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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丙○○

乙○○再審被告 甲○○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五日內補正;雖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號裁定在卷可稽。

三、查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