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林昭子訴訟代理人 黃清雄
郭國益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三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停止訴訟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訴外人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益公司)對於被告苗栗縣政府具有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交通部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中工處)為興建苗栗縣後龍汶水線東西向快速公路,並囑託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用地徵收及地價、地上物補償作業,而該工程E305標施工地點,即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七五之二、之四地號國有土地內,有訴外人成益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建立之P.R.C鑄水泥製品廠房,且領有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工廠,而上開兩筆土地亦係具有合法承租權,並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被告卻以成益公司苗栗廠雖於六十九年申請並領有工廠登記證,惟經現場查估之標的物,認定不在工廠登記廠地範圍內,且為八十二年間所興建(以下簡稱系爭廠房),亦未向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辦理廠房坐落基地之承租,而成益公司復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為由,逕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以查估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之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計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該款並經中工處撥付與被告,並請被告代為發放予成益公司。
(二)伊既為成益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對於前揭特別救濟金於債權額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及執行費用五萬七千八百十六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乃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則以廠房尚未拆除遷離,不得發放救濟金為由而拒絕辦理。嗣原告再於九十年六月間,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調字第二三六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雖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收取命令,准原告逕向被告收取上開假扣押金額,被告卻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與成益公司間有上開債之關係存在,致成益公司對被告之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方能維持原告之權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成益公司對被告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三)又成益公司因未能受領特別救濟金,乃對於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九十府建功字第九0000一二七七八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台(九0)內訴字第九00四九四二號函駁回訴願。成益公司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苗栗縣政府之原處分,並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拆遷補償費二千九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雖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駁回,惟目前正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以成益公司上述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能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既具狀聲明異議,否認上開法定拆遷補償費之債權存在,本院乃通知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否則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是以,遂依前開規定逕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屬合法行為。
2、伊並非該筆系爭特別救濟金之發放對象,只係受領系爭特別救濟金之成益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應將特別救濟金發放予成益公司,卻因違背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擅將該筆已遭假扣押之法定補償費,全部交付與拍定人即冠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驊公司),逕而否認成益公司就特別救濟金債權之存在,然成益公司確有領取該筆特別救濟金之權利,否則被告焉能轉交予拍定人。
3、系爭補償辦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表示:特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等而訂定。然該法第五十二條則明定:「‧‧‧‧該項用地(指公共設施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當然包含工廠等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之。」故爾本案地上建物(工廠廠房)之補償即為法定補償。申言之,係必須補償,且應照原有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之,並非僅止於特別救濟之性質而已,厥理至明。況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或補償辦法之規定,均無明定必須拆除完畢,配合施工完竣後始得發放。蓋該補償費既係依據法令而必須核發,自為法定補償費,屬於人民之法定權利,不容藉故剝奪或削減。另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雖由林春德委員在立法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所作成,成益公司最遲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自動拆遷,否則配合施工拆遷之獎勵救濟金,將不予發給之結論,應無拘束力。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000六七二七六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一一六七一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六七三三號函、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河川公地使用費、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苗院興執天執字第一三三八號通知書各一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據向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成益公司經營建材、預鑄樑柱、涵管、基樁等水泥製品,而系爭廠房成益公司亦未向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辦理廠房坐落基地之承租,故依規定不得予以補償。惟被告於轄內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考量地上物拆遷之順利,曾訂有系爭補償辦法,對合於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合法建物予以補償;至於不合規定之建物本不予補償,惟考量用地徵收之進展,及業主之配合,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按照該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基此,中工處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撥付E305標內原告公司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補償專戶內,並特別敘明:「因本案地上建物特別救濟金非法定補償費,故須由業主及該廠房之承租人(按指訴外人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切結配合施工後再予發放救濟金」等語。而伊與成益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由林春德委員在立法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作成結論:「一、苗栗縣政府應儘速擇一具公信力、專業鑑價公司進行複估,並對差額部份敘明理由。二、再行鑑價費用由公路局支付。三、在複估未具體確定前暫緩拆遷,最遲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自動拆遷,否則配合施工拆遷之獎勵救濟金不予發給。」是以,該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金,應於業主及廠房承租人切結拆除完畢,而配合施工後始准由被告發給救濟金。
