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丁○○戊○○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杜英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串聯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串聯公司)對被告苗栗縣政府有工程承攬款債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因對於訴外人串聯公司有未獲清償之債權,乃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地字第四○九三號執行事件,假扣押串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承攬報酬,惟遭被告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串聯公司對被告有上述金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串聯公司承攬被告「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下稱文山國小水電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含追加工程款)為八千三百四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上開承攬報酬扣除串聯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七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後,尚餘承攬報酬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合約總價八千二百八十萬元,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六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減去已領工程款七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告誤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
三、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換言之,報酬之支付雖得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早在工作完成之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與串聯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既不爭執,依約被告即應給付串聯公司承攬報酬。是以原告訴請確認串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工程保固金雖係為擔保保固期間內工程瑕疵修繕義務之履行,於保固期間內,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款項,然保固期間內瑕疵是否發生,修繕金額若干,均屬不確定,縱使發生瑕疵,以保固金修繕後如有剩餘,餘款仍需歸還承攬人,是工程保固金之請求債權,性質上應屬附期限及解除條件之債權。在解除條件成就前,不能否認承攬人有該筆保固金債權存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之金額中應扣除工程保固金云云,即有違誤。
二、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串聯公司每逾一日應給付被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罰款,最高以不超過十分之一為限。惟查上開約定係在串聯公司不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始有其適用,至於瑕疵修補期間則無該約定之適用。是被告將瑕疵修補期間計入串聯公司之施工期間,自有未合。況本件修補費用為四百餘萬元,然被告主張之違約罰款竟高達八百餘萬元,亦屬明顯不當。
三、再依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本件工程瑕疵修補期間僅需四十五個日曆天,然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責由保證人揚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科公司)進行修補,則就超過四十五天以上之修補期限,自屬不可歸責於串聯公司,被告至多僅能主張該四十五天之違約罰款。
四、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串聯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缺失改善末日即逾期違約金起算日前,即已收受其他債權人之扣押命令,是嗣後被告對串聯公司所取得之違約罰款債權,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主張與串聯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退步言,縱認被告得主張互為抵銷,則因依約串聯公司每逾一日應給付被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之罰款,該違約賠償亦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至適當金額。
肆、證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串聯公司與苗栗縣政府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揚科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判決要旨(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案卷;暨聲請訊問證人即串聯公司負責人徐長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串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攬文山國小水電工程,依報酬後付原則,在工作未完成或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等情形下,此部份債權推定為尚未存在。本件工程經初驗及正式驗收結果,有多項瑕疵,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串聯公司修補,惟串聯公司並未於期限內修補,致被告須依契約約定責由該工程連帶保證人揚科公司代為修補,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第一次修補,計支出三百萬零六千四百四十一元修補費,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第二次修補,計支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三元修補費,依約上開修補費用應由串聯公司負擔,並自串聯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
二、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工程保固條款約定,串聯公司須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為保固保證金,計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於驗收結算工程款中扣留,並於一年(被告誤為三年)保固期滿後始得返還。茲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是以串聯公司對被告之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訴請確認串聯公司對於該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
三、本件工程串聯公司依約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缺失改善,惟串聯公司並未依約改善完成,違約三十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串聯公司每逾一日應賠償被告按結算總價八千三百四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罰款,總計為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此部分亦應自串聯公司所餘工程款中扣除。
四、綜上論述,串聯公司尚餘之承攬報酬為一千一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扣除修補費用四百三十萬一千五百十四元、保固保證金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違約金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後,目前串聯公司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三百五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件工程業經結算,遂改稱:本件工程業於九十二年五月結算完畢,結算總金額為七千九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扣除串聯公司已領取之估驗款七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再扣除逾期罰款七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再扣除工程保固金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尚不足八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九元)。
