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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再審被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每十日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六十元。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未令當事人就「合夥」之為出名或隱名合夥為辯論,遽然變更前第一

審出名合夥之認定為隱名合夥,顯然為突襲性裁判,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適用法令自顯有錯誤。基於前審已為合夥認定,本件原判決審理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爭點僅在於合夥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故原判決審理時,根本未再調查任何新事證,更未就合夥種類為陳述及辯論。原判決認定隱名合夥,不僅違法突襲,且與事證不符,核屬無據。且原判決並未指出何以認定「興建完成之房屋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不僅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合作契約未言明,亦未見原審為調查,憑空認定,寧非違法?又再審被告於推出「第一家中山中庭花園大廈」之時,共同聯名對外邀約,且於簽約時再審被告甲○○亦親自出面處理,寧非民法第七百零五條之事證乎?又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所提出之原證四至原證九等眾多事證,均指向出名合夥或至少有表見出名之事實,原判決竟能視而不見?㈡再審原告為證明再審被告甲○○為合夥人,除提出原證一、原證五之外,復提出

原證四執行函、原證六委任書、原證七協議書、原證八合作契約書稿、原證九土地謄本等證物及證人記聰義證言,用證甲○○於與乙○○合作興建之「事前」及「事後」,為籌措建屋資金一再對外以合夥人立場所為之法律行為為事實,實已足資證明再審被告甲○○出名合夥之事實,惜原判決全然漏未斟酌,與法顯有未合。

㈢且再審被告甲○○於系爭房屋公開出售前,與再審被告即合夥人建商乙○○,為

籌措資金,共同向第三人林健一邀請投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契約書及具結書,基此投資契約前言及第五條約定,係由再審被告甲○○開具支票、合夥人背書以為擔保,可明確證明再審被告甲○○確係本件系爭房屋興建之顯名合夥人。

㈣再審被告甲○○於前第一審九十年七月六日就移轉二坪土地與原告之原因、條件

及合夥人(建商)計算、分配房地價金之約定等語,配合原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五合作契約書及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足證再審被告甲○○非隱名合夥人甚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投資合作契約書、具結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清安,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以再審被告女兒郭梅昭等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及其所附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等資料。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再審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已就再審被告甲○○與乙○○間之合夥態樣究為共

同合夥,抑為隱名合夥而為主張,此由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三八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載原告主張:「...有關違約金契約雖是由乙○○簽訂,但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與原告簽約,被告亦須負責,被告無論是共同合夥或隱名合夥,以及事後由被告找紀聰義投資之行為,都可確定被告確實是合夥人」等語,足證再審原告非但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已主張被告無論是共同合夥或隱名合夥,均是合夥人,亦即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人,至其合夥之方式係為共同合夥,亦為隱名合夥,均為原告所主張之範圍,從而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中既聲明「原判決廢棄」,則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不依前第一審判決認定為共同合夥,而改為認定甲○○與乙○○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均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範圍內為裁判,並無突襲判決之可言,且甲○○與乙○○間之合夥性質為「共同」抑「隱名」,既為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主動提出,且依其意,不論為共同合夥抑為隱名合夥均為其主張被告甲○○所應負合夥人責任之合夥,則不論法院認定係共同合夥抑係隱名合夥,均不違再審原告之本意,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加以曉諭或闡明之必要,從而再審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就此點加以曉諭或闡明,而有突襲性裁判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甲○○與乙○○約定房屋興建完成後登記為乙○

○名義之點,未見原審調查,有憑空認定之違法云云,業經原審於其判決理由欄六,引據甲○○與蔡是明於七十四年九閱一日所訂之土地合作買賣契約書及另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另訂之土地合夥開發契約書之約定,而加以分析認定,是再審原告此點指摘亦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地六三八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