(二)而系爭廠房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0三號強執行程序,依該公司之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在案,並經實施拍賣程序,由冠驊公司拍定得標,於繳交價款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據以向中工處申請將建物特別救濟金清冊變更為該公司名義,經中工處通知被告辦理變更,以利配合工程施工拆遷作業,嗣經被告將本件工程地上建築改良特別救濟金清冊變更完畢。嗣拍定人冠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自動拆除完妥,經中工處第六工務段於同年九月六日發給自動搬遷拆除證明書,再經冠驊公司於數日後持該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得特別救濟金完畢。是以,成益公司仍未能於該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聲請撤銷查封,於八十六年五月迄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前後查複估共達五次之多,均一再以廠房歷來查估補償金額偏低,且拆除部分為合法廠房為由,未為自動拆除,而系爭廠房遂經本院拍賣由冠驊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自動拆除後具領特別救濟金。則成益公司之特別救濟金債權自始未成就其條件,嗣後亦因冠驊公司之拆除而確定其條件無法成就。是項特別救濟金債權既由被告向廠房所有權人依法給付完畢,原告仍提起本訴確認成益公司對被告系爭債權存在,應非有理由。
(三)又成益公司即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一號假扣押事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於被告於公法上之之徵收補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此項實體爭議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應歸行政法院審理;至於被告對成益公司允予發放補償費後,何以未依假扣押程序或遵繳到院?又何以未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該扣押款供調卷執行?則屬於普通法院審理範圍,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
三、證據:中工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八八)快中用字第八八0二三九三號、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八九)快中用字第八九0四二00號;被告之八七府建工字第八七000八一四三0號、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000九二一五一號、第0000000000號、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一一六七一號、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二0一二二號;本院丁執良一六七八字一八八二六號、丁執民四一二三字四五五四七號、丁執溫六八一字四六九八四號、興執儉二八0三字第二九五一四號、興執良一六七八號函各一份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第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號各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土地徵收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又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此係指土地所有人或補償費受領人與該管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言。至強制執行法上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其所指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係基於私法關係發生,抑基於公法關係而發生,固均非所問。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或有其他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債權人未於前述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執行法院已核發收取命令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該第三人為給付之訴訟,即所謂之收取訴訟。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惟無論該債務人對第三人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係基於私法關係發生,抑基於公法關係而發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提起者為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均係本於債權人固有之私法上地位而提起之訴訟,其性質仍屬私權之爭訟,本院自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對利害關係人成益公司告知訴訟,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及告知訴訟狀繕本,成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收受,然該公司迄今未聲請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工處為興建苗栗縣後龍汶水線東西向快速公路,並囑託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用地徵收及地價、地上物補償作業,而該工程E305標施工地點,即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七五之二、之四地號國有土地內,有成益公司部分廠房,因成益公司未能提出系爭廠房之合法證明文件,被告遂依系爭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以查估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之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計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該款並經中工處撥付與被告,並請被告代為發放予成益公司。伊既為成益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對於前揭特別救濟金於債權額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及執行費用五萬七千八百十六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乃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則以廠房尚未拆除遷離,不得發放救濟金為由而拒絕移交,惟系爭補償辦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表示:特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等而訂定,而該法第五十二條則明定:「‧‧‧‧該項用地(指公共設施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當然包含工廠等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之。」是以,上開廠房之補償即為法定補償,且無明定必須拆除完畢,配合施工完竣後始得發給之規定,被告即應為給付予成益公司。嗣原告再於九十年六月間,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調字第二三六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該假扣押卷執行,雖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執行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假扣押金額,被告卻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與成益公司間有上開債之關係存在,致成益公司對被告之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方能維持原告之權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成益公司對被告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坐落之基地,原告並未提出成益公司有合法使用權源,且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規定原不得予以補償。然被告於轄內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考量地上物拆遷之順利,曾訂有系爭補償辦法,對於不合規定之建物本不予補償,惟考量用地徵收之進展,及業主之配合,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按照該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而伊與成益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由林春德委員在立法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中,亦達成成益公司最遲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自動拆遷,否則配合施工拆遷之獎勵救濟金不予發給之結論。嗣系爭廠房由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得標,於繳交價款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據以向中工處申請將建物特別救濟金清冊變更為該公司名義,經中工處通知被告辦理變更,以利配合工程施工拆遷作業,嗣經被告將本件工程地上建築改良特別救濟金清冊變更完畢。