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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陳淑芬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庚○○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命訴外人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

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水泥基椿機等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二、備位聲明:㈠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命成益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十五噸天車等物(下稱系爭指封切結書所載之動產)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訟程序方面㈠更正訴之聲明部份:就行使留置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更正為所查封之執行標的物,較之起訴之訴之聲明有所更正,係為因應所查封之物有情事變更所為減縮訴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此減縮訴之聲明不論係何種情形均自為法之所許。

㈡追加行使留置權為訴訟標的部份:原告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

之訴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起訴原以對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命成益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水泥基樁機等物有所有權排除強制執行。嗣追加對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命第三人成益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指封切結書所載之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留置權,與所有權均係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為合法所為。

二、先位之訴(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部分):㈠被告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簡字第三二五二號和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命訴外人成

益公司應交付系爭執行標的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執行命令准予執行在案,惟被告聲請執行水泥基樁機等系爭執行標的物,原係訴外人成益公司所有,因成益公司積欠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債務,嗣經亞太銀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成益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

三七五、一三七五─一、一三七五─二、一三七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暨其內生財設備即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三號受理,經鈞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附記:本件拍賣標的物包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及附屬設施在內,附表一所示之物,即屬建物內所附之附屬設施,而上開建物及附屬設施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是本件附表一所示水泥基樁機等物應經原告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標的物,並經鈞院所核發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執行命令,均有違誤,參酌強執行法第十五條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裁判要旨所示,為此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該執行命令,以謀救濟。

㈢且訴外人成益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曾至鈞院民事執行

處提出原伊廠房所有附屬設施⒈H型天車軌道標六○○*三○○⒉鋼架部份⒋設備結構部分鋼執天車、養生台車...,以上有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八○三號事件執行詢價筆錄可稽。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應經原告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執行標的物,鈞院所核發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執行命令,均有違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裁判要旨,原告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該執行命令,以謀救濟。

三、備位之訴(原告就所查封標的物即系爭查封切結書所載動產行使留置權部分):㈠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已以苗栗南苗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表明已多次用電

話通知被告公司撤遷出租予成益公司之天車等器具,被告公司不理,故催告被告於文到一週內取回放置原告廠內之所有物品否則將依法行使權利且收取租金及保管費用等情,被告早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已收受原告催告,但被告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從未向原告請求搬取系爭執行標的物。

㈡又據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訴外人成益公司授權書記載

內容得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成益公司已因無法按期繳納租金,已授權(即同意)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逕行拆遷取回(出售)系爭執行標的物。故系爭執行標的物縱為成益公司向被告承租者,彼等租賃契約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終止。又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三號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代理人即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訴外人鄭守欽和戊○○租賃原成益公司廠房時,已標明「甲方(指出租人成益公司)向他人租賃者除外...」。綜上,由於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拍定取得廠房所有權者,故至少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成益公司同意(即授權)被告搬取系爭執行標的物時,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為無權放置原告廠房內,原告亦同時為被告保管之。

㈢再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與成益公司成立和解,成益公司「願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日將起訴狀所載十項物品交付原告」。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向鈞院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即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唯債務人係成益公司,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現場執行時,原告始知被告請求成益公司交付附表一物品。這期間原告縱有向被告商量購買附表一物品,但遭被告拒絕,反而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區區五十萬元賣給第三人大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經公司),但原告從未阻止被告不能搬走附表一物品,此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之。

㈣原告依法並無任何義務,必需幫被告保管附表二所示物品,對附表二所示物品放

置占用原告廠房空間場地且必須予以保管原告收取相當場地費之租金及保管費,依法亦為當然,在被告未付清保管費與相當場地費之租金前,原告依法行使留置權本屬可為,並無不當。

⒈系爭執行標的物原係放置在原告廠房內,且原告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原告亦無任何法律上義務必須幫被告保管。

⒉據被告一再執陳系爭執行標的物價值二千三百零九萬九千元,或之後所謂不得已

賤賣五十萬元,均在表示系爭執行標的物為有價值物品,在被告不搬走的情況之下,原告能不讓系爭執行標的物繼續放置廠房內?試問被告,原告要將系爭標的物搬至何處?且原告可以不派人看管之,以今日社會盜賊猖獗,早已不翼而飛了。

⒊由被告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出租給成益公司每月租金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計算

