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3 日以其所有車號00—554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一年期汽車竊盜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至92年4 月3 日止,嗣系爭車輛於91年4 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失竊,被告遂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保險金新台幣(下同)749,907 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受款人即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之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之帳戶內。
(二)嗣後系爭車輛於91年7 月12日由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北門派出所尋回,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會同領回已辦理失竊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且被告領回系爭車輛後,隨即於91年7 月16日即向苗栗監理站重新領取3P—2345號牌照後轉賣他人,又未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兩造之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次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移轉保險人,保險人應於15日內賠付之」,另第10條約定「被保險契約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7 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逾期保險人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保險人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之。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汽車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本件被告於知悉系爭車輛尋獲後,並未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且其已將系爭車輛移轉予他人,亦無法返還原告,則被告自應依契約約定返還原告保險金,為此依前開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749,9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輛失竊後,係由被告親自至警局報案並至監理站辦理註銷牌照,且亦係由被告向原告申請理賠。被告亦自承曾通知保險公司領車,足見被告知悉系爭車輛投保之事。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保險理賠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無駕照,迄今不會駕駛,系爭車輛亦非被告所有,保險之事被告從不知悉。系爭車輛應是訴外人快捷美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捷美公司)所有,被告於91年間曾在該公司上班53天,在該公司上班時,被告曾提供身份證辦理健保,被告亦不知公司如何運用身分證,系爭車輛應是被告之身分證被冒用而辦理的。當時公司之邱董有告訴被告車子出問題,要被告通知保險公司領回,但保險公司未領回,詳細情形被告亦不了解,原告應找逍遙法外之人負責。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原為6D—5541號,其後91年7月16日辦理註銷重領車牌號碼00—2345號,並於91年7 月19日再辦理過戶予訴外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93年2 月26日函文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 月3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一年期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至92年4 月3 日止,嗣系爭車輛於91年4 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失竊,被告遂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749,907 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受款人即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之債權人奇異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並非其所有,且投保之事被告全然不知,應係被告身份證遭冒用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茲應審究者,乃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經查:
(一)系爭車輛係於91年4 月3 日新領牌照,車主為被告乙節,有台北市監理處93年3 月2 日函暨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為憑。又系爭車輛係車主向奇異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辦理分期付款而買受,並設定動產擔保予奇異公司,有本院依職權向奇異公司調取之分期標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為憑。而前開奇異公司所檢送之分期標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指紋各二枚,本院將前開指紋及命被告當庭所留十指指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指紋,經法務部鑑定結果確係同一人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15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據此以言,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標的書上之指紋為被告所有,足徵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本人向奇異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買受,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乙節,並不足取。
(二)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3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將系爭保險契約,與命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被告自承為其親自書寫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具狀人、撰狀欄上之簽名字跡,及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所調得之被告本人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筆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是否亦為被告所親自書寫,惟經中央警察大學覆以該校僅受理刑事案件證物鑑定之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覆以前開證物之筆跡有做作之虞,不予鑑定;另法務部亦以本件提供之參照資料仍不足,難以鑑定為由,均不受理本院囑託鑑定,有中央警察大學93年9 月3 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21日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15日鑑定通知書為憑,兩造亦未聲請由其他機關再行鑑定,是本院自得認為已無再命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而以核對筆跡之方式判斷系爭保險契約之真偽。
(三)經本院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被告自承親自簽名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具狀人、撰狀人欄之簽名二枚及被告於92年7 月24日申請使用行動電話所填寫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之簽名二枚、同意書上簽名一枚,均與原告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上之被告簽名筆跡詳細比對結果,該等字跡之書寫特徵、筆畫方向及字體形態均極為相似,尤其以「進」字及「興」字之筆畫轉折及勾勒方式書寫特徵之相同性至為顯然,他人實難為模仿,應可信均為被告所為,此有被告親自書寫之空白筆錄紙及支付命令異議狀、行動電話申請書二紙、同意書一紙在卷可參。再者,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購買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確有保險利益。且觀之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均係於91年4 月3 日,衡諸常情,系爭保險契約應係由對於系爭車輛具有保險利益之原告所親自簽訂。
(四)另查,系爭車輛於91年4 月17日失竊後,被告曾向新竹縣警察局報案,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2年12月31日函及簡易車輛失竊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於警訊筆錄中所填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前述蓋有被告指紋之奇異公司分期標的書上被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相同,足徵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失竊之人亦係被告。此外,系爭車輛失竊後,原告係將保險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奇異公司帳戶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及還款記錄表為證。綜前所述,系爭車輛確為被告向奇異公司所買受,並向原告投保,且於領得保險金後,指定匯入奇異公司之帳戶,以茲清償奇異公司系爭車輛之車款,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非其所有,買賣、保險之事被告均不知悉等情,並不足採。
(五)被告雖抗辯其可能身份證遺失或於快捷美公司工作時遭公司盜用辦理買車及保險等語。然查,經本院向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申請補發身份證之資料,被告僅曾於91年6 月12日申請補發身份證一次,有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92年10月22日函文在卷可憑,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及保險,均早在91年4 月間即辦理,是尚難認為系爭保險係被告身份證遺失而遭盜用。另被告抗辯其交付身份證予快捷美公司而遭盜用乙節,亦未能舉明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身分證遭盜用乙節,尚不足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快捷美公司之邱先生要求被告通知保險公司領回車輛等語,惟倘如系爭車輛之購買及投保保險均係因被告身份證遭冒用而辦理,則被告如何能知悉系爭車輛之事並通知保險公司領回,足見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由兩造所簽訂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如前述,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契約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7 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逾期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本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此有原告所提之保險契約條款為憑。由此約定觀之,被保險車輛發生失竊之保險事故,經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車輛又經尋獲者,被保險人有義務通知原告,並協助領回。且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有二種處理方式,一是選擇領回被保險車輛並退還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二是選擇受領保險金而由原告取回並標售尋回之車輛,以避免被保險人受有領取保險金及取回車輛之雙重利益。查系爭車輛於91年7 月12日尋獲,惟被告未通知原告,並隨即於91年7 月16日辦理註銷重領車牌號碼00—2345號,於91年7 月19日再辦理過戶予訴外人等情,業如前述,依此觀之,本件被告係選擇領回系爭車輛,則被告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即負有退還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749,9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