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林金明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林金明、甲○○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林金明為訴外人偉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慶公司)與原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為一年,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繳息,到期還本,並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付,逾期六個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第一筆借款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屆清償期,詎訴外人偉慶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目前尚欠本金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利息繳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二筆借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屆清償期,尚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利息繳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迭經催討均無效,又被告林金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業經原告分別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在案。詎被告林金明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金明之父即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而行脫產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借款債權。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係為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林金明於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後,卻為上述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准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金明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林金明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即約定:「本約定書為立約人(即使告林金明)對貴行(即原告)一切往來(包括受信,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或其他)之一般性通用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並與貴行對立約人之各個授信約據或有關文書有同等效力。」又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即表達約定書之效力同於借據,且將約定書應用範圍涵蓋立約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被告林金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本行簽立約定書後,訴外人偉慶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撥款動用四百五十萬元,該借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續約手續,該續約手續即符合約定書第一、二條約定。雖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續約並未重新簽訂約定書,惟約定書為一般通用性約款,且原約定書已載明應用範圍涵蓋將來之借款及保證債務,故雖未重新簽訂,並不影響借款之效力,而借款未獲清償既為事實,且對被告此並無爭執,被告林金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林金明為訴外人偉慶公司之負責人及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林金明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辦理贈與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後,訴外人偉慶公司即拒對原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該贈與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而行惡意脫產行為。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係附條件之贈與,並稱有證人林承見可資傳證。惟林承見與被告林金明、甲○○分別係兄弟、父子關係,且與被告被告甲○○皆為訴外人偉慶公司之股東,若經串供,則其證詞之可信度令人質疑。原告質疑其約定條件之贈與行為是否訂立契約並辦理公證或將契約繕本附卷於地政機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內,若被告能提出公證書或提出該契約經地政機關收件為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方足以彰顯該契約之公信力。
(五)訴外人偉慶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係為工程週轉用,屬於營運週轉放款,其性質異於消費性放款,自不適用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偉慶公司就其四百五十萬元,雖有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三二建號建物為抵押物,惟上開抵押物已設定第一順抵押權五百萬元予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行內之估價辦法核計,已無放款餘值,僅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加強擔保,並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短期週轉融資信用保證金額僅為七成,另依該信用保證基金規定:授信單位如未獲保證成數徵提擔保品,該擔保品應視為送保案件全案之擔保,故偉慶公司之借款並非如被告所稱之足額擔保。至另筆五百五十萬元借款,偉慶公司並未提供擔保品,僅移送財團法院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七成。
(六)依財政部六十年一月四日台財錢字第一○○五五號函及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台財錢字第一七六九六號函規定,訂頒「會計師辦理融資財務款告查核簽證應注意事項」規定,民營營利事業總授信歸戶金額達三千萬元以上者,應提供會計師簽發之查核報告,為融資銀行授信審核之重要依據。另依財政部七十七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七五五九九五四號函:關於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所提供之最近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每年六月一日起必須及時提送。而訴外人偉慶公司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全體行庫授信訂約金額為五千九百五十萬元,放款動用金額為三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元,故原告乃依規定要求偉慶公司提供「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並無蓄意刁難之情事。
(七)依訴外人偉慶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是供借款申請書及檢附之董監事會議記錄顯示,該公司借款係經其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林金明、甲○○與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承見皆在會議記錄簽章,故申辦借款日期非如被告所稱之日期。
(八)偉慶公司除逾期償還原告之借款外,依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截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資料顯示,偉慶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即已開始有退票情事,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八張退票,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尚未清償,其後亦陸續退票,是該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林金明為偉慶公司保證之債務應列入其消極財產,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截至九十年十二月為止,被告林金明為偉慶公司保證之債務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元,其個人債務為四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合計其消極財產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林金明於其應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之後,卻為規避清償債務責任,而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擔保放款帳、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各二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三件、借款申請書二紙、偉慶公司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各一紙、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七○○○八○號函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甲○○撤銷贈與而回復所有,被告林金明並未為無償贈與行為,茲說明如次:
1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三筆,其中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三
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同段五六六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由被告甲○○買受取得所有權;同段五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係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放領取得,分別有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2八十九年底,被告甲○○以其年事漸高,乃與被告林金明及訴外人林承見(甲
○○之次子)約定將系爭土地為附條件之贈與,即為了保障自身生活,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林金明、林承見必須按月各給付一萬元予甲○○作生活費,被告林金明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甲○○之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惟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被告林金明因故未按月支付扶養費予甲○○,經贈與人
甲○○請求履行未果,乃撤銷贈與,林金明只得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土地返還贈與人。
4「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
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至明。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贈與人甲○○所有,茲因受贈人林金明不履行負擔,由贈與人撤銷贈與,其法律原因係贈與之撤銷,其法律關係為返還贈與物,均非原告所稱被告林金明無償贈與,是被告林金明並未為無償贈與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顯無理由。