公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2/3=107777‧7元(小數點之後不列入)」,可知被告將系爭標的物出租給成益公司不管有無使用,即收取高額租金,此每月租金即可視為原告保管被告系爭標的物之保管費用。而被告亦因此有獲得免支出保管人事費用及場地費用。

⒋又此保管乃原告無義務而為被告財產之利益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原告於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即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本案強制執行對原告無任何指示,又上開請求保管費用債權於一保管行為一開始即同時成立,且原告隨時可向被告請求之,此有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可知之,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訴日止之保管費用共七百三十二萬元,且此保管費係因保管系爭標的物而發生,故依法在未受償前有留置權行使之權利,故原告行使留置權,並據此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當。

㈤原告公司並無向成益公司承租系爭執行標的物,此有訴外人鄭守欽、戊○○等二

人以個人名義與成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訂立廠房的租賃合約書時已標明「甲方(指出租人成益公司)向他人租賃者除外」自明。訴外人鄭守欽、戊○○尚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曾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二號寄給成益公司強烈表明未曾受點交系爭執行標的物,故戊○○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租賃有包括系爭執行標的物,誠為與事實不符之錯誤陳述。此外,訴外人鄭守欽、戊○○亦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號表示,其等與成益公司廠房租賃契約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終止,而成益公司亦曾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高雄六九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三七號向訴外人鄭守欽、戊○○表示其等租賃關係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視為終止,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鄭守欽等二人亦無另訂租賃契約。再者,原告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鈞院拍賣始取得成益公司廠房,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又成益公司向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執行標的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轉租予訴外人鄭守欽、戊○○二人時未得被告公司同意,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故訴外人鄭守欽等二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退一步言,訴外人鄭守欽等二人租賃廠房時有包括系爭執行標的物,但該二人租賃亦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或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終止。原告公司撰存證信函要被告公司搬,被告公司遲不搬遷,總言之系爭執行標的物係無權占用原告廠房,原告公司為防範竊賊代為管理,主張相當租金損害金及保管費並無不當。

參、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出貨單、被告公司與大經工程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被告公司與成益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五二號和解筆錄、辛○○書立之同意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抗字第五二五號判例要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苗院月執讓九十一字第一一一七號通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三號執行詢價筆錄、租賃合約書暨租用成益公司苗栗廠備忘錄、苗栗南苗由據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苗栗南苗郵局第一五○號存證信函、高雄六九支郵局第三三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雙蘭、林清謂、陳玉現。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訴訟程序方面: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者乃基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今又追加留置權,顯非基於同一事實理由,有礙於訴訟之進行,被告不予同意,惟益徵系爭執行標的物確屬被告所有,且原告主張前後矛盾。

二、先位之訴:針對前開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原告有無所有權,即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為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㈠系爭執行標的物為訴外人成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租使用,後

因成益公司違約,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經雙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當庭達成和解,成益公司願無條件將所有物返還予被告。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具狀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機器設備。

㈡由鈞院八十九年興執檢二八0三字第二九五一四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之不動產及動

產之附表,並無包括系爭執行標的物,所以原告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非如原告所辯稱基樁與水泥基樁機是同一標的物,僅為名稱不同。按不論由拍賣公告或權利移轉證明書之附表基樁明細表之單位為「支」,且數量上不只為一支,與系爭執行標的物中之水泥基樁機單位為「座」,且數量為一座,顯然不同。再則,按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二八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上當時所查封之標的物僅為廠房、土地,而動產部分為查封筆錄上之附表為基樁,並無系爭執行標的物。

㈢另原告陳稱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二八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拍賣期間所委外製

作之鑑價報告書所附照片 0000000即有系爭執行標的物,顯然包括鑑價在內。殊不知拍賣或鑑價之內容應以鈞院所發布之拍賣公告為準,本案如原告自陳之拍賣公告或權利移轉證書所示,及觀諸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拍賣期間所委外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單位於九十二年八月函覆鈞院之內容所示,原告所買受之標的物與系爭執行標的物均不相同。

㈣由前開鈞院拍賣公告上所載之「附屬建物、從物、附屬設施」者,應非泛指一切

定著於廠房之動產,依一般經驗習慣而言,係指廠房所必需之設施且並無獨立性,例如水電管路、電線、照明設備,而執行標的物對於廠房具有獨立性,是故並非如原告所稱包含於廠房之附屬設施。

