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林法成被 告 合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子文被 告 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新佶鍛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合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佶鍛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新佶鍛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合章有限公司、被告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佶鍛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合章有限公司、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零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後,他債務人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後,他債務人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三)被告新佶鍛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後,他債務人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合章有限公司、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佶鍛工股份有限公司因歇業積欠其所屬勞工工資未予清償,其所屬勞工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原告申請代墊工資,原告因此核定墊償各被告之勞工薪資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按勞保局依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期限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積欠工資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謂雇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乙○○分別為被告合章有限公司、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佶鍛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本件聲請代墊工資勞工之雇主,亦應依前開規定負返還之責,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勞工保險局函各三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合章有限公司、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目前歇業,且景氣太差,無力償還。
貳、被告新佶鍛工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僅能對公司請求,不能對負責人乙○○請求。
參、被告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勞工保險局函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合章有限公司、丙○○○、新佶鍛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所不爭執,另被告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定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由勞保局擬訂,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第十四條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原告既已依上開規定為被告合章有限公司、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佶鍛工股份有限公司墊償其因歇業積欠之勞工工資,則其自得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償還墊款。又原告另以被告丙○○○、甲○○、乙○○分別為被告合章有限公司、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佶鍛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由,主張其等應負共同給付之責。然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墊償被告合章有限公司、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佶鍛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應給付予其勞工之工資而取得求償權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給付之對象,即限於依上開勞動契約對於勞工負有給付工資義務之被告合章有限公司、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佶鍛工股份有限公司,至被告丙○○○、甲○○、乙○○僅為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是原告請求其等亦應負給付工資之義務,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合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零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神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佶鍛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