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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子女陳思涵、陳以傑由被告監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麻藥案件,遭警查獲,嗣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前開案件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假釋,定應執行一年,被告乃觸犯法定不名譽之罪,係屬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告自被告案發迄今,不知遭受多少親友之冷嘲熱諷,甚至嚐盡無數之委屈心酸,每當夜半醒來,暗自哭泣,痛苦難當,如今已經忍無可忍,決不輕易向命運低頭,想好好教育下一代,因此請判決離婚。又如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以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因被告入獄服刑,原告需扶養小孩及忙於家中繁瑣事務,致未能外出謀生,陷入困境,原告實感壓力,再被告入獄後,其家人不但未予分擔生活壓力,反卻事事遷怒於原告,由起初冷戰到現在之水火不容,均給予原告生活上及精神上備感壓力,造成原告的傷害,原告也不知道如何對茫然的未來。因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與家人確實處不好,因被告母親耳朵輕,比較容易聽信他人言語,以後被告出獄後,將會和太太搬出來居住,希望原告不要聽別人亂說。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資料。理 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麻藥案件,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前開案件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假釋,定應執行一年,被告乃觸犯法定不名譽之罪,係屬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應堪認為真實。然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間因吸食毒品案件,裁定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被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到違反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八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告自承二、三年前即已知道被告因前開案件需入獄執行,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其自知悉後已逾一年,不得請求離婚,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案發迄今,不知遭受多少親友之冷嘲熱諷,甚至嚐盡無數之委屈心酸,每當夜半醒來,暗自哭泣,痛苦難當,如今已經忍無可忍,決不輕易向命運低頭,想好好教育下一代,因此請判決離婚。又如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以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因被告入獄服刑,原告需扶養小孩及忙於家中繁瑣事務,致未能外出謀生,陷入困境,原告實感壓力,再被告入獄後,其家人不但未予分擔生活壓力,反卻事事遷怒於原告,由起初冷戰到現在之水火不容,均給予原告生活上及精神上備感壓力,造成原告的傷害,原告也不知道如何對茫然的未來,因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情,被告請求原告不要聽別人亂說,並願意出獄後搬遷他地居住以解決因婚姻關係與親屬相處產生之問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生之子女陳思涵、陳以傑交由原告監護,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