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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巳○○

寅○○卯○○丑○○辰○○庚○○壬○○戊○○己○○癸○○辛○○子○○酉○○○甲○○乙○○丙○○○戌○○○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未○○

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申○○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二、備位聲明:被告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未○○,再由被告未○○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未○○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陳錦(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就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物)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萬元。惟被告未○○僅支付三百三十六萬元予張陳錦,剩餘之二千零二十四萬元之尾款,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未○○應於張陳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予張陳錦。然訴外人張陳錦業已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及八月四日將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未○○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申○○,被告未○○卻遲遲不依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將尾款交付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陳錦,迄今亦未交付予原告等繼承人全體。

(二)就被告未○○違約拒不辦理貸款及拒不支付尾款予張陳錦之情事,被告未○○及申○○曾先後認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將尾款付清並交付遲延利息予張陳錦,否則均願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處理,並將既付價款全部由張陳錦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且即解除本買賣契約。惟被告等迄今仍拒不依約支付尾款及其遲延利息。嗣原告等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0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應於函到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上開尾款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等,否則原告等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被告未○○已交付之買賣價款充作違約金,不再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又契約解除時,請被告申○○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被告申○○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雖此台北金南郵局第一0三二號存證信函為被告未○○之家人拒收,惟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意旨所示,此存證信函已對被告未○○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詎被告未○○及申○○迄今仍未付清尾款及遲延利息,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等依法予以解除。惟原告為免訟累及維護兩造和諧,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再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除通知被告等如前揭台北金南郵局第一0三二號存證信函相同之事項外,亦催告被告未○○對被告申○○終止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返還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未○○,被告未○○再移轉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被告申○○亦已到上開存證信函,未○○之家人仍拒收,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此存證信函已對被告未○○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詎被告未○○及申○○迄今仍未付清尾款遲延利息,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已由原告等依法予以解除,至為明確,原告等再以本起訴狀通知被告等解除契約。

(三)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張陳錦將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未○○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此第三人利益契約,既經原告等合法予以解除,則被告申○○之受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即失其依據,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對被告申○○主張契約已解除,而要求被告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四)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由張陳錦直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即被告申○○,而被告未○○與被告申○○間之對價關係為無償,原告等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直接向被告申○○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五)另就被告等違約拒不辦理貸款及拒不支付尾款予張陳錦之情事,被告未○○及被告申○○均先後認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將尾款付清並交付遲延利息予張陳錦,否則均願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處理,將既付價款全部由張陳錦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被告申○○於被告未○○交付訴外人張陳錦前揭三百三十六萬元後,又陸續支付款項予張陳錦之代理人辰○○,並與張陳錦之代理人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書(即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一千八百萬元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且合意認定被告申○○於訂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用印時分別交付五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予張陳錦,剩餘之尾款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申○○應於張陳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後,由被告申○○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予張陳錦,是被告申○○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予以承諾承擔債務而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負有給付尾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而於被告申○○未於約定期限內,亦未於存證信函通知之期限內履行債務,原告等亦已依法以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是原告等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六)是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予以解除,則原告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等僅有解除張陳錦與被告未○○之買賣契約,就被告未○○與申○○間之對價關係契約並不能予以解除,而無法直接請求被告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未○○無償信託、借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申○○,本得由被告未○○終止與被告申○○之信託關係,使被告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未○○,被告未○○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查原告等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應終止與被告申○○之信託、借名關係,惟被告未○○仍置之不理,怠於行使。

(二)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再以本起訴狀通知被告等,代位被告未○○主張終止其與被告申○○就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之信託、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申○○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未○○,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等公同共有,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未○○交付訴外人張陳錦前揭三百三十六萬元後,被告申○○又陸陸續續交付款項予張陳錦之代理人辰○○,並與張陳錦代理人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書(即被告等所提呈之買賣契約書),此份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申○○與張陳錦之代理人辰○○所簽定,被告等諉稱此份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未○○以被告申○○之名義與辰○○簽訂云云,自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可採。

