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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二六0之一二、二六0之一四、二六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五九二八公頃,於八十六年底參加被告經辦之社南(一)農地重劃。原告所有之前開三筆土地因重劃之灌溉水路即社苓俊圳穿,使原二六0之一二、二六二地號土地大約坐落在重劃後之新地號三七六、三

七七、三七八及三八0地號土地上,原二六0之一四地號土地則在社苓圳之另一方向,大坐落在重劃後之新地號四三七、四三一、四三0地號土地上。

(二)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一、同一所有權人在二以上分配區內之土地,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無法在各該分配區內分配者。」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所示「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儘先以前述原告原有土地坐落之新地號分配予原告為是。惟被告於分配原告原有二六○—一四地號土地時,除分配新地號四三七號土地外,竟捨相鄰,且為原告原有土地所坐落之四三一、四三○號土地不分配予原告,而將之分配予訴外人彭南洲、鄭金蘭,卻分配以相距數地號且非原告所有土地坐落之新地號四二七號予原告,不符合前述分配原則,且使原告重劃後之土地分成遙距之四塊,農耕更為不便。被告前開違法行政處分,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提出異議,經訴願、再訴願迭遭駁回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以原處分違反首揭規定而撤銷原再訴願、訴願決定,發回由訴願決定機關重為妥適決定。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甚為明確。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之原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前開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而撤銷,命訴願機關重為妥適決定,其為不法行為甚明。被告於農地重劃時就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乃應注意遵行,並能注意遵行,竟疏未注意遵行,致社南(一)農地重劃違反規定而遭撤銷,其有過失亦至為明確。而因被告之違法農地重劃,使農地歸屬無法確定而不能交接予原告及其他參加分配人實施耕作稻米,致原告損失至為慘重。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確定後,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竟以其行為並無不法,且無故意過失為由拒絕賠償,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於八十六年底參加該社南(一)農地重劃,自八十七年起至被告重新重劃公告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分配農地予原告開始耕作止,原告完全不能耕作種稻,其間總共五年,原告所受損害,乃相當於原告五年種稻所得獲取之利益,依原告農地重劃後面積共0.四五0六八公頃,及其所在地區農田種植稻米之每年一般產量及價額,原告總計受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之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所屬承辦系爭農地重劃業務之人員有違反農地重劃條例之違法行為及故意過失: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三、墳墓地。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五、養、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一、同一所有權人在二以上分配區內之土地,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無法在各該分配區內分配者。」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原告原有二六0之一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及二六二地號土地所在之新地號三八0、三七八、四三七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固符合前揭規定。惟被告以考量鎮安宮為地方信仰及民情風俗,及四三一地號之原土地所有人彭南洲於該土地上建有房屋,與鄭金蘭共有土地,該二人均不願與原告交換土地為由,將原告原有二六0之一二地號其餘土地,未分配在原告原有土地位次所在之四三一新地號上(與四三七地號相鄰),竟分配在非原告原有土地位次所在之四二七新地號土地上,則明顯與事實不符。查訴外人彭南洲、鄭金蘭、彭蕭柳、李彭罔市原有土地六六之一七0、六六之一0五地號土地係坐落於重劃後新地號四三二、四三三、四二九、四二八、四二七、四二

五、四二四地號土地上,而彭南洲之農舍則坐落於四三二新地號上,且依原處分卷附之公告分配圖,四三二地號上亦經被告承辦人員註明彭南洲住家等語,則被告未將四三一、四三0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彭南洲等人而不分配予原告,自與前揭規定有違,且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意旨所是認。尤有甚者,依原處分卷附之公告分配圖,四三二地號上經被告承辦人員註明彭南洲住家等字,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顯係明知彭南洲並無任何住家農舍在四三一新地號上,其竟以四三一新地號上有彭南洲農舍且彭南洲不同意調配為由,拒絕分配四三一地號予原告,顯係故意違反前揭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甚明。

