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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長女陳嘉欣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另原告甲○○亦於同上期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長子陳嘉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詎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接獲被告寄發臺北九十六支郵局第五二一號存證信函略以:「被保險人陳嘉欣於投保本件契約前,已患消化性潰瘍病症,且投保前二個月曾因病求診多次,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投保時,漏未對此作詳細書面聲明」,原告甲○○亦於同日接獲被告寄發臺北九十六支郵局第五二九號存證信函略以:「被保險人陳嘉倫於投保本件契約前二個月曾因病求診多次,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投保時,漏未對此作詳細書面聲明」,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上開三件保險契約。

二、本件被告既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片面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則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且該不確定狀態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復可以對被告提起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於投保時對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為由,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對於被告書面詢問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及因該漏未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危險之估計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二人於簽署前揭三份要保書時,對於被保險人陳嘉欣、陳嘉倫之相關健康情形,均詳細告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在該業務員之指導下填載相關內容,是對於應填載或應告知之事項均已據實填載,並無任何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

五、原告二人對於書面詢問中有關被保險人陳嘉欣、陳嘉倫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皆勾選「是」,其中關於陳嘉欣部分,並註明:「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七月間因腸胃炎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六日,無施行手術無後遺症」;「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四日,因手足口症,於中國醫藥學院入院四日,無施行手術無後遺症」。陳嘉倫部分,則註明: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四日因手足口症,於中國醫藥學院治療,無手術無後遺症」。足證原告並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至於門診治療部分,原告於填寫要保書時,即對被告公司業務員表示陳嘉欣、陳嘉倫之門診治療情形,惟該業務員告知該部分無庸註明,原告始未記入。是以此部份原告既已對被告之業務員告知,其效力自及於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原告不再負通知之義務。從而被告片面解除兩造之保險契約,自有未合。

六、實則被保險人陳嘉欣、陳嘉倫並未患有慢性胃潰瘍及中耳炎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僅以門診資料用藥代碼即認被保險人陳嘉欣患有慢性胃潰瘍、陳嘉倫患有中耳炎,容有誤會,並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告公司函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二件及病程紀錄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保險人所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而其未據實說明之事項復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自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而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該保險契約者,則應證明其未告知之事項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危險之發生間並無任何必然之關聯性始可。

(二)本件原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其女陳嘉欣(0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接受被告之書面詢問時,就被告所詢「1、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時,雖勾填「是」,並於其下方記載「林口長庚醫院八九、六月至七月間,住院七日,腸胃炎、無手術無後遺症。中國醫學院九○、五月一日至五月四日,住院四日,手足口症,無手術無後遺症。」等語,惟對於「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⑴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至7項所列疾病?⑵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⑤…肺炎…鼻竇炎…⑦…消化性潰瘍或出血…」,則勾填「否」,原告乙○○並於其下簽名聲明上開詢問事項經其確認屬實,此有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可稽。然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保險人陳嘉欣之門診資料,發現被保險人陳嘉欣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慢性胃潰瘍求診於林口長庚醫院,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因鼻竇炎求診於江聰雲小兒科,有陳嘉欣之門診資料可稽。足見原告乙○○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並未據實說明。

(三)原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其子陳嘉倫(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接受被告之書面詢問時,就被告所詢「1、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時,雖勾填「是」,並於其下方記載「中國醫學院四、三○至五、四,手足口症住院治療,無手術無後遺症」,惟對於「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⑴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至7項所列病?⑵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①…中耳炎…」,則勾填「否」,原告甲○○並於其下簽名聲明上開詢問事項經其確認屬實,此亦有要保書之書面聲明事項可稽。然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被保險人陳嘉倫之門診資料,發現被保險人陳嘉倫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多次門診,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中耳炎求診於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有被保險人陳嘉倫之門診資料可稽。足見原告甲○○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亦未據實說明。

