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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苗栗市公所訴訟代理人 丁○○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八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八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台肥廠前(以下簡稱系爭路段),因被告於系爭路段進行「○○○區○○○○道系統主幹管工程第一標」工程施工(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改變原道路行進路線及雙向分隔標線時,未依法令設置妥適夜間警示標誌,致原告於天色昏暗之時點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無法辨識道路行經路線及分隔標線改變,致駛入對向車道與訴外人張羅玉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頭部受創而發生腦部出血情形。原告於發生車禍之時,因腦內出血量未達嚴重程度,仍能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未立即就醫,惟腦出血情況持續惡化,嗣原告作完筆錄欲返家時,驚覺身體半側漸麻痺、意識模糊,乃緊急通知救護車至為恭紀念醫院進行腦部血腫摘除手術,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轉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腦出血併身體左側偏癱、肢體無力、行動不便,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須賴他人照料,並領有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苗栗市○○○○○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被告苗栗縣政府為系爭工程發包單位,均有責任負責管理、監督工程施工時鄰近道路之交通安全維護。而依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提系爭工程「A45工作井交維照片」觀之,被告於封閉道路及改變行車方向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方先以警告標誌告知部分車道封閉,道路減縮,及減速慢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等規定,以堅固之拒馬分隔車道,僅以輕便之交通椎充數;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分隔車道兩端設置障礙物,並於其上放置分道標誌或指示標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分隔車道之設置上加設警告燈;且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行車路線改變時,為明確之行車方向指示,是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未確實設置必要警告、指示標誌、拒馬、警告燈、方向標誌等安全措施,其等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原告無法識別而發生車禍,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及看護費用八萬零十一元。

(2)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滿四十九歲,任職於苗栗縣私立明欣幼稚園,擔任行政工作,年薪三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距離六十五歲退休時,尚可工作十六年,以原告年薪三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乘以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十六年係數一一.0000000計算,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四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

(3)慰撫金:原告畢業於台北縣私立開明高職,原除任職明欣幼稚園外、並任職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監事、曾獲派任多項人民團體理監事、苗栗團管區頭份鎮後備部隊連長、曾當選國際獅子會造橋鄉獅子會會長;且原告年收入約一百萬元,名下擁有汽車、土地、建物。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重度肢障,致原本於各團體擔任要職、十分活躍之原告,一夕之間變成重度殘障,身心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為此共同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原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被告苗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協議書,而被告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府訴字第○九二○○六四八三四號函,將上開賠償協議書轉送被告苗栗市公所,被告苗栗市公所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苗市民字第○九二○○一四二六三號函駁回原告上開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是被告苗栗縣政府既為拒絕賠償之決議,原告對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即於法並無不合。

(2)縱使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後數小時始就醫。惟依據醫學文獻記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血腫,其症狀常屬漸進式,甚有事故發生後數月始行出現症狀者,是原告車禍後,因顱內出血量漸增致症狀漸明顯後,始召救護車急救等情,與前述醫學理論自無異常;又縱使原告係高血壓性腦出血,亦係因被告設置交通措施不當引起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刺激情緒緊張引發腦出血,亦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係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苗栗縣消防局函、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現場照片。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苗栗市公所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施工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又所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五條規定,係指苗栗縣政府,與被告苗栗市公所無涉。另被告苗栗市政府於核准被告苗栗縣政府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系爭工程時,曾要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依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辦理,該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使用公用公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請依照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各項有關規定」,故被告苗栗縣政府於施工期間有義務負責系爭路段之安全措施,是原告對於被告苗栗市公所起訴,顯無理由。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人民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依參與救護任務之苗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史欄載明,原告有心臟病、高血壓病史,且送醫途中原告意識清醒;又依為恭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意識清醒情況下稱,開車與轎車相撞「緊張」,致左側肢體無力;另依警局就車禍製作之筆錄,並無關於原告身體受傷害之記錄,故尚難認原告之腦部出血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三)另依苗栗縣警察局於事故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明顯看出施工廠商即訴外人林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路段設置之安全措施有塑膠紐澤西護欄、安全椎、警示燈及車輛遵行方向指示牌,縱天色昏暗,亦可輕易辨別車輛行進應遵行方向,足見系爭路段施工之安全警告標誌設置妥適且完善。況依警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稱係「誤認施工指示標誌而駛入對方車道」,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亦研判肇事原因為原告未看清楚道路施工指示標誌而肇事,足徵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而促成車禍之發生。

(四)再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如僅在施工建造之中,尚未完成以供工務使用者,既不成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本件系爭路段為施工建造中之工程,自不得適用前開條款之規定。

三、證據:苗栗縣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病歷查詢表、現場照片、警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方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書。

貳、被告苗栗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曾向被告苗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經被告苗栗縣政府依其請求意旨轉送被告苗栗市公所受理,並經被告苗栗市公所於協議不成立之後,發給拒絕國家賠償函。因此,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應為被告苗栗市政府,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苗栗縣政府之請求,自始未經協議,更無拒絕賠償之前提,從而,原告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於法應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苗栗縣政府於發包系爭工程時,已將系爭路段之交通維護及安全防護措施編入預算,且系爭路段之施工單位於設置標誌、標線、號誌時,曾向被告苗栗市公所申請,經被告苗栗市公所同意,將交通維持計畫送交交通安全會報。又為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施工單位已將原有車道及雙向分隔標線略作改變,並於變更後之車道設置塑膠紐澤西護欄、反光交通錐、警示燈光及車輛遵行方向指示牌,夜間駕駛人得自遠方清楚發現前方道路施工,並可清楚辨識行車方向,足見被告已依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安全措施。原告係誤認施工之指示標誌,致誤駛入對向南下車道致生車禍,此為原告於警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自承;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因研判欄亦記載「第一當事人(原告)駕車未看清楚道路施工之指示標誌而駛入第二當事人(訴外人張羅玉枝)之車道而肇事」,足見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誤認交通標示所致。況且肇事地點為省道台十三甲線,屬交通頻繁路線,日夜車流量極大,何以僅有原告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益證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過失所致,非被告苗栗縣政府設置管理公有公共