(二)原告與其他參與農地重劃之人所有農地之歸屬,因被告違法之農地重劃而無法確定及點交,致原告無法整地以耕作稻米。原告在不堪經年虧損之情形下,雖曾試行在其上種植少許竹木,詎遭被告發文要求原告伺訴訟終結後再種植,被告稱其並無禁止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耕作之處分,本件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無足採。

(三)本件如被告未為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本應於八十六年底將該分配之土地點交予原告,是原告之損害時點自應於八十七年第一期稻作起算,被告所辯應自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來函禁止原告種植農作物起算,顯非可採。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對人民因休耕造成之損失,發布農田休耕直接給付、輪作獎勵認定標準,性質上乃行政上之損失補償,其基礎及要件為行政機關之「適法行為」致人民權益受損,故允協議為補償。而本件乃被告之「違法行為」致原告權益受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由國家所負之賠償責任,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故性質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前開農委會頒布有關休耕之行政上損失補償不同,自無適用其所頒布農田休耕直接給付、輪作獎勵認定標準之餘地。

四、證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書、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度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苗栗縣政府重新重劃之公告圖及土地對照清冊、苑裡鎮農會證明書、賴逢章出具之證明書、異議書、水稻種植一期成本表之證明、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重劃前之地籍圖、重劃後之公告圖、重劃後之作業圖各一件及苗栗縣政府函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慰問金六十萬元,業經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為由,拒絕予以賠償,先予敘明。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乃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為該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農地重劃分配未符合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而請求國家賠償,自首應審究被告執行系爭農地重劃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無違法,即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

(三)原告所有坐落重劃○○○鎮○○段社苓小段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一四、二六二號土地,地形特殊,原係坐落大水溝邊,東西長形相距約二百五十公尺,實不符農業經營及耕作之效益。其中二六○之一二地號之土地又坐落在苑裡鎮香火鼎盛之鎮安宮前後,經農水路規劃後,原告土地分佈在二個區廓。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辦理分配,二個區廓土地所佔面積均達最小分配面積,不能全部集中分配,否則將影響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無法在該區位次分配。故被告於辦理分配時以社苓圳為中線,坐落社苓圳中線以南二六○之一四地號土地全部及二六○之一二號部分土地合併分配於鎮安段四三七地號,面積○.一四九六九一公頃。坐落社苓圳中線以北二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位置在鎮安宮廟後之土地分配於鎮安段三七八地號,面積○.一四九一二七公頃。至於二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坐落於規劃農水路之土地及鎮安宮前之土地,除分配於三七六地號,面積○.○四八二五二公頃,其餘部分應分配在鎮安宮廣場前余振福所有鎮安段三七三地號毗鄰三七二地號土地上,但考量鎮安宮為地方信仰及民情風俗,若分配給原告挖地耕作,破壞習俗,特予調整至同段四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七公頃。另二六二地號建地目,重劃前為地籍線不整之建地,經原告申請調整地籍線,原有舊房舍並立切結分配前願無條件自動拆除,而分配於鎮安段三八○地號面積○.○五七五公頃。被告所為此等分配,係充分考量農地使用效率,並兼顧當地地形因素及風土民情,被告依法令辦理前揭土地之農地重劃,並無違法或失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坐落四三七地號相鄰之四三一、四三○號土地,依首開規定應分配該土地與原告,被告竟分配相距數地號且非原告所有土地之四二七號土地而未說明其依據,而該土地既非原告原有土地位次,且與分配重劃後鎮安段四三七地號土地不相鄰,似與土地重劃條例之規定未盡相符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惟行政處分之違法不當,與國家賠償要件之認定係屬個別獨立,得考量其實際情形而有所不同之認定。本件農地分配作業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稱:「...被告所稱四三0、四三一地號上有彭南洲住家,似有不符...」,僅指摘被告於重劃過程中未盡詳為調查之責,被告按共有人彭南洲、鄭金蘭、彭蕭柳、李彭罔市等四人協議分管位置加以分配,客觀上並無行為之不法,主觀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無侵害人民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於公務員積極不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有所未合。