㈤原告一再主張其所有權之取得,係八十八年度執字二八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取得,惟觀諸原告自陳之拍賣公告或權利移轉證書所示,並無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包含於拍賣範圍內,原告標定後迄今亦未辦理相關點交事宜,何來如原告所空言本案標的物為其標買所有,更有甚者,履勘當日原告亦不明廠房內所有之機器設備明細,其陳稱毫無憑據。

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所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二、貴公司前將天車等機

具出租予債務人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將放置在上開廠房內,早已影響本公司使用廠地,...特再以本存證信函通知在文到一週內儘速搬遷,...」,足見原告明知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再者,原告自承曾願向訴外人大經公司(即被告之買主)價購部份機器設備,顯示原告清楚知悉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原告今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顯為錯誤,㈦訴外人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由其與成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示,原告豈能不知系爭標的物不屬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二八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標的物範圍內,故原告就系爭標的物並無所有權自明。

㈧原告所陳之成益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及同意書,出貨單抬頭明顯遭刪改,被告否

認其為真正,另同意書雖有成益公司之用印,惟對照字跡顯非成益公司負責人辛○○所親簽(對照租賃契約辛○○之筆跡顯不相同),原告明顯侵占天車部分之標的物,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原告對於部分系爭標的物一下陳稱係成益公司雇人搬走,一下陳稱是小偷搬走,顯然原告所陳前後互相矛盾,其主張顯然不足以採信。

綜上六點,原告對於系爭標的物無所有權,無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已無庸置疑。

三、備位之訴:針對系爭標的物原告有無留置權,即原告對被告對於該上述執行動產可否行使留置權:

㈠系爭標的物之占有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直是由原

告戊○○及鄭守欽為使用收益,此由原告所自陳租賃契約之備註欄可茲證明,與動產並無牽連關係。

㈡再則被告收到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後,被告即發函及電話通知予原告希望能夠協

助搬遷,並經雙方、三方甚至四方(即第三人大經公司、成益公司之相關人等)多次協商,原告均不願被告及訴外人大經公司進行搬遷設備,且由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提出之成益公司同意搬遷授權書及戊○○當庭之證辭,證明原告一直清楚知悉機器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卻阻撓被告搬遷,與動產並無牽連關係。今原告竟空言主張留置權,原告既已明知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阻止被告搬遷且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即屬侵權行為;綜上得知,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留置權之發生,原告所主張留置權之發生,實無理由,且為明顯錯誤。

㈢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者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究為誰屬,尚未確定,且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機器設備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另若真如原告所言,原告與訴外人成益公司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留置權之對象亦係顯然錯誤,其範圍應僅限於成益公司所有之動產為限,蓋原告與訴外人成益公司權利之爭執與本案無關。

㈣再則,原告所主張請求保管費用債權並非於一保管行為一開始即同時成立,尚須

原告有主觀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原告自始至終並未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表示,是故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顯無理由。故原告主張留置權不合於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留置權之要件,即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無牽連關係及其動產是因侵權行為而占有。

綜上得知,原告對系爭標的物無法行使留置權,無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留置權顯無理由。

四、訴外人鄭守欽、戊○○雖係以個人名義與成益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簽立廠房租賃合約,惟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此乃不爭之事實,依原告所自陳之租賃合約書所示其等承租之標的是廠房並不包括系爭執行標的物,當時基於方便之宜,才在該租賃合約書之附註欄標明「工廠內甲方之租賃機器設備全部交於乙方使用收益」,故系爭執行標第一直由原告所使用收益,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訴訟代理人,對事實知悉甚捻,豈能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狀所陳為錯誤之陳述,其前後顯自相矛盾。再者,租賃契約是否終止,係以契約當事人有無行使終止權。今據原告所陳戊○○、鄭守欽與成益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終止,租賃契約在此時點往將來無效,應為租賃之本質,豈能如原告所主張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視為終止之理。

