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齡燕律師送達代收人 許齡燕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未經原告乙○○同意,擅自偽造原告名義,將原告所有之苑裡當舖以二百三十萬元轉讓予第三人,牟取高額不法利益,被告再以行使偽造原告署押及盜用印鑑方式,將上開當舖執照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據以准許變更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他人,使原告受有擔負契約責任之損害,並喪失對當舖所有權之財產利益,被告上開犯行皆經刑事庭調查證據後判決有罪在案,並且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們經營了一年多之後,因為人手不足,而且又有些貸款要繳,所以想說頂讓給別人經營,好周轉一下資金:沒有經過乙○○同意(指轉讓當舖之事),她從頭到尾也不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很困難,問她,她一定不同意的,所以不讓她知道,純粹是因為我有困難之處,並不是刻意不告訴她,得到二百三十萬元之讓渡金,我整個拿去還貸款,並沒有分給乙○○,她是最近幾天才知道這件事,這幾天就一直找我理論,我沒空和她談……。」(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核被告無權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及偽造文書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及負擔契約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不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三十萬元(原請求二百八十萬元,嗣減縮如上金額)。
(二)又查,被告明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以四百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三八之二地號農地,及其上農舍(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三鄰內島三十二之一號),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份,故先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人乙○○四百萬元購屋之價金,並特別約定債務人甲○○違反約定應賠償出資額兩倍(即八百萬元),被告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未有遺失情事,竟委由不知情之張正忠代書代辦公告遺失二紙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權利書狀,致原告無法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辦理擔保設定擔保出資,而生有損害,並且被告甲○○偽造文書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五百萬元予其胞妹陳月汝,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競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八百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調查證據結果,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零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偵查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僅係犯偽造文書之事實(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罪);至於原告申告被告將苑裡當舖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未將所得權利金(係二百三十萬元而非為二百八十萬元)交付原告,而認被告另涉有背信、業務侵占云云,因無從佐證係由原告出資受讓苑裡當舖,從而本件僅足認定甲○○曾以告訴人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難認原告因之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且就苑裡當舖部分經以偽造文書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僅以係犯偽造文書之事實(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罪)。又就苑裡當舖部分原告乙○○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仍認被告犯罪事實僅係犯偽造文書之事實。故本件僅足認定被告甲○○曾以原告乙○○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難認被告有何受任為原告處理事務情事,且亦無從認定原告因之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依上開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三三號起訴書、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審認之犯罪事實部分,僅係起訴及審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而無背信與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二百八十萬元(抑或二百三十萬元),並非合法,自無理由。況且,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僅係原告為苑裡當舖掛名登記名義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原告名義而為轉讓,使原告成為名義上、形式上擔負轉讓契約責任,唯實際上原告並無實質損害可言。
(二)座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三八之二地號農地,及其上農舍,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由張正忠代書代辦公告遺失二紙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權利書狀,致原告無法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辦理擔保設定,惟就系爭農地與農舍部分,無論依上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三三號起訴書、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審認之犯罪事實部分,僅係起訴及審認被告單純涉犯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依前揭第㈤段所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侵害為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為直接被害人,並無侵害原告個人權利,應無致生原告損害可言,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八百萬元,並非合法,故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二係載:「爾後出售依出資比例分配之,債務人違反約定應賠償出資額二倍」,其約定文義,顯非就被告不辦理抵押登記之違約處罰,而係約定依原告、被告出資金額多寡,並待系爭農地與農舍部分出售後(無論出售價額多寡)再依原告、被告各自出資金額依比例分配所得出售價金,若被告出售後取得價金未依原告出資比例分配之,則依原告出資額二倍賠償;從而,系爭農地與農舍目前根本尚未出售,自無取得出售價金,則何來適用該項約定賠償之理﹖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三三號起訴書、讓渡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宗、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兩造主張及抗辯如前述。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號、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三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查原告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受理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繫屬。至於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被告有罪(偵查案號為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三三號)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宗、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偵查卷宗,詳閱屬實。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否則,原告之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復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六十五萬元向潘越受讓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六鄰客庄五九之一三號苑裡當舖經營權,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乙○○名義為當舖負責人,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獲准,詎其為圖出讓上開當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同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上開當舖,以代理人身分,無權代理乙○○本人名義為讓渡人,簽署乙○○署押,並蓋用苑裡當舖章及乙○○所交付其保管之印鑑章於不知情之劉貴金所擬之讓渡書上,據以製作乙○○與劉貴金間當舖讓渡書後(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於前揭當鋪內,以乙○○名義為委託人、轉讓人,偽造乙○○署押各一枚,並蓋用苑裡當鋪之章於不知情之劉貴金所擬之委託書、轉讓契約書上,據以偽造乙○○與劉貴金間委託代辦當舖轉讓過戶委託書,及約定當舖讓渡前後債權債務責任之轉讓契約書私文書後,旋將上開無權代理製作之當舖讓渡書、偽造之委託書及轉讓契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劉貴金,再由劉貴金轉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黃榮幸代辦該苑裡當舖之轉讓手續,其後並由黃榮幸以乙○○即苑裡當鋪之名義簽署乙○○署押一枚於已由劉貴金(盜)蓋好乙○○印鑑章、苑裡當鋪章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之讓渡證上(原審及公訴人均誤載為出讓書),並填寫該讓渡證之內容、另填寫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盜)蓋乙○○印鑑章於其上,甲○○接續偽造上開委託書、轉讓契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劉貴金、黃榮幸偽造該讓渡證、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再由黃榮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持前揭讓渡書、偽造之委託書、轉讓契約書、讓渡證、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加以行使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賴朝陽,更改當舖名稱為世華當舖,營業所則更易為苗栗縣○○鎮○○路二之三號,而取得轉讓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使得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上,據以准許變更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當舖業登記及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並使乙○○因遭冒用名義受有擔負契約責任之損害。
