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0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 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營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會計帳簿(含時序帳簿及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之歷次股東開會記錄交付予原告查閱。添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得營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則現為得營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四十八條亦著有明文。另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既為得營公司股東,而被告則為得營公司董事,則依前揭規定所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查閱得營公司相關帳冊及會議記錄。
(二)查原告於八十二年與被告等人籌備得營公司以來,所有得營公司之帳冊及股東往來明細均係由被告負責,原告基於信賴關係並未詳加查詢。詎被告在與訴外人蕭玉珍間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期間,提出得營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股東往來清冊、帳冊及八十六年股東會議記錄,並據以主張座落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地號土地為得營公司所有。惟經原告詳加檢視得營公司所提出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股東往來清冊及帳冊,竟發現有諸多疑異,其中又以原告股權不當變動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經原告以證人身份於前揭訴訟向被告所屬得營公司提出疑異,惟均未見得營公司加以說明。是以原告為瞭解得營公司歷年業務運用及原告股權變動等情,曾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一)下午二時,備妥得營公司自八十二年元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底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帳、會計傳票及公司應收應付帳等文件及歷年開會記錄,俾便原告前往查閱公司之相關營業情形及股權變動。惟屆期原告至得營公司後,被告僅提示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帳、會計傳票、公司應收應付帳,而歷年開會記錄僅提示九十年至九十二年之會議記錄,致原告仍無法瞭解得營公司自八十二年籌備以來之完整營運狀況及原告股權變動之情況。原告不得已復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函請被告於函到十五日內將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帳、會計傳票、公司應收應付帳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歷年開會記錄備齊,再通知原告前去查閱,並請被告就原告之疑異提出書面說明等內容。惟被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迄仍未通知原告前去查閱,足徵被告顯無自動交付相關帳冊供原告查閱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核諸被告身為得營公司董事,依法自有製作會計帳簿(含時序帳簿及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會議記錄之義務。且原告身為得營公司股東,依法亦有隨時查閱之權利,且有關歷次股東開會記錄,事涉原告股權變動等重要事項,原告自有查閱以明真相之必要性。為此,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相關帳冊及會議記錄予原告查閱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系爭得營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帳、會計傳票、公司應收應付帳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歷年開會記錄等資料,被告辯稱相關帳冊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會議記錄業已交由原告保管等語,並舉證人戊○○、乙○○等人為證云云。惟查,原告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並未擔任得營公司經理職務,亦未負責管理會計事務,更未保管相關公司帳冊等資料。此由得營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一七一0號之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即足明悉。添
(二)又事實上有關得營公司股東會議,證人戊○○並未曾參與,此參諸被告所提出八十六年之會議記錄均無證人戊○○之簽名,應足明悉,且若證人戊○○確有參加股東會議,為何每次會議記錄之結論均無證人戊○○之字跡(含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且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會議之「第五案由」為何未請證人戊○○繕寫?此更足徵證人戊○○供稱: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開會時在場等語,顯不實在。況參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開會記錄所示,其開會時間係晚上八時,而證人戊○○僅負責會計,又係一名女子,其是否會留在公司陪同股東開會?更值疑異。
(三)另據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會議記錄第三項案由內容所示,其案由係針對「開單室、二F內置有一些重要文件,如向客戶請款之提貨聯單等資料頗多」等內容,並未針對公司相關帳冊或會議記錄,苟該案由所指「重要文件」包括公司相關帳冊及會議記錄,為何未於案由內加以敘明,反僅敘明「向客戶請款之提貨聯單」等資料。故依前揭會議記錄內容所示,實難據以認定得營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止之相關帳冊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會議記錄已交由原告保管等事實。況證人戊○○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將八十六年以前會議記錄交由原告保管等情。
