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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再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再簡字第一號裁定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十三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再簡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經抗告人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就同一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上開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十三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另由本院苗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再簡字第一號受理,茲因逾越法定再審期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再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又因未繳納抗告費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並就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抗告,為此,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或再為抗告程序,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應繳納裁判費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但查,抗告人再提起本件抗告,仍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一千元,補費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可參。復查,原審係基於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抗告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就此裁定已不得再為抗告,且本件並未經原法院之許可,亦未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從而,本件抗告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陳鴻斌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