(四)原告所有前開重劃前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一四、二六二號土地,重劃後原土地分配為三七六、三七八、四三七、四二七、三八0地號,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五00五七號函處分案,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經協調不成立,原告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以「鎮安段四三0、四三一地號土地分配之農舍與實地及規定不合」為由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確定後,被告即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作適法調整原告所原分配之四二七地號為同段四三0地號,並依法重新公告三十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點交土地予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府地劃字第0九二00一八九四五號函請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原告雖以若被告未為該違法行政處分,本應於八十六年時將該分配之土地點交予原告,惟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致無法於八十六年點交土地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耕作之損害。惟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則除農水路工程所受損害外,原告所受之損益為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互相補償,並非應由被告補償。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及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補予補償者亦僅限於因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需要而必須拆遷之土地該良物或墳墓而已,並無因土地所有權人異議,經訴訟期間之損害應予補償之規定。是原告引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撤銷判決,據以推論被告辦理土地分配有疏失,造成其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據。

(五)被告係依農地劃條例等規定辦理苗栗縣苑裡鎮社南(一)農地重劃,行使公權利,係依法令所為職務上之合法行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無禁止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耕作之處分,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二七二七七號函請原告伺訴訟判決確定點交土地後再予種植農作物,惟在此之前,被告並未限制原告於其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是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亦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點交土地予原告止。又依通常情形,被告辦理農地重劃縱有限制參加農地重劃區所有人不得種植農作物之情形,亦僅能依協議方式,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農田休耕直接給付、輪作獎勵認定標準給予獎勵補償,原告依未扣除成本之農會收購價格計算其所受損害,自有未當。

(六)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苗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會議通過,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九八六七號函備查在案之「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標準予以計算原告之損失,即原告水稻之損失共計為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元(每公頃二五000元×0.四五0六八0公頃×二期×五年=一一二六七0元)。原告主張其五年共受有不能耕作之損失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扣除每期稻作成本一萬零七百三十一元,損益相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苗栗縣政府公告、九十一年度休耕直接給付、輪作獎勵認定標準、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社南(一)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各一件及公告分配圖、苗栗縣政府函各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前開重劃前坐○○○鎮○○段社苓小段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一

四、二六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底參加被告經辦之社南(一)農地重劃,重劃後原分配為新地號三七六、三七八、四三七、四二七、三八0地號,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五00五七號函處分案,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經協調不成立,原告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確定後,被告即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作適法調整原告所原分配之四二七地號為同段四三0地號,並依法重新公告三十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點交土地予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府地劃字第0九二00一八九四五號函請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其無賠償義務為由而拒絕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書、賠償請求書、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度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苗栗縣政府重新重劃之公告圖及土地對照清冊、異議書、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重劃前之地一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示「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儘先以前述原告原有土地坐落之新地號分配予原告為是。惟被告於分配原告原有二六○—一四地號土地時,除分配新地號四三七號土地外,竟捨相鄰,且為原告原有土地所坐落之四三一、四三○號土地不分配予原告,而將之分配予訴外人彭南洲、鄭金蘭,卻分配以相距數地號且非原告所有土地坐落之新地號四二七號予原告,不符合前述分配原則,且使原告重劃後之土地分成遙距之四塊,農耕更為不便,被告所為前開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又被告於農地重劃時就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乃應注意遵行,並能注意遵行,竟疏未注意遵行,致社南(一)農地重劃違反規定而遭撤銷,其有過失亦至為明確。甚且,依原處分卷附之公告分配圖,四三二地號上經被告承辦人員註明彭南洲住家等字,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顯係明知彭南洲並無任何住家農舍在四三一新地號上,其竟以四三一新地號上有彭南洲農舍且彭南洲不同意調配為由,拒絕分配四三一地號予原告,顯係故意違反前揭農地重劃條例規定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農地重劃分配作業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稱:「...被告所稱四三0、四三一地號上有彭南洲住家,似有不符...」,僅指摘被告於重劃過程中未盡詳為調查之責,被告按共有人彭南洲、鄭金蘭、彭蕭柳、李彭罔市等四人協議分管位置加以分配,客觀上並無行為之不法,主觀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無侵害人民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前開農地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被告所為前開行政處分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經查,按國家賠償訴訟,關於損害應否賠償,係以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先決問題。此一先決問題既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先,基於「法院一體」之原則,普通法院即應尊重此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現行裁判管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侵害行政法院之審判權,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受此認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因此,系爭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所為前開農地重劃之行政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被告分配四三七地號土地予原告,雖於法有據,然對於何以分配四二七地號土地予原告,則未說明其依據。該地既非原告原有土地位次,且與分配之四三七地號土地不相鄰,似與首揭規定未盡相符...」,且「...而原處分券附之公告分配圖,四三二地號上經被告承辦人員註明彭南洲住家等字,顯示彭南洲之住家位於新地號四三二號,並已分配予之,被告所稱四三○、四三一地號上有彭南洲住家,似有不符。果彭南洲、鄭金蘭原有土地不在重劃後之四三○、四三一地號上,其上又無彭南洲之農舍,則將該地號土地分配予彭南洲等人而不分配予原告,即有違首揭規定分配方式,訴願、再訴願決定未詳為調查,逕維持原處分,尚有可議,原告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妥適之決定...」,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按,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前揭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其所為該重劃農地分配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法云云,實無可採。