參、證據:提出苗栗南苗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買賣合約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單、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北八一郵局第三三○三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成益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書立之授權書各一份,照片三十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辛○○。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查該會八十八中技字第一一○二九號、八八中技字第○九○一一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範圍是否有包括地上之定著物,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返還所有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三號清償借款之執行卷宗,復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榮繁、戊○○,並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命第三人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基樁機等物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參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民事起訴狀),主張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執行命令交付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命成益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基樁機等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命成益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十五噸天車等物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見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狀),此部份並未追加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更正法律及事實上陳述,備位聲明部分並為訴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三號執行事件中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因被告持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成益公司成立之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顯然有誤,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指封切結書內所載之動產非原告所有,惟系爭查封切結書所載動產放置占用原告廠房空間場地,而原告依法無義務必需幫被告保管系爭執行物品,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訴日止之保管費用共七百三十二萬元,且此保管費係因保管系爭標的物而發生,故依法在未受償前有留置權行使之權利,故原告備位主張行使留置權等語。被告則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拍賣公告均不包括系爭執行標的物,所以原告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該拍賣公告上所載之「附屬建物、從物、附屬設施」者,應非泛指一切定著於廠房之動產,並非如原告所稱包含於廠房之附屬設施即系爭執行標的物;又被告收到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後,即通知原告希望能夠協助搬遷,惟原告均不願被告及訴外人大經公司進行搬遷,且原告自始至終並未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表示,是故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進而主張留置權,顯不合於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留置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當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七號執行事件猶在進行查封程序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六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三四五至三四六頁、第三八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與訴外人成益公司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簡字第三二五

號成立和解,訴外人成益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㈡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三號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標的為坐落苗栗縣○○鄉○

○○段一三七五、一三七五─一、一三七五─二、一三七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五五六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一鄰一之二號之本國式鋼架造工廠一棟,權利範圍全部,及位於該址上之基樁一批,前開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為出租與第三人戊○○、鄭守欽占有使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本件拍賣標的物包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從物)及附屬設施在內,前開拍賣標的物經原告以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拍定取得。

㈢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移系

爭執行標的物,被告則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台北八十一支局第三三○三號存證信函表示希望原告協助搬遷事宜。

查上開三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四五至三四六頁、第三八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簡字第三二五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拍賣公告等件在卷供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三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就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執行標的是否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三號執行事件中為原告所拍定取得所有權?㈡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可主張留置權?又原告前開主張係以先備位之方式提起,故本院首應審酌厥為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與否之部分,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須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就系爭指封切結書所載動產有留置權存在部分為審酌。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係其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三號執行事件中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三號執行卷宗,成益公司因積欠

亞太銀行債務,經亞太銀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成益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七五、一三七五─一、一三七五─二、一三七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五五六號廠房暨基樁一批,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三號拍賣公告載附記載明:本件拍賣標的物包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從物)及附屬設施在內,而上開建物及附屬設施嗣經原告以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等情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⒉觀之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之拍賣公告動產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苗院興

執儉二八0三字第二九五一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目錄,均係記載「基樁一批」,而備考欄均記載「明細詳如後附表」,而該附表即基樁明細表之規格則以「支」為單位,且數量上不只為一支,與系爭執行標的物中之水泥基樁機單位為「座」,且數量為一座,顯不相同,自非本件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再者,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二八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查封筆錄(見該執行卷㈠第二十三頁)上當時所查封之標的物僅為前開建物,指封切結之動產部分則為如附表即基樁明細表之基樁,有該指封切結書暨基樁明細表一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稽(見該執行卷㈠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亦非系爭執行標的物。

⒊另經本院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該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鑑價,該動產鑑定報告中僅對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一之二號上之基樁一批為鑑價,依該鑑定報告中之動產價值分析表暨勘估標的物相片可知,其鑑定之標的均為基樁,規格均以「支」為單位,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前開執行案卷供參(見該執行卷㈠第七十二至第八十六頁),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查該會八十八中技字第一一○二九號、八八中技字第○九○一一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範圍是否有包括地上之定著物,該委員會函覆表示:「本會所出具報告書之基樁數量係依法院提供之資料(八十八年度丁執儉字第二八○三號函)為依據。」,有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中華字第○八○○三號函一份在卷供參,其鑑定之標的顯為基樁一批,與系爭執行標的物並不相同。原告雖主張前開八十八年度執字二八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期間所委外製作之鑑價報告書所附照片0000000即有系爭執行標的物,顯然包括鑑價在內云云,惟承前所述,前開委員會鑑價之標的應為基樁一批,且拍賣之標的以本院執行處製作之拍賣公告為準,自不以照片中有拍攝到系爭執行標的物,即認系爭執行標的物亦為查封、鑑價、拍賣之標的,否則系爭土地亦為前開鑑價報告所附照片所拍攝,豈非亦當然成為拍賣之標的,如此推論顯不可採。綜上可知,前開執行程序中之查封、鑑價、拍賣、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均係以基樁一批為動產標的。