參、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函六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件、驗收紀錄、研商本府苗栗縣立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逾期扣款會議紀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上訴狀(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串聯公司積欠渠債務,乃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地字第四○九三號執行事件,假扣押串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承攬報酬,惟遭被告以數額尚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原告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串聯公司對於被告有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串聯公司與被告間前述債權之存否,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串聯公司積欠渠債務,經渠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地字第四○九三號執行事件,假扣押串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承攬報酬,惟遭被告以數額尚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原告因認其異議為無理由,爰請求確認串聯公司對被告有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串聯公司向被告承攬之文山國小水電工程,業於九十二年五月結算完畢,結算總金額為七千九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扣除串聯公司已領取之估驗款七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逾期罰款七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保固保證金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尚不足八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九元,是串聯公司對被告已無可領取之工程款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串聯公司積欠渠債務,經渠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地字第四○九三號執行事件,假扣押串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承攬報酬,惟遭被告以數額尚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六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串聯公司對被告尚有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串聯公司對被告究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數額若干?被告之各項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串聯公司承攬被告文山國小水電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原為八千二百八十萬元,其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六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總計承攬報酬為八千三百四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嗣因驗收發現瑕疵,被告責由工程連帶保證廠商揚科公司進行第一、二次修補,分別支付揚科公司三百萬零六千四百四十一元、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合計四百三十萬一千五百十四元,並自上開承攬報酬扣抵。上開工程經於九十二年五月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七千九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即承攬報酬八千三百四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扣除第一、二次瑕疵修補費用四百三十萬一千五百十四元);而串聯公司已領取之估驗款為七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依合約保固保證金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算,惟被告於驗收時同意按結算金額百分之一即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計算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研商本府苗栗縣立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逾期扣款案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六五至七九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三四頁),並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上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堪認屬實。是以串聯公司尚可領取之工程款為結算金額七千九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扣除串聯公司已領取之估驗款七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計七百八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洵堪認定。
(二)然被告抗辯上開金額尚應扣除保固保證金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⑴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
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報酬債權之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⑵本件串聯公司與被告於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串聯公司為履行保固責任,
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惟被告於驗收時業已同意按結算金額百分之一即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計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研商本府苗栗縣立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逾期扣款案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串聯公司應提出之保固保證金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應自前開尚未領取之金額中扣留,固堪認定。惟查該保固保證金僅係為擔保串聯公司於保固期間內就工程瑕疵修繕義務之履行,於保固期間內,雖不得請求返還該款項,然保固期間內瑕疵是否發生,修繕金額若干,均屬不確定,縱使發生瑕疵,以保固金修繕後如有剩餘,餘款仍需歸還承攬人,是該保固保證金性質上應屬附期限及解除條件之債權,串聯公司於保固期滿後仍得就剩餘部分行使返還請求權,從而本件自不能否認串聯公司有該筆保固保證金債權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之金額中應扣除上開保固保證金云云,自有違誤,不足採取。
(三)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扣除逾期罰款七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⑴依串聯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串聯公司如不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該罰款被告並得自串聯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有兩造所是認之工程合約在卷可考,準此,串聯公司於逾期完工之情況下,自負有給付逾期罰款之義務。惟經查本件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稽此串聯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應為一日,依上開合約約定,串聯公司應按逾期之日數一日,並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即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計算逾期罰款。是串聯公司逾期一日之罰款為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00000000x0.001=79127)。
⑵至於被告抗辯串聯公司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驗收後三十日內修補瑕疵
,亦即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完成缺失改善,惟串聯公司並未依約履行,違約三十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串聯公司每逾一日應賠償被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罰款,計為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云云(嗣被告改而辯稱逾期罰款為七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經查上開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串聯公司不依照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工,即逾期完工之情況下,始負有給付逾期罰款之義務。至於驗收時發現瑕疵,而要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應屬完工後之驗收階段,此階段所進行之瑕疵修補期間尚難與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間同視。是被告辯稱上開瑕疵修補期間,應計入串聯公司之施工期間,而有合約第二十三條逾期罰款之適用云云,殊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串聯公司應賠償被告之逾期罰款為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已如前述,被告並主張以之與其應給付予串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則抵銷後,串聯公司對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計為七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串聯公司對被告有七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