(四)本件被保險人陳嘉欣確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求診於江聰雲小兒科,經診斷為急性鼻竇炎,而依被告公司判斷承保與否之審查標準規定,鼻竇炎如為現症,則為健康特約謝絕,是以倘原告乙○○於填寫要保書時據實告知被保險人陳嘉欣曾罹患鼻竇炎,被告公司自當進一步瞭解,而重新評估承保之條件、延期承保或甚至拒絕承保系爭健康保險附約,亦即被保險人陳嘉欣是否罹患鼻竇炎自會影響被告公司是否承保之判斷。另被保險人陳嘉倫確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罹患中耳炎,依被告公司判斷承保與否之審查標準規定,中耳炎如為現症,亦為健康特約謝絕,且需進一步判斷,如為預定手術者,則為拒絕承保,如手術後再發者,依照現症評分等,是以倘原告甲○○於填寫要保書時據實告知被保險人陳嘉倫曾罹患中耳炎,被告公司自當進一步瞭解,而重新評估承保之條件、延期承保或甚至拒絕承保系爭健康保險附約,亦即被保險人陳嘉倫是否罹患中耳炎自屬影響被告公司判斷承保與否之因素。而被保險人是否罹患鼻竇炎或中耳炎,既經被告列作附加健康險之書面詢問事項,且被告於審查標準中亦明定如為現症則拒絕承保,足見該事項自屬重要事項且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茲原告既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五)原告雖以上開病症僅係「疑似」,目前均無上開病症;且長庚醫院診斷陳嘉欣為消化性潰瘍,係錯誤診斷,據以主張被保險人在投保前之求診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云云,惟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其所要求要保人善意之程度尤甚於其他契約,故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為之書面詢問事項,自應據實說明,俾作為保險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危險估計之參考,倘原告據實告知被保險人先後求診之病歷,因上開病症均屬被告拒絕承保之病症,被告自當會拒絕承保。乃原告未據實告知,自屬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據實說明義務,被告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有故意不為通知複保險之情事,依法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一)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後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判例可資參照。另查「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受損害額。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次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原審謂人身保險不生超額保險情事,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非無可議。…被上訴人於原投保之國華人壽外,在短期內密集向上訴人等六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倘其並無不能先行將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之情事,而未為通知,能否謂其非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如要保人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而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故意不為通知其他保險人者,其成立在後之保險契約即為複保險,成立在後之複保險契約即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為被保險人陳嘉欣向被告投保系爭鍾意終身壽險(即新溫心住院日額二千元、溫情住院日額一千元)及住院醫療終身險日額二千元之前,曾為陳嘉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日額四千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住院日額二千元,嗣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日額一千元,是倘被保險人陳嘉欣因病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被保險人陳嘉倫向被告投保另件住院醫療終身險日額二千元以前,曾為陳嘉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日額三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住院日額二千元,後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之鍾意終身壽險(即新溫心住院日額一千元及溫情住院日額各二千元),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又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日額一千元,故倘被保險人陳嘉倫因病住院,其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日額即為九千元,此有陳嘉欣、陳嘉倫投保狀況表足佐。然原告二人於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要保書「投保記錄欄」詢問之「是否已購買各壽險公司人壽保險、意外險、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卻均勾選「否」,足見原告有故意不為通知複保險之情事,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自無理由。

三、原告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故權利之行使應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否則其權利即屬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被保險人陳嘉欣及陳嘉倫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於為恭醫院住院情形,不但其中有六次同時住院,另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部分亦係二人同時份至六月份不到半年間,即多次因輕微疾病住院(按陳嘉欣於五個月間即天數高達三十一天),試問為何如此湊巧兩位被保險人生病及住院期間如此一致,且病症亦大同小異,且由陳嘉欣及陳嘉倫之病歷記錄觀之,其所罹患者均為支氣管炎等上呼吸道感染之病症,此種常發於小兒之輕微病症,為何需住院且住院期間通常長達五日,實啟人疑竇。再者,被保險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多次因上呼吸道感染至邱啟恭、吳石川、洪東海等診所就診亦均未住院,為何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患同樣病症即每次均需住院且達五天以上。是由上開說明,足令被告懷疑原告有意圖領取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金而以輕微病症住院之權利濫用情形(按依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顯示,本件要保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有四張信用卡遭強制停卡,積欠金額為六萬二千元,足見要保人之財務狀況顯然不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亦屬無理由。