⒋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前開拍賣公告附記所載之「本件拍賣標的包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從物)及附屬設施」中之「附屬建物、從物、附屬設施」者,即係指系爭執行標的物,故系爭執行標的已經原告拍定取得,惟附屬建物、從物、附屬設施應係指廠房所必需之設施,無獨立性,例如房屋加蓋之頂樓、廚房部分、水電管路、電線、照明設備、衛浴設備等,如非必然存在之物品,依一般社會觀念非屬從物、不動產之部分者,應另依動產程序執行,故該拍賣公告中所指之附屬建物、從物、附屬設施,應不包括本件執行標的物,亦即不包括一切定著於廠房之動產。

⒌原告一再主張其所有權之取得,係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二八0三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取得,惟觀諸前開執行事件中之查封筆錄、鑑價報告、拍賣公告或權利移轉證書所示,均無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且原告於前開執行案件拍定前開廠房及基樁後,迄今亦未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本院執行處辦理點交相關事宜,原告甚至曾於九十年五月間以書狀聲請本院執行處要執行債權人將一些機械設施或場內之機械器具搬走,經本院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苗院興執儉字第二八○三號函覆「本件係執行債務人之基樁及廠房,至於廠房內之生產器具及機具等,本不在執行範圍內,所請將廠內機械設施及機械器具等搬走一事,無法准許」等情,有前開執行案卷㈡內聲請狀、執行通知等件可參。

⒍此外,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明:「主旨:請貴公司於收到

本存證信函後一週內,將置放在本公司坐落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一鄰一─二號廠房及基地苗栗縣○○鄉○○○段一三七五、一三七五─一地號土地內屬於貴公司所有出租予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具遷移,敬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前將天車等機具出租予債務人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將放置在上開廠地內,前多次用電話通知貴公司搬遷出租上開天車等機具均置之不理,特再以本存證信函通知在文到一週內儘速搬遷,...」等情,有苗栗南苗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觀上亦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

⒎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應非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0三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確為其所有,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先位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命訴外人成益公司交付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請既屬無據,爰就其備位聲請審酌如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據其提出之成益公司與訴外人鄭守欽、戊○○訂立之租賃合約書內容載明:

「甲方(即出租人成益公司)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一之二號工廠全部(包括土地使用權、建築物、機具設備、惟機械設備中,除甲方向他人租賃者外。...」等語,認訴外人鄭守欽、戊○○與訴外人成益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惟觀前開租賃合約書後附之成益公司與訴外人戊○○、鄭守欽簽訂之租用成益公司苗栗廠備忘錄附註亦載明:工廠內甲方之租賃機械設備全部交予乙方使用,有該租賃合約書、租用成益公司苗栗廠備忘錄一份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三二一至三二七頁)及前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三號執行卷宗可參,且證人即承租人戊○○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拍賣之廠房及本件的天車及機器設備是否你、鄭守欽與成益租的?)是的。當初辛○○欠我六千萬,無法還債,所以把機器廠房租給我,拿來抵債,但後來發現裡面有很多東西不能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據原告提出之成益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寄與訴外人鄭守欽、戊○○之高雄六九支郵局第三三七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三五九、三六○頁)內載:「...台端等二人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就向本公司承租坐落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一鄰之一二號廠房及天車等機具為雙方不爭之事實。至今已逾二年六個月之時間才一派胡言本公司未曾點交廠房及天車等機具...」等情,再者,據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鄭守欽、戊○○寄予訴外人成益公司之苗栗南苗郵局第一六二號及第一五○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三五三至三五八頁)均表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成益公司承租前開廠房及廠房內生財器具等機具,因未點交嗣後發現許多生財器具等設備無法使用等情,核與前開證人戊○○所為證述相符,況證人戊○○為契約當事人,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向成益公司承租,應知之甚捻,雖其亦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其為前開陳述,係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無從如原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撤銷證人戊○○之陳述,從而,系爭執行標的物應前由成益公司交由訴外人鄭守欽、戊○○使用收益無誤。

