就其文義而言,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蓋賄選對選舉之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但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此揆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甚明。準此,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

(四)查本件依前開刑事判決之卷證,倘以該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交付賄賂之人,亦不過為謝玉彩、秘密證人A1、A2、A3、B1、錢陳加鳩、林煌墩、林阿梅等人,如計上開八人均投票予被告,總計亦僅八張選票,況且謝玉彩於警訊時陳稱:「即使沒有送我前述『潤紅蜂蜜香皂禮盒』,我都會支持甲○○」、秘密證人A1於警訊時亦陳稱:「(問:妳在收甲○○之前述『潤紅蜂蜜香皂禮盒」後,是否決定要支持他?)我還沒決定要支持投票給誰。」等語,是被告之賄選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受賄之人之投票屬性,即有可疑,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又被告雖有賄選行為,然依原告所舉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苗栗縣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竹南鎮第二選區之佳興里,對有投票權之謝玉彩、錢陳加鳩、林煌墩、林阿梅及秘密證人A1、A2、A3、B1等八人有交付賄賂而要求為一定之投票之行為,而關於苗栗縣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竹南鎮第二選區,其選區範圍包括龍鳳里、山佳里、佳興里、營盤里、竹興里、聖福里等六里,其選舉人數計共有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二人,候選人共有八位,應選五位,此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竹南鎮選舉結果電話傳真表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又原告雖已舉證證明被告從事賄選之方式,係自行交付香皂禮盒予謝玉彩及秘密證人A3、B1,並透過苗栗縣竹南鎮佳興里媽媽歌唱班成員謝玉彩及秘密證人A3交付香皂禮盒於他人,但該歌唱班成員除謝玉彩有交付香皂禮盒予秘密證人A1、A2各一盒外,秘密證人A3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供賄賂之用之香皂禮盒七盒後,將其中二盒留供自用,其餘五盒因尚未決定對何人交付賄賂,而未交付,即為警查獲,至另一收受賄賂之歌唱班成員即證人B1則於偵查中表示:其所收受之五盒香皂禮盒,被告並未要求其分贈予他人等語,堪認依原告所舉證據,被告從事賄選活動雖有計畫,但其規模不大;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共購買香皂禮盒約二十多盒(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原告亦僅查扣十四盒,且被告之得票數與第一高票落選者相差有九十七票等情,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與被告所在選區之選舉人數、候選者人數、當選者人數、第一高票落選者之得票數相互比較結果,被告所為之賄選活動,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且其所得票數亦較第一高票落選者多達九十七票,依照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故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尚難認被告之賄選行為已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況私相授受之投票及其他以不正方法混入之投票,係屬潛在的無效票,蓋因受賄者投票之對象究竟為誰,並無法從該投票行為事後得到實證,該等以不正方法混入之投票本應歸屬無效票,但其投票原因並未浮現於表面,因而被算入有效投票內,故應予扣除。基此,倘依將潛在的無效票自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之比例扣除之法理,於本件尚不足影響選舉之結果;縱依「若將此潛在的無效票自行賄者得票數扣除時,所產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即使被告購買之二十多盒香皂禮盒均用賄選,且所有受賄者均投票於被告,而將該二十餘張潛在的無效票完全自被告之有效票中扣除之,則被告之當選票數仍計為一千三百四十餘票,亦仍高於第一高票落選人陳幸義之得票數(一千二百六十九票),亦不影響選舉之結果。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之賄選活動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主張所指被告前開各情,核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請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B 法 官 林靜雯~B 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