(三)原告因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被保險人等如住院,每日即得向保險公司領取至少九千元之住院保險金,故本件被保險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保險契約止,其中被保險人陳嘉欣即因輕微病症住院六次,向被告領取住院醫療保險金達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另被保險人陳嘉倫亦因輕微病症住院五次,向被告領取住院醫療保險金達二十一萬七千元,則被保險人因輕微病症即住進醫院,一方面向被告及其他保險公司領取高額醫療保險金,一方面其醫療費用又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此種行為,不僅不當浪費國家醫療資源,亦有領取高額保險金之意圖,則原告等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為法所不許。是以原告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時,該調處委員會亦認「被保險人在九十年度內即求診三十餘次,自九十一年起幾乎月月以輕症保險人保險金之請求權,惟權利之行使應有合理之限度,而非得以藉此濫用之,本案被保險人之住院對一般醫療行為來說是不正常之情形,故本委員會暫不為具體之決定」等語,有上開調處決定書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經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七四○七號函,雖認被保險人陳嘉欣、陳嘉倫之五日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迄今,即未再前往為恭醫院住院,有為恭醫院病歷內容摘要為證,而被保險人陳嘉欣、陳嘉倫亦僅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二月十日同時在苗栗醫院住院而已,與被告解除契約前密集住院之情形有天壤之別觀之,原告確有利用醫療保險契約而以住院方式領取高額醫療保險金之權利濫用情事,至屬明顯。

參、證據:提出陳嘉倫、陳嘉欣投保狀況表、陳嘉欣人身保險要保書、陳嘉欣門診資料、陳嘉倫人身保險要保書、陳嘉倫門診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民事判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決定書、陳嘉欣陳嘉倫住院紀錄一覽表、江聰雲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病歷內容摘要二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為恭紀念醫院調取陳嘉欣、陳嘉倫之病歷資料後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二人有無濫行住院之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函查被保險人陳嘉欣、陳嘉倫在上開公司之投保及理賠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條款關於管轄法院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查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乙○○、甲○○之住所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有,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除上開三件保險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對此則否認,是以原告主觀上自得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復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有訴之利益,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長女陳嘉欣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甲○○亦於同上期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長子陳嘉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詎原告乙○○、甲○○同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陳嘉欣於投保本件契約前,已患消化性潰瘍病症,且投保前二個月曾因病求診多次,原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投保時亦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陳嘉倫於投保本件契約前二個月曾因病求診多次,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原告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爰解除上開三件保險契約等語,惟查原告均已據實告知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開三件保險契約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嘉欣曾於投保前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慢性胃潰瘍求診於林口長庚醫院,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因鼻竇炎求診於江聰雲小兒科,惟原告乙○○未據實填載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另被保險人陳嘉倫於投保前曾多次門診,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中耳炎求診於苗栗醫院,然原告甲○○亦未據實填載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均違反要保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應盡之據實說明義務,且已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是被告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解除兩造保險契約,於法有據。另原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為被保險人陳嘉欣向被告投保本件保險契約前,曾為陳嘉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日額四千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住院日額二千元,嗣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日額一千元;原告甲○○為被保險人陳嘉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另件住院醫療終身險日額二千元以前,曾為陳嘉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日額三千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住院日額二千元,嗣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被告投保本件國泰鍾意終身壽險,又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日額一千元,原告故意不向被告為上開複保險之通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本件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再者被保險人陳嘉欣在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不到半年期間,即因輕微病症住院六次,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長女陳嘉欣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及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壽險,原告甲○○亦於同上期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長子陳嘉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詎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遭被告以原告乙○○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陳嘉欣於投保前已患有消化性潰瘍病症,且投保前二個月曾因病求診多次,原告甲○○亦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陳嘉倫於投保前二個月曾因病求診多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解除上開三件保險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壽保險單二件、存證信函二件、律師函一件及被告公司函一件為證(見第一宗第一四至七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於投保時就被保險人之相關健康情形均已據實說明,被告以原告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訂立上開保險契約時,就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有無據實說明?經查: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欲根據上開規定合法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須以原告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為前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陳嘉欣曾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投保前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慢性胃潰瘍求診於林口長庚醫院,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因鼻竇炎求診於江聰雲小兒科,惟原告乙○○卻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8、(二)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⑸鼻竇炎、⑺消化性潰瘍或出血,勾選「否」。另被保險人陳嘉倫於投保前曾多次門診,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中耳炎求診於苗栗醫院,然原告甲○○亦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8、