(二)被告等另諉稱兩造約定尾款於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完成後支付,被告既尚未完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尾款支付之時期即未屆至,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云云。惟查,依被告未○○與張陳錦所訂立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方式,係約定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被告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辦理貸款並支付尾款,另依被告申○○與張陳錦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付款方式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完成由被告申○○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完成後,由被告申○○交付予張陳錦,而依被告未○○及被告申○○所先後認諾之切結書所示,被告未○○及被告申○○先後認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將尾款付清並交付遲延利息予張陳錦,否則均願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處理,並將既付價款全部由張陳錦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且即解除本買賣契約。是被告未○○、申○○均未於約定期限內付尾款及遲延利息,原告等自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可採。

(三)被告就原告等所提出之被告申○○所訂立之切結書諉稱係被告申○○私人所為,被告未○○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等既已提出被告申○○與張陳錦所訂立之契約書,並主張該份契約書為真正,亦即被告等亦已自承被告申○○亦已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則渠等空言否認被告申○○所訂立之切結書,並諉稱真正的契約當事人應只有被告未○○,並非申○○云云,僅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叁、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切結書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八件、建物登記謄

本二件、存證信函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件、信封二件、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係原告之母張陳錦與被告未○○(以被告申○○之名義)所簽訂,買賣總價為一千八百萬元,且雙方約定尾款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被告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完成後支付。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未○○無自耕農身分,故單純借用被告申○○之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是真正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未○○,並非被告申○○。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係為向銀行貸款,雙方虛偽提高賣價而簽訂,應屬無效。