⒉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者,準用前開解除權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告雖以訴外人鄭守欽、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一五○號存證信函主張訴外人鄭守欽、戊○○與成益公司廠房租賃契約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終止,且成益公司亦曾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高雄六九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三七號向訴外人鄭守欽、戊○○表示其等租賃關係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視為終止,惟據原告提出之前開高雄六九支郵局第三三七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三五九、三六○頁)內容僅為片段,未見完整,無從確認訴外人成益公司是否確有以該存證信函終止與訴外人鄭守欽、戊○○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租賃關係之意,縱認訴外人成益公司確有以該存證信函終止與訴外人鄭守欽、戊○○間之租賃關係之意,惟揆之前揭規定,亦應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即訴外人鄭守欽、戊○○後,始有向將來消滅契約關係之效力,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⒊另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成益公司向被告公司承租所得系爭執行標的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轉租予訴外人鄭守欽、戊○○二人時未得被告公司同意,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故訴外人鄭守欽等二人與成益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得認承租人與他人間之違法轉租契約無效,且參諸前開說明,違法轉租僅係賦予出租人終止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原告既非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出租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前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⒋是故,系爭執行標的物由被告公司出租予成益公司,嗣成益公司又將系爭執行標

的物交予訴外人鄭守欽、戊○○占有使用,縱認訴外人成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寄發與訴外人鄭守欽、戊○○之高雄六九支郵局第三三七號存證信函有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之意,惟契約之終止應係向將來發生效力,故系爭執行標的物一直為訴外人鄭守欽、戊○○占有使用中。嗣雖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與訴外人成益公司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簡字第三二五號成立和解,訴外人成益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然自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拍定前開廠房及其上之動產基樁一批至九十一一年七月二日本件起訴時,被告並未經訴外人成益公司返還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權,系爭執行標的物均置放於前開廠房,於訴外人成益公司終止與訴外人鄭守欽、戊○○之使用關係前,係訴外人鄭守欽、戊○○占有使用中,而訴外人成益公司終止與訴外人鄭守欽、戊○○之使用關係後,訴外人鄭守欽、戊○○亦未返還系爭執行標的物與出租人即訴外人成益公司,是被告於出租系爭執行標的物與承租人成益公司後,對系爭執行標的物已無使用收益權能。

⒌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

得留置之:債權已至清償期者。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為:㈠須管理他人事務。㈡須無法律上義務。㈢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㈠受有利益。㈡致他人受有損害。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用,而前開保管費用債權係因保管系爭查封切結書所載動產而發生,故於未受償前依法有行使留置權之權利等語,故本院自應參諸前開所述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審酌原告是否確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保管費用,原告就系爭標的物若得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用,始有進一步主張留置權之餘地。

⒍按無權使用他人之物所受利益,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故請求不當得利

返還之客體應係「使用他人之物」,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實務上依相當的租金計算之,此為使用他人之物通常應支付的對價。又不當得利之成立,所謂「致」他人受損害,須損益變動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權占用前開廠房,被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出租予訴外人成益公司收取高額租金,並因此獲免支出保管人事費用及場地費用,主張對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保管費用云云,然受有系爭執行標的物占有使用原告前開廠房之現實利益者並非被告,申言之,因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廠房得受有利益者,自應為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之人,然承前所述,被告出租系爭執行標的物與訴外人成益公司後,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利受到限制,嗣系爭執行標的物置放於原告廠房亦非被告所致,因此縱有減免保管人事及場地費用之利益,受利益者亦非對系爭執行標的物已無使用收益權能之被告。再者,原告不能使用、收益前開廠房之損害與被告受有租金之利益並無因果關係,蓋被告受有租金之利益係基於與訴外人成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縱為成益公司向被告承租者,其等之租賃契約亦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終止云云,然因成益公司並未將系爭執行標的物返還被告,被告嗣始又訴請成益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執行標的物,並聲請本院執行處返還所有物,故被告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一直處於受到限制之狀態。