(三)又查,原告係於車禍發生至警局製作筆錄完成後,返家途中因舊疾心臟病、高血壓引發腦中風,此觀諸原告至為恭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其主訴「開車與轎車相撞緊張後,致左側肢體無力」,據此足認原告受傷害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區○○○○道系統第一期主幹工程預算書、現場照片。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苗栗縣政府請求,惟經被告苗栗縣政府以府訴字第0九二00六四八三四號函,將國家賠償請求書轉送被告苗栗市公所,經被告苗栗市公所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苗市民字第0九二00一四二六三號函駁回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市民字第0九二00一四二六三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而被告苗栗縣政府將原告之賠償請求書函轉被告苗栗市政府辦理之行為,已堪認被告苗栗縣政府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而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八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八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被告苗栗縣政府所發包之工程於系爭路段進行施工,改變原道路行進路線及雙向分隔標線,原告於天色昏暗之時點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未看清道路行經路線,駛入對向車道與訴外人張羅玉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製作筆錄返家途中,驚覺身體半側漸麻痺、意識模糊,乃緊急通知救護車至為恭紀念醫院,經診斷結果為腦出血,遂進行腦部血腫摘除手述,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轉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術後仍為左側偏癱、肢體無力、行動不便。且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苗栗縣消防局函在卷可憑。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一0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無法辨識行經路線發生車禍,導致腦出血而偏癱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自發性疾病引起腦出血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係外傷性腦出血併左側偏癱,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腦內血腫,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偏癱」,該外傷性之認定係依病患口述或醫理上之判斷,據該院覆以:依據病歷記載,邱君為右側殼核出血患者,依醫理判斷上述情形,多半屬高血壓引起之中風,至於診斷書所載「外傷性」腦出血併左側偏癱,其中外傷性係病患於神經外科住院時之主訴,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一00八號函在卷可憑。

(二)另經本院向原告於車禍後急救之為恭醫院函詢原告有無高血壓病史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入院實施腦內血腫摘除手術之原因,係自發性腦出血或外傷性腦出血,據該院所檢送之病歷摘要記載:患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急診入院,同年十九日進行外科手術,因患者有高血壓病史六至七年,故此次原因應屬自發性之腦出血,有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三)為恭醫字第九三00八七六號函附卷可參。另證人即為原告進行手術之為恭醫院醫師王超然到庭證稱:依原告之病歷判斷,原告腦出血之部位位於基底核,係高血壓性腦出血之好發部位。斷層掃瞄顯示上,外傷性腦出血與高血壓性腦出血所呈現之出血狀況並不相同,外傷性腦出血病人意識通常不會很清楚,因為係腦部挫傷所引起之出血,會有腦水腫現象,而原告就診當時所做斷層掃瞄,顯示原告並無腦挫傷,且昏迷指數有十三,意識尚稱清楚(完全清醒是十五)。如為外傷性腦出血,有三種情形,一為硬腦膜外出血,二為硬腦膜下出血,很少在基底核出現,三為挫傷性腦出血,通常合併腦挫傷及腦血腫,當時病患並無上述三種情形,故可排除外傷性腦出血。病患僅係單純腦出血,且出血部位在高血壓性腦出血(又稱自發性出血)之好發部位,故本件有可能是車禍衝擊後血壓升高引發疾病的出血,此為情緒性之反應,且此病人一直有高血壓之病史。…當時病歷顯示頭皮上有外傷,在右側聶部,為擦挫傷,所謂挫傷係指頭皮上之組織有腫脹等語綦詳,而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其本諸專業所為之診斷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與原告後續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所為之診斷互核相符,是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頭皮部分雖有擦挫傷,惟其腦出血係高血壓性之腦出血,非頭部外傷所致。

(三)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是縱信原告所主張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而導致原告誤判行車路線而發生車禍等情為真,惟原告有多年高血壓病史,本次腦出血係高血壓性腦出血,並非車禍碰撞所直接導致,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導致車禍,引起原告情緒緊張而導致腦出血,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與原告之腦出血仍有因果關係等語。查證人甲○○○○固稱本件原告有可能是車禍衝擊後情緒性反應,血壓升高引發疾病的出血。惟查,原告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車輛受損部分僅為左前方向燈及左前保險桿有輕微受損,另右側車身擦撞倒護欄,有被告苗栗市公所所提出苗栗縣警察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為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頭部擦挫傷,此外別無其他外傷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是依原告車損狀況及所受外傷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撞擊程度應非劇烈,依一般經驗法則,常人駕車發生前開程度之碰撞,縱使情緒上有所驚恐,亦不致引起血壓升高至引發腦出血之程度。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間六時許,原告至同日晚間八時十三分送醫途中,血壓收縮壓仍高達二百零三,舒張壓高達九十八,有救護紀錄表為憑,當時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有二時許,因車禍引起之情緒反應理應漸趨於平緩,惟原告血壓仍高於正常值甚多,如非原告本身罹有高血壓之宿疾,常人因前開車禍導致之情緒反應當不致此。綜上所述,原告腦出血係因自身高血壓疾病引起,縱使本件系爭路段之安全措施有所欠缺導致車輛發生前開碰撞,亦不必然發生駕駛人腦出血之傷害,依首開說明,即難認為原告之傷害與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與其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