(二)甲○○明知登記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八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二二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三鄰內島三二之一號木造農舍一棟之所有權狀二紙,均由乙○○轉交代書陳喜燕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並未遺失,竟因乙○○要求債權額過高而不願以上開土地、建物供乙○○設定抵押權,甲○○遂另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向不知情之代書張正忠稱請其代辦申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事宜,張正忠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代理人身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權利書狀作廢公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據以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書狀補發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核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所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一),係認定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六十五萬元向潘越受讓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六鄰客庄五九之一三號苑裡當舖經營權,應為該當鋪之實質權利人,但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乙○○名義為當舖之名義上負責人,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獲准,其嗣後出讓上開當舖時,未經原告乙○○之同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簽署乙○○署押,並蓋用苑裡當舖章及乙○○所交付其保管之印鑑章於讓渡書、委託書、轉讓契約書上,再由黃榮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持前揭讓渡書、偽造之委託書、轉讓契約書、讓渡證、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加以行使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名稱、當舖名稱、及營業處所,而取得轉讓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使得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上,據以准許變更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當舖業登記及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並使乙○○因遭冒用名義受有擔負契約責任之損害;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隻字片語係認定原告乙○○為苑裡當舖經營權之實質權利人,有何因被告之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而受有轉讓價金二百三十萬元損害之可言,原告此部份之關於當鋪轉讓之損害賠償請求,誠屬無據。且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就其係該當鋪之實質權利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經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資料所示:
(一)核之原告乙○○持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一○○號帳戶,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七月三十日,各有提領五萬元、六十一萬元紀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惟此僅得以證明該帳戶於此期間提款交易情形,並無法直接證明該提領之款項,即係供作給付承讓當鋪經營權利金之用;另觀卷附被告與潘越間苑裡當舖讓渡書所示,亦係列載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約日給付現金五萬元為訂金,另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執三十萬元及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見同上卷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又證人潘越亦陳稱:其未曾見過告訴人乙○○,本件係由甲○○與之簽訂讓渡契約,且所給付支票發票人亦為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綜上觀之,上開領款時間與簽約及交付權利金情形,顯尚無法明確佐證係由原告乙○○出資受讓該苑裡當舖。
(二)另被告於警訊時固曾供稱:沒經過乙○○同意,她從頭到尾也不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很困難,問她,她一定不會同意等語,然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男女同居朋友,其關係密切,被告於轉讓該當鋪經營權時,或有其他考量及原因,致難以事前告知告訴人乙○○知悉,尚難據其上開供述,即可遽以認定該當鋪確係由告訴人乙○○所出資。
(三)參以該當鋪雖登記予原告乙○○名下,然實際經營均由被告負責處理等情,則倘依原告乙○○該當鋪確係由伊出資承讓,為何僅為掛名登記名義人,而從未參與當鋪之實際經營,均與常情相違。原告主張苑裡當舖係由其出資六十五萬元購買乙節,自應由其確切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四)參諸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就苑裡當舖(原址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轉讓與被告,係經被告與當時苑裡當舖負責人潘越二人親自簽訂讓渡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足資證明,且就讓渡金六十五萬元支付情形係訂約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由被告交付訂金五萬元整、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交付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交付票號為A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票額三十萬元、付款銀行為竹企苑裡分行之支票,該支票係被告設於該行一一之六○○號甲存帳戶之支票,並供提領兌現,則實際付款人及支票發票人皆係被告,理應認定被告係實際之當鋪出資人,原告倘無其他反證,自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五)故本件僅足認定被告甲○○曾以原告乙○○名義申請當舖業營利事業登記,難認原告係上開當鋪之實質權利人,被告有何受任為原告乙○○處理事務情事,且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乙○○因之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原告執其為當鋪之實質權利人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顯無理由。
六、另核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所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二),係認定被告甲○○明知登記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八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二二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三鄰內島三二之一號木造農舍一棟之所有權狀二紙,均由乙○○轉交代書陳喜燕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並未遺失,竟因乙○○要求債權額過高而不願以上開土地、建物供乙○○設定抵押權,甲○○遂另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向不知情之代書張正忠稱請其代辦申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事宜,張正忠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代理人身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權利書狀作廢公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據以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書狀補發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此部份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隻字片語係認定上開土地、建物係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有何因被告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損害,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此部份關於當鋪轉讓之損害賠償,洵無理由。又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就其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經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資料所示:
(一)上開系爭農舍與土地,係由被告具名以承買人名義與潘維宏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四百萬元價金買受,其後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經證人潘維宏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誤。
(二)另該不動產,究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抑或由告訴人乙○○出資所購,而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時,傳訊相關證人陳文燦、陳月汝、陳林秀鳳、潘國洲、賴天乙、羅元圳、邱淑尉、鄭碧針、潘維宏等人到庭作證,及調閱原告乙○○所開立使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定期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資金往來資料,尚無法確認該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所承買。
(三)惟姑不論上開不動產究係由何人出資所購?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代書張正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權利書狀作廢公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據以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書狀補發登記行為之際,並未就上開不動產及其所有權狀本身為任何之處分行為,此亦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實無從認定原告乙○○因之受有何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四)再者,原告所估算被告前開補發所有權狀犯行之損害額,無非係以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約事項為據,但查,特約事項二載明「爾後出售依出資比例分配之,債務人違反約定應賠償出資額二倍」,探尋前開文義之真意,應係指出售時如未依出資比例分配,則雙方預定損害額為出資額之二倍,惟系爭不動產並無出售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僅係因被告上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犯行導致未完成抵押權之設定,尚與上開特約事項適用之情形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因而受有該損害額。
七、綜上論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