⒎再者,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

移系爭執行標的物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台北八十一支局第三三○三號存證信函表示希望原告協助搬遷事宜,且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出賣與訴外人大經公司,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而證人即大經公司會計乙○○到庭證稱:「...因為東西很多,是中租聯絡我到他們高雄辦公室三方面一起談要分幾次去搬,當天即有說到要買,在訂合約沒多久,我有去冠驊與他們協商,冠驊的楊宗榮說他們公司要買,我去二次,二次都是在協商,之後就交由中租迪和去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一至第二六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與訴外人成益公司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簡字第三二五號成立和解,訴外人成益公司應交付系爭執行標的物,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告確有不斷積極向原告取回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舉措,而證人戊○○亦到庭證稱:「...授權書是被告中租迪和方面拿出來的,是因為當初第三人即中租迪和的人來說東西是他們的,是辛○○叫他們來的,我說要他拿出證據,他們就拿出授權書,...」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八四、二八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前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訴外人辛○○出具之授權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在卷供參,若原告並無攔阻被告之搬遷,何須被告出具成益公司之授權書,況原告於前開被告對訴外人成益公司聲請返還所有物之執行事件程序中,曾具狀質疑被告與成益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書之真正,嗣並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進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執行案卷可稽,故被告主張其於收到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後,即通知原告希望能夠協助搬遷,並經多次協商,原告均不願被告及訴外人大經公司進行搬遷設備等情,確屬真實。

⒏再者,原告於前開返還所有物之執行事件及本件起訴時,均主張其對系爭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留置權存在,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有所有權存在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是原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又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民法第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雖不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第因管理事務而本人受利益,致管理人受損害者,則管理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收到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後,即通知原告希望能夠協助搬遷,並經多次協商,原告均不願被告及訴外人大經公司進行搬遷設備,是原告縱有為被告管理系爭執行標的物,亦違反本人即被告之意思,且承前所述,因系爭執行標的物占用原告廠房而受利益者係現實有使用收益權之人,而非被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故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對被告應不得主張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保管費用之債權之發生。

⒐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法無義務必需幫被告保管系爭執行物品,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用,並依法行使留置權云云,於法亦屬無據,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亦未證明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返還所有物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附表一:

┌──┬───────┬───────┬───────┬─────────────┐│項次│機 器 名 稱 │廠 牌 │數 量 │置放地點 │├──┼───────┼───────┼───────┼─────────────┤│ 一 │水泥基樁機 │ │乙座 │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一─二號│├──┼───────┼───────┼───────┼─────────────┤│ 二 │基樁養生槽 │祥統工程(股)│乙式 │ │├──┼───────┼───────┼───────┼─────────────┤│ 三 │4.8 米母車 │允伸機械(股)│乙式 │ │├──┼───────┼───────┼───────┼─────────────┤│ 四 │高溫爐子母車 │同 上 │乙式 │ │├──┼───────┼───────┼───────┼─────────────┤│ 五 │台車軌道及墊片│同 上 │乙式 │ │├──┼───────┼───────┼───────┼─────────────┤│ 六 │振動台 │同 上 │乙式 │ │├──┼───────┼───────┼───────┼─────────────┤│ 七 │環片模具 │同 上 │四組 │ │├──┼───────┼───────┼───────┼─────────────┤│ 八 │15噸起重機 │銘鈿實業(有)│四套 │ │├──┼───────┼───────┼───────┼─────────────┤│ 九 │7.5噸天車 │安順精機工作所│二台 │ │├──┼───────┼───────┼───────┼─────────────┤│ 十 │天車 │振揚企業所 │乙組 │ │└──┴───────┴───────┴───────┴─────────────┘附表二:

┌──┬───────┬───────┬───────┐│項次│物 品 名 稱 │規 格 │備 考 │├──┼───────┼───────┼───────┤│ 一 │15噸天車 │二組(含馬達)│ │├──┼───────┼───────┼───────┤│ 二 │15噸天車 │二組(不含馬達│ │├──┼───────┼───────┼───────┤│ 三 │基樁養生機 │乙式 │ │├──┼───────┼───────┼───────┤│ 四 │4.8米母車 │乙式 │ │├──┼───────┼───────┼───────┤│ 五 │高溫爐子母車 │乙式 │ │├──┼───────┼───────┼───────┤│ 六 │環片模具 │四組 │ │├──┼───────┼───────┼───────┤│ 七 │台車軌道及墊片│乙式 │ │├──┼───────┼───────┼───────┤│ 八 │10噸天車 │乙組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