嗣拍定人冠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自動拆除完妥,經中工處第六工務段於同年九月六日發給自動搬遷拆除證明書,再經冠驊公司於數日後持該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得特別救濟金完畢。是以,成益公司仍未能於該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聲請撤銷查封,一再以該廠房歷來查估補償金額偏低,且拆除部分為合法廠房為由,未為自動拆除,而其廠房遂經本院拍賣由冠驊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自動拆除後具領特別救濟金。則成益公司之特別救濟金債權自始未成就其條件,嗣後亦因冠驊公司之拆除而確定其條件無法成就。是項特別救濟金債權既由被告向廠房所有權人依法給付完畢,原告仍提起本訴確認成益公司對被告系爭債權存在,應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既自陳於九十年六月間,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調字第二三六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該假扣押卷執行,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執行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假扣押金額(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卷第一0九頁),卻因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參酌上開意旨,原告得提收取訴訟,僅提起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之訴,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其立法意旨原是為確立原發執行命令的執行效果而設,訴請確認債權關係存在即為已足,核先敘明。又中工處闢築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淡水線E三○五標路段工程,因成益部份廠房位於前揭路段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及中工處實地會勘比對成益公司合法廠房配置圖,發現原工廠登記證(六十九年申請)所載廠房位置係位於該工程範圍外,而應拆除之廠房係於八十二年興建,成益公司因無法提出合法證明,被告乃依前開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該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至工程範圍內之工廠機械設備,因不在原工廠登記範圍內,依系爭補償辦法第三章工廠設備拆遷補償辦法附表五註一「本辦法所稱工廠,係依規登記之合法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者)而其工廠之機器設備與登記不符者不予補償。」被告因此認定不予補償,但此部分,中工處為利工程進行並考量原告之損失,乃循序陳報以救濟金方式予以救濟,並比照經濟部水利處案例依其查估標準(扣除停工損失)之三成發給機械遷移配合施工獎勵救濟金,惟須配合施工拆遷後始予發給。惟該公共工程範圍內之工廠機械動力設備之拆遷補償,自八十六年五月迄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前後查複估共達五次,成益公司咸認查估補償金額偏低,且主張拆除部分為合法廠房,拒絕自動拆遷,其後中工處因施工時程緊迫,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快中六字第八九○○九五三號函請成益公司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拆遷,逾時將依法強制拆除,嗣成益公司陳情,同年四月十四日於立法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作成上開結論,惟系爭廠房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執行拍賣,已由冠驊公司拍定等經過,為成益公司與被告二者,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審理中,及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所不爭執,並有如兩造前開主張所提之證據方法在卷可稽,自屬事實。基此,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⑴有無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之適用(Tatbe stands─und Feststellungswirkumg);⑵成益公司系爭廠房是否為合法;⑶成益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則指行政處分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至於對法院之拘束效果,雖容有爭議,惟本院以為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並無審查其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中並非審查之對象,則隨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之效果。經查: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一二七七八號函及訴願決定,經核被告該函,係因中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九)快中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五號函敘明‧‧‧‧該廠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拍賣,而該公司惜未依協調決議完成拆遷,卻係由拍定人冠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拆除完竣,故已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九頁),究其意旨,自有認成益公司已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之意思,應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而此行政處分並無瑕疵之原因,而遭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廢止或撤銷,況且本院對於上開行政處分並無審查其合法性之權限,亦非本院審查之對象,是以,此因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於本院亦有拘束之效果,本院不得為相異審認。
(二)次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經查:一般公司行號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均應提出對所使用之建物或土地,有使用之權能,此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必要要件,原告雖主張成益公司係六十九年申請原工廠登記,並分別提出苗栗縣政府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河川公地使用費、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證明系爭廠房係合法云云,惟中工處闢築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淡水線E三○五標路段工程,因成益部份廠房位於前揭路段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及中工處實地會勘比對成益公司合法廠房配置圖,發現原工廠登記證(六十九年申請)所載廠房位置係位於該工程範圍外,而應拆除之廠房係於八十二年興建,此為成益公司與被告於另案之行政爭訟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惟並無法證明成益公司之系爭廠房,確為合法廠房之情。
(三)又成益公司與被告間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協調作成成益公司最遲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自動拆除系爭廠房,否則配合施工拆遷之獎勵救濟金不予發給之結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本件成益公司原所有之系爭廠房,事實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冠驊公司拍定,且冠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已拆除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中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快中用字第八九0四二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基此,成益公司之特別救濟金債權自始未成就其條件,嗣後亦因冠驊公司之拆除而確定其條件無法成就。是項特別救濟金債權既由被告向廠房所有權人依法給付完畢,原告仍提起本訴確認成益公司對被告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成益公司之系爭廠房確為合法建物,且兩造對於成益公司之特別救濟金債權,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自動拆除,自始未成就其條件,嗣後亦因冠驊公司之拆除而確定其條件無法成就等情不爭執,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須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之情,故本件不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此項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停止訴訟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