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
號再審被告 戊○○
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壬○○○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7年5月5 日86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四九二地號、再審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五0五地號、再審被告詹劉玉枝所有坐落同段五0九地號、再審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五一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標示(圖一)A、B、C、D、E、F、G、H、I點之連線。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卓蘭段1080之4 地號),與再審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492 地號(重測前為卓蘭段1081之8 地號)、再審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505 地號(重測前編為卓蘭段1081之2 地號)、再審被告詹劉玉枝所有坐落同段
509 地號(重測前編為卓蘭段1081之7 地號)、再審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510 地號(重測前編為卓蘭段1081之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即民國94年2 月1 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圖(二)J、K、L、M、I之連線。
二、陳述: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者;又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之陳述者;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3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2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86年間,曾就兩造間系爭土地訴請確認界址,經鈞院以86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86年11月7 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A、
B、C、D、E、F點之連線在案。
(二)惟再審原告前往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依確定判決之意旨補辦界址之更正登記,遭該所以「本案經台灣省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派員至實地測量時,發現實地並無補正表所載之明顯噴漆痕跡,故無法據以施測,請台端向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判決結果申請鑑測執行並釘界,以憑補辦重測後續作業」,再審原告乃於91年6 月4 日,以確定判決無法執行為理由,重行提起訴訟,經鈞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323 號,訴訟進行中函詢大湖地政事務所查詢何以確定判決無法執行之原因,經該所覆稱「本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所當依判決結果辦理,惟全案移請土地測量局辦理時,該局第4 測量隊88年5 月24日函以:實地點樁時發現如依據該院判決確定之實測圖辦理,將會影響南北鄰地權益,並與原已確定之重測成果圖不符,純係貴所疏失未做交點計算所致,據此無法依確定判決補辦重測及釘樁」等情,惟鈞院91年度苗簡字第323 號認縱使原確定判決有違誤,惟在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原確定判決仍有既判力,遂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更行起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鈞院以92年度簡抗字第4 號以相同之理由,駁回抗告確定。
(三)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附圖一有未作交點之重大錯誤,另證人即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陳炳宏及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梁煜誠均到庭證稱原確定判決無法據以實施釘樁等語,據此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準據點及面積分析表確有錯誤之處,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證物之錯誤,應有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原告於92年5 月23日即鈞院92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後,始知悉本件有再審理由,並於該裁定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且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圖二所標示圖(二)之J、K、L、M、I連線,即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線為界址,如此則兩造之土地面積,除再審被告詹玉枝外,均較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為增加,此與兩造指界各宗土地面積總和,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總和增加之事實完全相符。至於再審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標示圖(一)之界址,僅偏惠於再審被告之土地面積增加,造成土地面積最大宗之再審原告之土地,反而面積減少4. 17 平方公尺,顯見再審被告主張之界址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大湖地政事務所函、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323 號、92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如原確定判決面積錯誤,無法據以執行,則再審被告願退讓部分面積,就計算錯誤之部分,使再審原告取得足額之面積,再審原告並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二)本件兩造土地間界址處,早於日據時期即有明顯之駁坎為界,再審原告亦沿舊有駁坎加寬水泥護坎,故應以現有駁坎為界,始能避免兩造將來有拆屋還地之糾紛,為此再審被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圖二所標示圖(一)A、B、C、D、E、F、G、H、I點之連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苗簡字第411 號、91年度苗簡字323號、92年度簡抗字第4 號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陳炳宏、梁煜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即86年度苗簡字第411 號判決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二之A、B、C、D、
E、F連接線,所採取之證物為該卷附之87年1 月12日大地二字第5694號大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該所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線所製作之面積分析表。惟原判決確定後,大湖地政事務所於88年6 月5 日以大地字第2937號函稱:「判決主文如附圖所示方案(二)A、B、C、D、E、F連接實線,經會同土地測量局第4 測量隊測量人員補辦重測結果,發現本所87年1 月15日大地二字第56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計算些微錯誤,應以88年6 月更正後之面積計算表為準」,有該卷附前開函文暨更正後面積分析表可參,而觀之原確定判決所採方案二更正前後之面積分析表所示,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均有增減,準此以言,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界址之面積分析表顯屬有誤。另依土地測量局88年5 月24日函以:依原確定判決實地點樁時發現如依據該院判決確定之實測圖辦理,將會影響南北鄰地權益,並與原已確定之重測成果圖不符,純係大湖地政事務所疏失未做交點計算所致,亦有前開卷附之土地測量局書函為憑。另查,前開面積分析表錯誤之原因在就A、B、C、D、E、F未作交點計算(指界位置須與系爭土地外圍已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作交點),故土地面積總和不正確,且導致原確定判決方案(二)之