二、被告自簽約後即一再努力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惟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金融機構對山坡地抵押放款緊縮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故仍未如願貸款,惟被告迄今仍努力向各金融機構請求貸款,揆諸兩造所約定尾款於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完成後支付之條款,被告既尚未完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該尾款支付之時期即未屆至,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後,又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查封登記,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遭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陳錦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計為二千三百六十萬元。被告未○○僅支付三百三十六萬元予張陳錦,剩餘之二千零二十四萬元之尾款,依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未○○應於張陳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予張陳錦。嗣於被告未○○交付訴外人張陳錦前揭三百三十六萬元後,被告申○○又陸陸續續交付款項予張陳錦之代理人辰○○,並與張陳錦另行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八百萬元,且合意認定被告申○○於訂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用印時分別交付五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予張陳錦,剩餘之尾款一千五百七十萬元,被告申○○應於張陳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予張陳錦。訴外人張陳錦業已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及八月四日將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未○○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申○○,被告未○○、申○○卻遲遲不依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將尾款交付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陳錦,迄今亦未交付予原告等繼承人全體。被告未○○及申○○曾先後認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將尾款付清並交付遲延利息予張陳錦,否則均願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處理,並將既付價款全部由張陳錦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且即解除本買賣契約。惟被告等迄今仍拒不依約支付尾款及其遲延利息。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0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應於函到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上開尾款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等,否則原告等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被告未○○已交付之買賣價款充作違約金,不再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又契約解除時,請被告申○○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被告等皆已收受前開通知,詎被告未○○及申○○迄今仍未付清尾款及遲延利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等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再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除通知被告等如前揭台北金南郵局第一0三二號存證信函相同之事項外,亦催告被告未○○對被告申○○終止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返還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未○○,被告未○○再移轉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被告等亦已到上開通知,惟被告未○○及申○○迄今仍未付清尾款遲延利息,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已由原告等依法予以解除,至為明確,原告等再以本起訴狀通知被告等解除契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又若本院認為原告等僅有解除張陳錦與被告未○○之買賣契約,就被告未○○與申○○間之對價關係契約並不能予以解除,而無法直接請求被告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未○○無償信託、借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申○○,本得由被告未○○終止與被告申○○之信託關係,使被告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未○○,被告未○○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應終止與被告申○○之信託、借名關係,惟被告未○○仍置之不理,怠於行使。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再以本起訴狀通知被告等,代位被告未○○主張終止其與被告申○○就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之信託、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申○○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未○○,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等公同共有,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係原告之母張陳錦與被告未○○(以被告申○○之名義)所簽訂,買賣總價為一千八百萬元,且雙方約定尾款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被告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完成後支付。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未○○無自耕農身分,故單純借用被告申○○之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是真正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未○○,並非被告申○○。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係為向銀行貸款,雙方虛偽提高賣價而簽訂,應屬無效。被告自簽約後即一再努力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惟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金融機構對山坡地抵押放款緊縮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故仍未如願貸款,惟被告迄今仍努力向各金融機構請求貸款,揆諸兩造所約定尾款於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完成後支付之條款,被告既尚未完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該尾款支付之時期即未屆至,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尚有尾款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未給付,訴外人張陳錦業已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及八月四日將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申○○,被告未○○、申○○均未依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將尾款交付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陳錦,迄今亦未交付予原告等繼承人全體。被告未○○、申○○曾先後認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將尾款付清並交付遲延利息予張陳錦,否則願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處理。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0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應於函到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上開尾款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等,否則原告等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被告未○○已交付之買賣價款充作違約金,不再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被告申○○已收受前開通知,被告未○○之家人拒收。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再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除通知被告等如前揭台北金南郵局第一0三二號存證信函相同之事項外,亦催告被告未○○對被告申○○終止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返還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未○○,被告未○○再移轉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申○○亦已收到上開通知,被告未○○之家人仍拒收前開通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切結書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件、信封二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九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陳錦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計為二千三百六十萬元,被告未○○僅支付三百三十六萬元予張陳錦,剩餘之二千零二十四萬元之尾款,依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未○○應於張陳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予張陳錦,嗣於被告未○○交付訴外人張陳錦前揭三百三十六萬元後,被告申○○又陸陸續續交付款項予張陳錦之代理人辰○○,並與張陳錦另行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八百萬元,且合意認定被告申○○於訂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用印時分別交付五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予張陳錦,剩餘之尾款一千五百七十萬元,被告申○○應於張陳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予張陳錦,被告申○○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予以承諾承擔債務而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負有給付尾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各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係原告之母張陳錦與被告未○○(以被告申○○之名義)所簽訂,買賣總價為一千八百萬元,且雙方約定尾款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被告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完成後支付。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未○○無自耕農身分,故單純借用被告申○○之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是真正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未○○,並非被告申○○。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係為向銀行貸款,雙方虛偽提高賣價而簽訂,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茲被告既主張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係為向銀行貸款,雙方虛偽提高賣價而簽訂,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能為相當證據之提出,用以證明其事實,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另其所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係原告之母張陳錦與被告未○○以被告申○○之名義所簽訂,買賣總價為一千八百萬元,且雙方約定尾款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被告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完成後支付,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未○○無自耕農身分,故單純借用被告申○○之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是真正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未○○,並非被告申○○等情,亦迄未舉證證明,而衡諸常情,縱被告未○○因無自耕農身分而須借用被告申○○之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亦無須以被告申○○之名義為契約當事人,僅須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申○○即可,此亦為過去一般民間就農地買賣所習用,被告上揭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被告申○○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既與訴外人張陳錦另行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剩餘之尾款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應於張陳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被告申○○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予張陳錦,而被告申○○復承諾於九十年二月十五前付清上開價金尾款,如逾期未付清願依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十項之約定辦理,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未○○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訴外人張陳錦所訂買賣契約應負擔之債務,於被告申○○與訴外人張陳錦所訂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移轉於被告申○○。原告既已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0三二號、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申○○應於函到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上開尾款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等,否則原告等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被告未○○已交付之買賣價款充作違約金,不再為解除買賣契約通知,被告申○○並已收受前開通知,而被告申○○迄未給付上開尾款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予訴外人張陳錦及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則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項之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無訛。