(二)按「銀行辦理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偉慶公司就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即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另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係經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保證之信用性貸款,均已具足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足額擔保,乃原告強求被告林金明擔保連帶保證人,與上開法律強行規定已有不符,竟於屆期續約對保時,再再增加限制,要求偉慶公司先提供「財簽」,再清償、再核貸,蓄意刁難,致偉慶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正常繳息,原告濫用權利,實無足採。原告之契約約定條款,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三)五百五十萬元之擔保貸款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始辦理,自同年八月七日開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信保金借款更早於八十七年即已申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取得放款。而被告林金明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被告甲○○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於時間上均晚於上開二筆借款之申貸,甚且,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土地返還贈與人甲○○時,其時間亦遠後於原告放款時之審核,即被告林金明並未為贈與行為,遑論有害;且甲○○要求返還贈與物之行為,均無關原告債權,是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前提事實,即並無贈與行為,且無足認有害債權情事,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變動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計十二頁、偉慶公司及被告林金明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偉慶公司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頭地資字第四三二○、四三三號收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頭地資字第○九六六五○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調取被告林金明之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金明為偉慶公司與原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偉慶公司目前共積欠原告本金九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林金明就上開借款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林金明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甲○○,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林金明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林金明雖為偉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偉慶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均為消費性放款,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須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強要求被告林金明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撤銷贈與而回復所有,被告林金明並未為無償贈與行為;此外,上開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業經被告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三二建號建物為擔保物,另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則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之保證,均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自不容原告任意行使撤銷權;況五百五十萬元之擔保貸款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始辦理,自同年八月七日開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信保金借款更早於八十七年即已申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取得放款,而被告林金明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被告甲○○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於時間上均晚於上開二筆借款之申貸,甚且,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土地返還贈與人甲○○時,其時間亦遠後於原告放款時之審核,即被告林金明並未為贈與行為,遑論有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明為偉慶公司與原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偉慶公司目前共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以及被告林金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甲○○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擔保放款帳各二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自應認係真實。
四、被告林金明辯稱:偉慶公司向原告所借五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均為消費性放款,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須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強要求被告林金明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該條所謂之消費性放款,依行政院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七○○○八○號函釋示,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查本件偉慶公司向原告所借之五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用途,分別係「工程運轉」及「營運保證」,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二筆借款之用途即非屬消費性放款,則本件偉慶公司向原告借款時,由被告林金明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抵觸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屬有效,從而,被告林金明仍應就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況被告林金明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已於訴訟中承認其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經其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經臺灣臺中法院判決被告金明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其於本件始為相異之主張,核屬違反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辯稱,核屬無據。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金明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父即被告甲○○,原告得否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所應審究者,厥為該無償贈與之行為,客觀上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於債務人主觀上有無脫產之惡意,在非所問。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被告甲○○撤銷贈與而回復所有,被告林金明並未為無償贈與行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原屬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明,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頭地所一字第○九一○○○三六八○號函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無有關附負擔贈與之約定,是被告二人辯稱林燈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林金明,係以被告林金明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為條件云云,顯與贈與契約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嗣被告林金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頭地所一字第○九一○○○二四九一號函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按,並非以「撤銷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被告間如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除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尚須繳交贈與稅,其二人間如確係撤銷贈與,應提出撤銷贈與之證明,俾免多繳贈與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業經被告林金明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三二建號建物為擔保物,另五百五十萬元借款則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之保證,均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自不容原告任意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為該無償行為時(或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是否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為判斷依據。查被告林金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被告甲○○前,其積極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一棟、汽車一部及投資偉慶公司七百九十六萬元,而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為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於被告林金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燈帶後,其所餘土地、房屋之價值總計僅為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元,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證,況上開房地均有設定第一順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順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林金明所有之汽車一部係八十年出廠,迄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該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十年,應予計算折舊,本院依行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被告林金明之汽車,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是該部汽車亦僅餘殘值即原價之十分之一,其價值已所剩無幾。而至九十年十二月止,被告林金明為偉慶公司保證之債務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元,其個人債務為四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合計其消極財產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憑,依此計算,則被告林金明之消極財產顯已超過其積極財產。佐以被告復自承除本件債務外,亦有其他債務,並皆有逾期未清償之情形,詎被告林金明竟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甲○○,足見被告林金明於與原告債務成立後,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迄原告起訴時,被告林金明之積極財產顯已減少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且其剩餘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堪認被告林金明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確已陷於無資力,顯已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行使撤銷權,於法有據。
六、查被告林金明為原告之債務人,前已認定,惟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父即被告甲○○,並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林金明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自屬詐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以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其主張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林金明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於八十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列,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訴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允許債權人得直接基於撤銷權一併主張,而毋庸另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雖有誤,惟其訴請被告甲○○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同一,故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F0~T36┌─┬──────────────────┬─┬───────┬─────────┬────────┬───┬─────────┐│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 登 記 │ 登記 │ 原 因 發 生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日 期 │ 原因 │ 日 期 │├─┼───┼────┼───┼─────┼─┼───────┼─────────┼────────┼───┼─────────┤│1│苗栗縣│三灣鄉 │內灣 │二九六 │田│四二四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贈與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2│苗栗縣│三灣鄉 │內灣 │五六六 │林│三九九四‧○○│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贈與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3│苗栗縣│三灣鄉 │內灣 │五六九之一│旱│ 七○三‧○○│全 部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贈與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