四、又被告既係依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辦理前開社南(一)農地重劃,則其所屬經辦前開農地重劃之公務人員本應注意前開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開相關規定,甚至於其原處分卷附之公告分配圖,四三二地號上已經被告承辦人員註明彭南洲住家等字,顯示彭南洲之住家位於新地號四三二號,並非在四三一地號上,且彭南洲、鄭金蘭原有土地不在重劃後之四三○、四三一地號上,仍將該四三一、四三0地號土地分配予彭南洲等而不分配予原告,並將原非原告土地位次所在且相距甚遙之四二七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主觀上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侵害人民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土地於八十六年底參加社南(一)農地重劃,因被告過失所為前開違法行政處分,致無法於八十六年底即交付重劃分配土地予原告,歷經五年之異議、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點交重為分配之土地予原告止,原告因土地分配未確定,致無法整地耕作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其並無禁止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耕作之處分,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為前開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置辯,惟查,若非被告所為前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於八十六年底即得受分配土地而進行整地耕作事宜,且原告曾試行在其上種植少許竹木,猶遭被告發文要求原告俟訴訟終結後再種植,有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二七二七七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則原告前揭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為違法行政處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由國家所負之賠償責任,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故性質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所辯本件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農田休耕直接給付、輪作獎勵認定標準,或應依苗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會議通過,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九八六七號函備查在案之「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標準,予以計算原告之損失云云,均非可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第一期稻作起至被告重新重劃公告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分配農地予原告開始耕作止,原告完全不能耕作種稻,其間總共五年,原告所受損害,乃相當於原告五年種稻所得獲取之利益,依原告農地重劃後面積共0.四五0六八公頃,及其所在地區農田種植稻米之每年一般產量及價額,原告總計受有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所失利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苗栗縣政府重新重劃之公告圖及土地對照清冊、苑裡鎮農會證明書、賴逢章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應自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二七二七七號函請原告伺訴訟判決確定點交土地後再予種植農作物起,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點交土地予原告止等情。惟查,原告自八十六年底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點交重為分配之土地予原告止,原告因土地分配未確定,無從進行整地,自亦無法耕作而收益。況原告於八十九年間進行耕作,尚遭被告函請勿進行耕作,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亦著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其未耕作而免支出之成本,尚非無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期稻作成本為一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水稻種植一期成本表之證明單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前揭五年間未耕作十期稻作而免支出之成本共計十萬七千三百一十元,自應由其前揭所失利益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中予以扣除,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

七、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所命給付金額既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