七、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債權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予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依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申○○自負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請求既有理由如前,其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爰不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附表:

~F0~T36┌─────────────────────────┬─┬───────┬─────────┬─────────────┐│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 │六八 │林│三三九 │全部 │所有權人申○○ │├───┼────┼───┼───┼────────┼─┼───────┼─────────┼─────────────┤│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 │八二 │建│一四八八 │全部 │所有權人申○○ │├───┼────┼───┼───┼────────┼─┼───────┼─────────┼─────────────┤│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 │八三 │林│九四六 │全部 │所有權人申○○ │├───┼────┼───┼───┼────────┼─┼───────┼─────────┼─────────────┤│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 │八四 │林│二一八 │全部 │所有權人申○○ │├───┼────┼───┼───┼────────┼─┼───────┼─────────┼─────────────┤│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 │八六0 │林│六八九 │全部 │所有權人申○○ │├───┼────┼───┼───┼────────┼─┼───────┼─────────┼─────────────┤│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 │八八五 │林│四0七 │全部 │所有權人申○○ │├───┼────┼───┼───┼────────┼─┼───────┼─────────┼─────────────┤│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 │八八九 │林│一五三六四 │全部 │所有權人申○○ │├───┼────┼───┼───┼────────┼─┼───────┼─────────┼─────────────┤│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 │八八九之一 │旱│四三二 │全部 │所有權人申○○ │├───┼────┼───┼───┼────────┼─┼───────┼─────────┼─────────────┤│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 │八九0 │林│三九二八三 │全部 │所有權人申○○ │├───┼────┼───┼───┼────────┼─┼───────┼─────────┼─────────────┤│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 │八九0之一 │旱│一九五四 │全部 │所有權人申○○ │├───┼────┼───┼───┼────────┼─┼───────┼─────────┼─────────────┤│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 │八九0之二 │旱│一九八三 │全部 │所有權人申○○ │├───┼────┼───┼───┼────────┼─┼───────┼─────────┼─────────────┤│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 │八九0之三 │旱│一三八一 │全部 │所有權人申○○ │├───┼────┼───┼───┼────────┼─┼───────┼─────────┼─────────────┤│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 │八九一 │林│一七七四九 │全部 │所有權人申○○ │├───┼────┼───┼───┼────────┼─┼───────┼─────────┼─────────────┤│苗栗縣│西湖鄉 │鴨母坑│ │八九二 │林│一六七二六 │全部 │所有權人申○○ │└───┴────┴───┴───┴────────┴─┴───────┴─────────┴─────────────┘~F0~T36┌─┬────┬──────┬────┬───────────────────────┬──┬──────────────┐│ │ │ │主要用途│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 ││建│ │ │ ├─┬─┬─┬─┬─┬─┬─┬─────────┤權利│ ││ │ │ │主要建材│十│ │ │ │ │ │合│附 屬 建 物 主│ │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 │ │ │ │ │ │ │ │ │ 備 考 ││ │ │ │房屋層數│六│ │ │ │ │ │ │要 建 築 材 料│ │ ││號│ │ │ │ │ │ │ │ │ │ │ │範圍│ ││ │ │ │ │層│ │ │ │ │ │計│及 用 途 │ │ │├─┼────┼──────┼────┼─┼─┼─┼─┼─┼─┼─┼─────────┼──┼──────────────┤│6│苗栗縣西│苗栗縣西湖鄉│住家用、│0│ │ │ │ │ │0│ │全部│所有權人申○○ ││ │湖鄉鴨母│金獅村六鄰五│木造、一│0│ │ │ │ │ │0│ │ │ ││ │坑段八二│0號 │層 │.│ │ │ │ │ │.│ │ │ ││ │地號 │ │ │7│ │ │ │ │ │7│ │ │ ││ │ │ │ │8│ │ │ │ │ │8│ │ │ ││ │ │ │ │1│ │ │ │ │ │1│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