(四)再有關得營公司自籌組以來,均係由被告負責公司成立等籌劃事宜,且得營公司在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在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設立帳戶時,即係以被告為代表人(負責人),且有關各股東款項均匯入該帳戶內,原告根本未經手各股東之款項,此由前揭帳戶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往來明細,應足明悉。故證人乙○○供稱原告係最主要執行業務股東,股東款項均交由原告處理等語,自與事實不符。且苟「原證二所示之帳冊」係由原告負責管理者,為何無原告簽名或蓋章,顯違反常理,亦足徵證人乙○○所為供述,顯不足採。添
四、證據:提出公司執照一件、股東往來清冊及帳冊各一份、明細表一件、律師函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函查得營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一七一0號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得營公司之原始股東丁○○即被告、乙○○、己○○即原告、洪木貴等人於八十二年間集資合夥籌設砂石開發公司,剛開始原擬使用「德營企業有限公司」名稱為籌備公司名稱,後因進入正式經營階段,為使帳目清楚,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正式申請核准設立「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並由董事丁○○擔任代表人迄今。
(二)得營公司籌備之初,由股東以出資額及代墊款或工資應付款等充作股款,計有股東丁○○出資新台幣(下同)玖佰陸拾陸萬玖仟零柒拾壹元佔50%,股東乙○○出資陸佰貳拾萬零肆仟柒佰壹拾叁元佔25%,股東己○○即原告出資壹佰柒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佔15%,股東洪木貴出資壹佰叁拾萬元佔10%,爾後因股東出資多寡及股權轉讓等因素,致使股東人數及股權比例或有增減。
(三)八十二年二月間,得營公司籌備初期,合夥股東為取得砂石廠營運所需使用土地,乃準備洽購價格較便宜之適當農地,以充砂石廠用地,惟當時依法公司法人不得繼受移轉農地,乃協商由執行業務股東之一即原告出面與地主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0地號土地地主,代籌備公司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表示徵得其配偶蕭玉珍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雙方議價為二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先行墊付定金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原告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公司申報十萬元及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出,日後並轉為原告之出資股本,此有公司帳冊可稽,簽約同時經股東等人委託原告向地主情商買賣價金中之一百萬元得以延後至同年十月間再行給付(買賣契約約定於過戶完三日內全數付清),因此同意多給付二萬元之利息,簽約後買賣雙方依約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於指定名義人信託登記受託人蕭玉珍名下,並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日簽發其所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五日,為使第一期票款得以兌現,乃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匯款五十一萬元給原告,此有匯款單可稽,另由股東乙○○於同日於其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將其中五十一萬元現金交給原告,使該第一期票款一百萬元得以兌現,此有存摺影本可稽,其中二萬元為利息,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到期之第二期款一百萬元,則由原告墊付,爾後計入股東出資股款中計算,此有公司帳冊可稽。
(四)不料,九十年五月九日,原告夥同其配偶蕭玉珍,竟違背委任,私自將上揭系爭土地侵占為己有,並以蕭玉珍之名義,對得營公司提起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惟該案業經本院(答辯狀誤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中高分院判決蕭玉珍敗訴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得營公司乃對原告及其配偶蕭玉珍提起刑事背信罪、詐欺、侵占等告訴,現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在案。調查期間,該案被告己○○及其配偶蕭玉珍藉口聲稱得營公司八十六年以前之帳務不清,意圖轉移偵查重點,然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查明,有關得營公司八十六年以前之相帳冊、憑證、會議記錄等,尚於得營公司保管中之重要資料,業於前開以蕭玉珍之名義,對得營公司提起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本院及台中高分院審理期間,業經蕭玉珍所委任之律師(亦為刑事偵查中己○○選任之辯護人)即張智宏律師自承確已於民事庭審理中當庭核兌收受全部資料影本無誤。
(五)有關得營公司八十六年以前之相關帳冊、憑證、會議記錄等,尚於得營公司保管中之重要資料,業於前開民事訴訟中經原告選任刑事偵查中之辯護人張智宏律師核兌收受全部資料影本無誤,至於其他非由得營公司所保管之其他憑證、會議記錄等資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後即早已全部由原告取走保管迄今,此觀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出席簽到之得營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議題第三項,明載「開單室、二樓內置有一些重要文件,如向客戶請款之提貨聯等資料煩多,皆置於抽屜內緊鎖著,人來人去,資料若遭人破壞、遺失、毀損,二位小姐聲明不要負責任,但二位小姐會儘力將資料放妥。」,決議「由己○○處理。」,據此足證得營公司八十六年以前所存留之會計單據、憑證等,確已由原告取走。