A、F點實地測量結果係在系爭五筆土地以外之土地,故無法據原確定判決於現場釘樁等情,亦據證人即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陳炳宏及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梁煜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據上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界址所憑之面積分析表有誤,而對於正確之面積分析表未經斟酌,致使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點與實地不符,無法執行,如原確定判決斟酌該正確之面積分析表,則將影響就系爭土地界址位置之認定,並使地政機關得依確定判決實地釘樁,使兩造對於界址不明之法律上危險得以除去,將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有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無法執行後,另行起訴確認界址,本院於91年度苗簡字第
323 號審理中函詢大湖地政事務所查詢原確定判決無法執行之真正原因,經該所覆以該所疏失未作交點計算等語,惟經該審以91年度苗簡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嗣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92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前開裁定均於理由中指明原確定判決縱有違誤,惟仍有既判力,於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據此認再審原告係於本院92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即92年
5 月23日後,再審原告始知悉有再審理由,且於知悉再審理由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即92年6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原判決確定87年6 月11日後尚未逾5 年,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504 地號,與再審被告庚○○○所有系爭492 地號、再審被告戊○○所有系爭
505 地號、再審被告壬○○○所有系爭509 地號、再審被告丁○○所有系爭510 地號均相毗鄰。而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原有135 平方公尺,惟大湖地政事務所於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而本件正確之界址,應以原舊地籍圖線為準,惟經調處結果,竟認為應以再審被告所指駁坎為界,此失去重測之意義,也與舊地籍圖及測量結果不相符。
再審原告不符調處結果,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舊地籍圖線,即如附圖二所標示圖(二)之J、K、
L、M、I之連線。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早在日據時代就有明顯且高低懸殊之駁坎為界,再審原告自承駁坎已建造數十年等語,且再審原告於重測前就已承認該駁坎為界址之事實,而在原舊有石頭駁坎興建加寬約12公分之水泥護坎,是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當然是以駁坎為界。且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皆是日據時代所遺留,經過長久使用及折疊所致,其精確度早已不存在,故才有重測土地之必要,且為杜絕糾紛,為此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駁坎所在處,即附圖二所標示圖(一)A、B、C、D、E、F、G、H、I點之連線等語置辯。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相毗鄰,惟於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位置不一,且再審原告對於調處結果不服,兩造間顯有界址不明確之爭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卓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
(一)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並分別就兩造指界位置實施界址之鑑測,依兩造指界位置,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附圖二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總和為220 平方公尺,惟經地籍圖重測後,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總和為24
0.84平方公尺。若採再審原告所指界位置即重測前之地籍圖線、如附圖二所標示圖(二)J、K、L、M、I連線為界址,則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將增加為156.52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面積135 平方公尺增加21.52 平方公尺;另再審被告庚○○○、戊○○、丁○○之土地面積將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分別增加1.41、0.75、1.11平方公尺,惟再審被告詹劉玉枝之土地面積將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1平方公尺再減少3.95平方公尺。又若採再審被告指界位置即駁坎、如附圖二所標示圖(一)A、B、C、D、E、F、G、H、Ⅰ點連線為界址,則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將為130.83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面積減少4.17平方公尺,另再審被告庚○○○、戊○○、詹劉玉枝、丁○○之土地面積將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分別增加5.5 、13.6
4 、4.08、1.79平方公尺。是重測後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總和已有變動,且無論採任一方案,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必有增減。次按土地面積應以確定之界址點坐標計算為準,是故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準此,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從而,本院自不以取足兩造原土地登記簿之面積為定界址之唯一考量。
(二)如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則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增加
21.52 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面積約增加16%,另再審被告詹劉玉枝之面積則較土地登記簿面積減少3.95平方公尺,約減少36%,則再審原告面積大幅增加,再審被告詹劉玉枝之面積大幅減少,均顯非公平。再者,系爭五筆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較土地登記簿面積共增加約20平方公尺,此為重測時使用精密之儀器及技術所測得,自較重測前為準確,而重測後之面積既已有所變動,則仍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線為界址,且導致獨厚再審原告,而不利再審被告之結果,則顯非妥適。又兩造於系爭土地均築有房屋,且房屋之距離相近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是如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使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增加21.52 平方公尺,則將導致再審被告之房屋均有可能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並可能衍生拆屋還地糾紛,訟爭不休,此亦不符合兩造之利益,是再審原告主張以舊地籍圖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顯不足採。
(三)惟若採再審被告主張之界址,則再審原告之面積僅較土地登記簿面積減少4.17平方公尺,僅減少3 %,且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原有135 平方公尺,減少3 %之面積,對於再審原告土地使用之利益影響極微。且兩造系爭土地間有近
1.6 公尺之高低落差,有勘驗筆錄為憑,而兩造自日據時代以來,均以駁坎為界,且再審原告又在原舊有石頭駁坎,加蓋水泥護坎,況再審原告於重測前對於以該駁坎為界址,數十年來亦未有爭執。另參以苗栗縣政府於86年6 月11日召開協調會,調處結果亦是以駁坎為界,有苗栗縣政府86年6 月25日86府地籍字第081732號號函附苗栗縣卓蘭鎮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乙份在卷足稽,又上開協調會係由公正人士出席委員,並有土地測量專業人員列席共同調處,自已考量兩造全部狀況。再者,以駁坎為界,兩造均得各自保持使用現狀,無衍生返還土地糾紛之虞,故系爭土地間界址,自應以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以駁坎為界,最符合數十年來兩造使用土地之狀況及公平。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再審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再審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