貳、再審被告乙○○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並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需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故以適用法規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起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卷可稽,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依據再審被告甲○○與乙○○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所定之土地合作買賣契約書第一、三、六條,再審被告甲○○與乙○○另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訂立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內容,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於前開契約中係約定被上訴人甲○○負提供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乙○○負責提供營建費用及興建房屋,房屋與土地銷售後所得之價款,除雙方各取回土地款及營造費用外,盈餘各分配二分之一,即雙方之約定為房屋興建完成後先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並全權委由被上訴人乙○○負責房屋之興建及出售等一切相關事宜,俟合建完成後,再按被上訴人甲○○投資比例分配所得之利潤;又被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乙○○之「第一家中山中庭花園大廈」合建案之事業出資,係由被上訴人乙○○出名營業並興建房屋,被上訴人甲○○僅出售土地,惟就系爭房屋之出售並未出名營業,而僅係投資出售土地之資金,故興建完成之房屋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亦由被上訴人乙○○出名並負責銷售事宜,待銷售完畢後再與被上訴人甲○○結帳,足證本件被上訴人甲○○係以土地出資,投資於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合建事業,並於合建事業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等投資之契約當事人分受被上訴人乙○○經營之合建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其性質上自屬隱名合夥契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認定隱名合夥與事證不符,未指出何以認定「興建完成之房屋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對於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之原證四至原證九之事證視而不見,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之上開指摘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前開再審被告甲○○與乙○○間之土地合作買賣契約書、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究屬出名合夥抑或隱名合夥,原屬事實審法院在其所確定之事實上所為之法律上之判斷,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解釋縱與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在主觀上所為之解釋有所不同,亦僅為對該條款解釋上有所歧異而已,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此觀之上開判例意旨,即可明瞭。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惟因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惟當事人所聲明或所陳述或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意旨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即無另加闡明之必要。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本於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第二條及被告甲○○與乙○○間為合夥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每十日給付再審原告一千零六十元,觀其聲明內容並無不明瞭之處,且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訴訟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有關違約金契約雖是由乙○○簽訂,但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與原告簽約,被告亦須負責,被告無論是共同合夥或是隱名合夥,以及事後由被告找紀聰義投資之行為,都可確定被告確實是合夥人。」等語明確,顯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甲○○應負合夥人之責任,至於共同合夥或隱名合夥,均在再審原告主張範圍內,自無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加以闡明之必要,且原審審理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對於前開土地合作買賣契約書、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產生之事實,及再審被告甲○○與乙○○間之契約關係詳為主張與答辯,是再審原告聲明、陳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旨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依上說明,審判長並無向再審原告闡明之義務,職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聲明主張範圍,判令再審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而遽認為隱名合夥,為突襲性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非可採信。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明文規定;再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規定。所謂就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然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稱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其提出之執行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委任書、協議書、合作契約書稿、土地謄本及證人紀聰義證言,顯有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甲○○與乙○○間之契約關係係屬隱名合夥關係之依據,是以再審被告甲○○與乙○○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所訂之土地合作買賣契約書、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訂立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之內容為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八、九、十頁得心證理由(六)),是原審已敘明其認定為隱名合夥之依據,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委任書、協議書、合作契約書稿、土地謄本等證物,及證人紀聰義證言,均係用以證明再審被告甲○○於與再審被告乙○○合作興建前後,為籌措建屋資金一再對外以合夥人立場所為之法律行為之事實,然縱前開證物、證言確能證明再審被告甲○○對外確有以合夥人立場為法律行為,仍無從推翻原審據再審被告甲○○與再審被告乙○○訂立之土地合作買賣契約書、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內容而為再審被告甲○○係以土地出資,投資於再審被告乙○○所經營之合建事業,並於合建事業完成後,由甲○○及乙○○等投資之契約當事人分受再審被告乙○○經營之合建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其性質上屬隱名合夥契約之認定,申言之,前開證物、證言與原審據前開土地合作買賣契約書、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之契約內容解釋認定再審被告甲○○與乙○○兩人間合意成立之契約之性質無涉,無從據而證明再審被告甲○○與再審被告乙○○間之意思表示係以出名合夥之方式成立合夥關係,足認該證物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雖未斟酌之,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應認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又本件無再審理由,已詳如前述,再審原告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自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