(二)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⑴中耳炎,勾選「否」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要保書二件及門診資料二件在卷足憑(見第一宗第九七至一○六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長庚紀念醫院所為消化性潰瘍之診斷係輸入錯誤之診斷,且江聰雲小兒科診所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診斷陳嘉欣僅係疑似急性鼻竇炎,並非確定病例,而苗栗醫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診斷陳嘉倫亦係未明示之中耳炎,均非確定病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見第一宗第三四七、

三四八、三四四頁)。⑴按觀諸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指陳嘉欣)八十九年門診檢查為腹脹氣,食慾不振併咳嗽求診,建議治療一個月(脹氣),並無作胃鏡檢查,病人也無消化性潰瘍之徵兆,診斷單上有消化性潰瘍為錯誤診斷(輸入錯誤)」等語(見第一宗第三四七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是以陳嘉欣並無消化性潰瘍之病症,長庚紀念醫院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消化性潰瘍之診斷係屬錯誤,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抗辯陳嘉欣有上述病症,原告乙○○未據實說明云云,自屬無據。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江聰雲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急性上

呼吸道感染、疑急性鼻竇炎;醫囑:病人(指陳嘉欣)因上呼吸道感染,黃鼻涕疑似急性鼻竇炎,於本診所門診治療一次」等語(見第一宗第三四八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由上開記載足認江聰雲醫師當時僅因陳嘉欣有黃鼻涕即認其有疑似急性鼻竇炎之病徵,惟並未進一步確認,是陳嘉欣是否患有急性鼻竇炎既未經證實,則原告乙○○未據以在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8、(二)⑸勾選「是」,並無不合。被告抗辯陳嘉欣有上述病症,原告乙○○未據實說明云云,亦屬無據。

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陳嘉倫)係未明示

之中耳炎,及急性咽喉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門診一次」等語(見第一宗第三四四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既謂未明示之中耳炎,亦即未經證實僅由醫師憑病人之描述所為之初步研判,是以陳嘉倫是否患有中耳炎既未經證實,則原告甲○○未據以在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8、(二)⑴勾選「是」,並無不合。被告抗辯陳嘉倫有上述病症,原告甲○○未據實說明云云,委無足採。

(三)雖被告辯稱上開病症縱屬疑似,亦需告知,否則亦屬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據實說明義務云云。惟查:依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8、(一)(二)之文義觀之,應告知之事項僅限於確定之疾病,且其上亦無疑似病例亦須說明之要求。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投保前陳嘉欣、陳嘉倫曾多次門診,然原告乙○○、甲○○均未據實填載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云云,惟查:觀其書面詢問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原告乙○○、甲○○皆勾選「是」(見第一宗第二○、一○二頁),足徵原告就陳嘉欣、陳嘉倫門診情形,亦已據實說明,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五)綜右所述,被告以原告乙○○未據實說明被保險人陳嘉欣於投保前已患有消化性胃潰瘍及鼻竇炎之病症,原告甲○○亦未據實說明被保險人陳嘉倫於投保前已患有中耳炎之病症,均屬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解除上開保險契約,核屬無據,要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據實說明之情形,是被告遽予解除上開保險契約,顯非合法。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依法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云云,經查:

(一)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且無人身保險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又「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參照。另「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亦可參照。況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其中殘廢可依等級之輕重而給付,與醫療保險給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均可謂係損害填補契約,均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乙○○以陳嘉欣為被保險人,於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十年期分紅終身壽險,②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及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喬壽還本終身壽險,④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精英終身壽險甲型十萬元附加勇健終身醫療險乙型日額一千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屬實,有上開公司覆函及所附保險金請求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宗第一一五頁、二○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上開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喬壽還本終身壽險,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效,上開④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精英終身壽險甲型十萬元附加勇健終身醫療險乙型日額一千元,亦經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通知解約退還保險費在案,有上開公司覆函在卷可憑(見第一宗第一二二頁、一一五頁),是關於被保險人陳嘉欣部分目前尚有①②之保險契約存在。而揆諸首揭說明,前開原告乙○○投保之保險契約,均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茲原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上開①保險契約時,並未通知被告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為原告乙○○所不爭(見第一宗第三六八頁),則其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足堪認定。參以原告乙○○於二年期間先後向上開數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原告另自承除上開保險外,尚退掉幸福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見第一宗第三六八頁),且均未通知他保險人複保險之情事,難謂其無故意不為通知,甚至有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前揭②成立在後之保險契約即本件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三)原告甲○○以陳嘉倫為被保險人,於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喬治亞滿福終身壽險,於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住院醫療終身險日額二千元,於③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於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喬壽還本終身壽險,於⑤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精英終身壽險甲型十萬元附加勇健終身醫療險乙型日額一千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屬實,有上開公司覆函及所附保險金請求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宗第一一五頁、一二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上開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喬壽還本終身壽險,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效,上開⑤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精英終身壽險甲型十萬元附加勇健終身醫療險乙型日額一千元,亦經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通知解約退還保險費在案,有上開公司覆函在卷可憑(見第一宗第一二二頁、一一五頁),是關於被保險人陳嘉倫部分目前尚有①②③之保險契約存在。而揆諸首揭說明,前開原告甲○○投保之保險契約,均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茲原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上開③保險契約時,並未通知被告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為原告甲○○所不爭(見第一宗第三六八頁),則其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足堪認定。參以原告甲○○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二年期間,先後向上開數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原告另自承除上開保險外,尚退掉幸福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見第一宗第三六八頁),且均未通知他保險人複保險之情事,亦難謂其無故意不為通知,甚至有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前揭③成立在後之保險契約即本件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四)至原告雖主張前揭三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投保紀錄欄僅詢問「是否已購買各壽險公司人壽保險、意外險、實支實付型醫療險」(見第一宗第一八頁反面),原告因所投保者皆係日額險,不符合上開詢問事項,故勾選「否」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要保人有複保險之情形時,即負有通知各保險人之義務,自不因上開三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投保紀錄欄僅註明上開事項,而免除要保人就其他複保險情形通知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被告再辯稱:被保險人陳嘉欣在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不到半年期間,即因輕微病症住院六次,住院天數高達三十四天,被保險人陳嘉倫亦於上開不到半年期間,因輕微病症住院五次,住院天數高達三十一天,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惟查:經本院檢附陳嘉欣及陳嘉倫之所有住院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陳嘉欣及陳嘉倫歷次住院治療,依病歷之描述,均屬需要,且住院天數亦無過度冗長之現象,有上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七四○七號函在卷可考(見第二宗第一、二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兩造前揭保險契約固非合法,惟因原告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甚至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與被告間所訂之前揭保險契約已依法無效,從而原告乙○○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原告甲○○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