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二人未曾或授權他人向被告借款,且從未簽立任何借貸款文件,復未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貸款。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底,因任職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即被告苗栗分行之前身、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現已為被告所合併)之原告女婿李煌仁,爆發挪用公款及冒用存款戶名義貸款投資股票事件,原告二人始知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竟已遭女婿李煌仁冒名設定抵押權並貸款。
2、上開冒貸事件被揭露時訴外人李煌仁旋即與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積極研商解決方案,不料,被告竟未依與李煌仁所和解條件而履行,率爾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為此起訴以資救濟。
(三)證據:苗栗縣苗栗市○○段四0三之三0地號及二二四一建號土地登記及異動謄本;四0三之三三地號及二二四四建號土地登記及異動謄本各二紙、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三0、一三一號抵押拍賣裁定書、丙○○及丁○○○二人存摺均影印本。並請求訊問證人李煌仁、彭孟淇二人。
二、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李煌仁有姻親關係,請求先停止訴訟,待李煌仁刑事冒貸偵結始進行本件審理。
2、訴外人李煌仁雖已局部清償債務,但本件冒貸並未獲得任何清償。且從八十
七、八年的交易紀錄來看,原告丁○○○就有收到上市、上櫃股利憑單,所以原告有授權給李煌仁去買賣股票,另可從通知單都是寄到苗栗信用合作社(即被告前身),此涉及報稅問題,應可以推論出這是要用來禰補股票虧空,原告應該是知道本案的借款或是有授權。
(三)證據:原告二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份均影本。
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查附表二所示登記申請資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三一號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以訴外人李煌仁涉嫌冒貸等情,現正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由,請求本件停止訴訟,惟民事事件之審理本得就調查之證據,依職權加以審認,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況且本院審理九十年度重訴字一0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得知,確係李煌仁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而揭露冒貸無訛,是以,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即被告苗栗分行之前身,現已為被告所合併,此為本院歷次審理被告民事糾紛所明知之事項,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三一號卷宗內附之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融(二)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未曾或授權他人向被告借款,且從未簽立任何借貸款文件,復未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貸款。嗣於九十年五月底,因任職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即苗栗分行之前身)之原告女婿李煌仁,爆發挪用公款及冒用存款戶名義貸款投資股票事件,原告二人始知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竟已遭女婿李煌仁冒名設定抵押權並貸款,原告二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煌仁雖已局部清償債務,但本件並未獲得任何清償。且從八十七、八年的交易紀錄來看,原告黃羅秀梅就有收到上市、上櫃股利憑單,所以原告有授權給李煌仁去買賣股票,因為通知單都是寄到苗栗信用合作社,而這有報稅的問題,應該可以推論出這是要用來禰補股票虧空,原告應該是知道本案的借款或是業已授權等語置辯。基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是否李煌仁在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下,冒名所為;及原告二人是否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經查:
1、證人李煌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理中證稱:「(問:本案貸款經過情形為何?)因為我岳父(即本件原告)的房子是新蓋好的,有分到三間不動產,後來因為水號、電號有錯誤,我就拿我岳父的權狀去查,當時剛好股票我是用融資、融券買的,又有被催繳,所以我就將不動產拿去抵押,並沒有告訴我岳父這件事情,而在八十年間的時候,曾用岳父、岳母的名字在被告銀行開戶頭,則是為了要用來抽股票,錢就進入這兩個戶頭。借據均冒以原告之名簽立,而岳父、岳母兩人報稅均由我處理,因為二人都是從事家庭手工,較無報稅的問題,為了要防止兩人知道,所以都是寄到我公司即被告前手處。(問:盜用錢的目的為何?)是拿去買股票及不動產,被告於案發後是一直要求我要出清來償還所盜用的錢,我已經交付股票及不動產於被告。所以我到底現在欠被告多少錢,根本不清楚。(問:抵押設定送件之代理人江富傑、邱碧蓉是與證人有何關係?)因為我不是土地代書,所以一般人一年只能去地政事務所送件送二件申請案件,因本身已經申請過兩次,且設定契約書亦為被告前手制式表格,所以就拜託江富傑、邱碧蓉去辦理,而他們兩人也不知道我和設定的債務人有什麼關係」等語以觀。經查上開證述申貸資料情形,核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苗第一字第0九一000七八三七號函示資料相符,復分有原告丙○○、丁○○○二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
2、另參以另一證人彭孟淇亦於上開期日證稱:「(問:對於被訴代所庭提之證據原本,申貸及撥款情形為何?會不會再打電話與設定債務人確認?)一般我們銀行即被告前手,只要是行員都可以到府服務或是去外面跟客戶接洽,而李煌仁確實是有這個權利,如果申請書是由行員帶回來的資料,我們會派人去審核不動產的部分估價。一般均是信任行員,不會再打電話去跟借款債務人或是設定債務人做確認是否有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權,本案我是沒有打電話作確認。而有關鑑價部分,我們是有專門的估價人員,我是不用去現場看。我們撥款的方式是以行員帶回來的帳戶去撥款,本案就是李煌仁在申請時就已經有附上原告兩個帳戶。本案原告兩人是否有到銀行來,因時隔太久,並不清楚,但是基於同事間的信任,是不會去追是否以人頭來冒貸」等語以觀,證人李煌仁假藉職務之便,以原告二人之名義冒貸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已受李煌仁部分清償之事實,而被告復未對於原告二人究係如何授權李煌仁辦理借貸之有利於己之事項,加以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䢛不相同。而被告之抗辯兼有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可供參酌。被告僅以從八十七、八年的交易紀錄來看,原告丁○○○就有收到上市、上櫃股利憑單,所以原告有授權給李煌仁去買賣股票,因為通知單都是寄到苗栗信用合作社,而這有報稅的問題,應該可以推論出這是要用來禰補股票虧空,原告應該是知道本案的借款或是業已授權為論據,惟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然查:僅以交易記錄獲利憑證及交寄地點,尚無法推論出原告二人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況且參酌前開李煌仁之證詞,原告二人之帳戶早已冒名申請,此復與證人彭孟淇之證詞相符,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佐證供本院審酌,尚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債務不存在,及被告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F0~T36附表一:
⑴確認原告丁○○○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五百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丙○○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六百六十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不存在。
附表二:
⑴被告應塗銷原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四0三之三0地號土地及同
段第二二四一號建物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苗地資字第一一三0九0號收件登記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苗地資第0八二七九0號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⑵被告應塗銷原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四0三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同
段第二二四四號建物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苗地資字第一二五八六0號收件登記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苗地資第000000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