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 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 原告 戊○○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丙○○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再審原告戊○○應給付再審被告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判決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雖無竊電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但仍享有竊電使用而少繳電費之利益,依據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等計算應返還少繳電費之利益。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理由如下: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一般用電價既每度為二點八八元,原確定判決依照處理竊電規則以一般用電價再乘以一點六倍計算追償電費,明顯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⑵又追償電度,應由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所受利益之證據為度,惟原確定判
決直接引用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以竊電者之最高賠償一年度電費計算,亦違反前述判例。
(二)再審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原確定判決認為侵權行為尚屬無據,應返還不當得利,結果不當得利之計算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有如前述,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另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之適用,實務上以實際竊電之人為限。又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裝置竊電設備之日開始,至九十年一月九日移除竊電設備之日止之期間計算,以及竊電設備分流繞越電表用電,會產生多少之竊電利益予以計算,再審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依再審被告提供之用電地址收費度數表觀之,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止,再審原告用電收費度數均為遞增,每次收費度數也無異常情形,絕未享有竊電利益。
三、證據:除援引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用電地址收費度數表一紙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處理竊電規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使用之電表,經再審被告派員查獲竊電時,當場由再審原告戊○○會同簽章確認,是本件屬違反電業法之「竊電」應無疑義。是前審判決依同規則第六條規定計算追償電費並無錯誤。(二)又由前審判決理由五之(一):「..準此,竊電電費之追償對象,即為實際享有竊電利益者,再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僅規定追償電價之計算,並不以享有竊電利益之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追償其二人所享有之竊電利益。」,及判決理由五之(二):
「又電業查獲竊電後,其竊電之電費,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大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可知,前審判決以「竊電事實」所為判決,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再審理由,顯於法不合,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又由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可知,只要用電戶被查獲有該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用電行為者,即為竊電。本件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使用之電表有該條第二款之繞越電度表之用電行為時,即依處理竊電規則第五條規定予以拍照存證,並將竊電手法以文字及圖示記錄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由再審原告戊○○審閱無訛後簽章認證,作成竊電物證。且系爭電表位在增建之建築物內,再審原告如不同意,外人根本無法進入更動電表。而更動電表減少電費,獲益者為再審原告,他人當無干冒觸犯竊電罪責,而平白讓再審原告獲益之理。是本件依前述物證及間接證據觀之,應為違反電業法之「竊電追償電費案件」,並非不當得利案件。再審原告認本件為不當得利之返還,顯係未明瞭電業法追償電費之本質而有所誤會。
(三)前審雖對「侵權行為」之主張認為尚屬無據,然對「基於法律之規定」與「基於契約之關係」二項主張則認為有理由,而據以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又本件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意旨,其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就本件詳予審酌,為獨立判斷。
三、證據:除援引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一紙為證。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既認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尚屬無據,復違法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計算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渠等所享有之竊電利益,顯有錯誤,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一般用電價既每度為二點八八元,原確定判決依照處理竊電規則以一般用電價再乘以一點六倍計算追償電費,明顯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應由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所受利益之證據,據以計算再審原告所受之利益等情;再審被告則以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可知,只要用電戶被查獲有該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用電行為者,即為竊電。本件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使用之電表有該條第二款之繞越電度表之用電行為時,即依處理竊電規則第五條規定予以拍照存證,並將竊電手法以文字及圖示記錄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由再審原告戊○○審閱無訛後簽章認證,作成竊電物證。且系爭電表位在增建之建築物內,再審原告如不同意,外人根本無法進入更動電表。而更動電表減少電費,獲益者為再審原告,他人當無干冒觸犯竊電罪責,而平白讓再審原告獲益之理。是本件依前述物證及間接證據觀之,應為違反電業法之「竊電追償電費案件」,並非不當得利案件。再審原告認本件為不當得利之返還,顯係未明瞭電業法追償電費之本質而有所誤會。另前審雖對「侵權行為」之主張認為尚屬無據,然對「基於法律之規定」與「基於契約之關係」二項主張則認為有理由,而據以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電業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經查獲時,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得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然電業得對之依照上開規定追償電費者,以實際竊電之人為限,用戶除本身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各款或電業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營業規則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外,電業不得依照上開規定對之追償電費,此觀電業法第七十三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不區分係用戶竊電或係非用戶竊電之用語,及該處理竊電規則中並無用戶應對非用戶之竊電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之授權,所定之營業規則第九十五則第二項固規定: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之責任,在解釋上亦以該用戶本身實施前項各款之竊電行為為限。且電業欲依照上開規定依處理竊電規則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竊電之電費,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確係竊電行為人,尚難僅憑查獲繞越系爭電度表之客觀事實,即認再審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應返還竊電利益,顯有誤會。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追償電費,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再審原告為實際竊電行為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再審被告雖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為證,然核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係再審被告之稽查人員於發覺上開系爭電表遭人接通繞越電度表時所為之現場紀錄,雖經在場用電人即再審原告戊○○當場簽名,然僅能證明稽查當時於該處發現有上開竊電情事,尚不能據此認定更動電度表竊電之行為人即係再審原告戊○○或丙○○,且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戊○○所辯系爭房屋前曾出租予他人等情,亦不爭執,另於前審第一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再審被告之代理人亦自承以目前現有資料所載其尚無法證明實際竊電者究為何人等語(見前審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則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戊○○、丙○○確係竊電行為人,尚難僅憑查獲繞越系爭電度表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再審原告為竊電行為人。
五、綜上,再審原告既非實際竊電行為人,則再審被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二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丙○○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戊○○部分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之判決,而為再審原告戊○○應給付再審被告一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丙○○應給付再審被告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