(六)再查,依八十六年八月初之會議記錄中第討論議案第一案,明確載明八十六年度上期盈餘分配,原告分得四十五萬元,占全部股東分配盈餘總額之百分之十,且第二案亦有原告特別簽名,顯見該分配比例為原告所確認無誤,若非該等帳冊、會計單據、憑證、會議記錄等確為原告所取走,則其焉能同意上開盈餘分配比例及股東股權比例之會議決議,又何能遲至九十二年才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一件、八十六年股東會議記錄二件、轉帳傳票六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得營公司股東,被告則為得營公司董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交付之得營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六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之歷次股東會議記錄一份,並由原告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聲明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與被告等人籌備得營公司以來,所有得營公司之帳冊及股東往來明細均係由被告負責,原告基於信賴關係並未詳加查詢。嗣原告為瞭解得營公司歷年業務運用及原告股權變動等情,曾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一)下午二時,備妥得營公司自八十二年元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底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帳、會計傳票及公司應收應付帳等文件及歷年開會記錄,俾便原告前往查閱公司之相關營業情形及股權變動。惟屆期原告至得營公司後,被告僅提示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帳、會計傳票、公司應收應付帳,而歷年開會記錄僅提示九十年至九十二年之會議記錄,致原告仍無法瞭解得營公司自八十二年籌備以來之完整營運狀況及原告股權變動之情況。原告不得已復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函請被告於函到十五日內將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帳、會計傳票、公司應收應付帳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歷年開會記錄備齊,再通知原告前去查閱,並請被告就原告之疑異提出書面說明等內容。惟被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迄仍未通知原告前去查閱,足徵被告顯無自動交付相關帳冊供原告查閱之誠意。而被告身為得營公司董事,依法自有製作會計帳簿(含時序帳簿及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會議記錄之義務。且原告身為得營公司股東,依法亦有隨時查閱之權利,且有關歷次股東開會記錄,事涉原告股權變動等重要事項,原告自有查閱以明真相之必要性。為此,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相關帳冊及會議記錄予原告查閱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有關得營公司八十六年以前之相關帳冊、憑證、會議記錄等尚於得營公司保管中之重要資料,業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核兌收受全部資料影本無誤,至於其他非由得營公司所保管之其他憑證、會議記錄等資料,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後即早已全部由原告取走保管迄今。是原告請求閱覽之資料既均已交付原告或自始即由原告保管中,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有限公司得行使監察權之股東,僅限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不及於執行業務之股東甚明。經查,本件原告為得營公司籌組之最主要執行業務股東,原告自八十二年設廠起即擔任經理,管理公司之會計帳冊等業務,迄八十七年四月以後,才未再管理公司之會計帳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得營公司員工戊○○及證人即得營公司股東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之轉帳傳票六紙附卷可參,顯見原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間確為得營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無訛。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原告就得營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止之營業情形及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自無行使監察權之餘地。況得營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會計帳簿(含時序帳簿及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均為原告於得營公司執行業務期間業務上掌管之文書,尤無行使監察權之可言。另原告就得營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會計帳簿(含時序帳簿及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之歷次股東開會記錄等資料,現為被告保管中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而被告就其所辯有關得營公司八十六年以前之相關帳冊、憑證及會議記錄等資料,業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取走保管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戊○○、乙○○到庭證述無訛。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是得營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會計帳簿(含時序帳簿及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之歷次股東開會記錄等資料,既均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即已由原告保管迄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權利與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得營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會計帳簿(含時序帳簿及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之歷次股東開會記錄交付予原告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添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