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前才假釋出獄不久,原告以為被告能改過遷善,才答應與其結婚‧不料被告婚後本性不改,到處犯案不聽規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
(二)被告在婚前婚後經常對原告拳打腳踢,讓原告苦不堪言‧原告處此情境,實無法再行忍受,感情早已破滅,無復合之可能。雙方感情既已破裂,無法挽回,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得請求離婚之原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確實為夫妻關係,在婚前被告就已經知悉原告即將因假釋被撤銷入
獄執行,仍願意下嫁給被告,如今為何以相同理由訴請離婚?且被告相當愛原告不願意離婚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結婚,被告於婚前才假釋出獄不久,被告婚後本性不改,到處犯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被告在婚前婚後經常對原告拳打腳踢,讓原告苦不堪言‧原告處此情境,無法再行忍受,雙方感情已破裂,無法挽回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求為准許兩造離婚。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因假釋被撤銷在監執行中,但原告婚前即已知悉被告將入獄服刑而志願下嫁被告,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仍愛原告不願意離婚,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原告誤載為三月五日)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無訛,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實。然關於造成被告入獄執行之犯罪發生時間及原因乙節,原告主張是被告不聽規勸婚後繼續犯案,被告抗辯係婚前所為,結婚時原告已經知道被告會入獄執行等情,彼二人陳述情節雖相歧異,惟均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紀錄,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入獄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本可出獄,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另執行竊盜案件被判決拘役部分,直至同年九月五日出獄,後因吸食毒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灣苗栗監獄附設觀察勒戒所接受勒戒,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完畢。最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因竊盜案件入獄執行。經查,該竊盜案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判決確定,八
十八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被撤銷假釋,合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被告竊盜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因此本次依照指揮書所記載應執行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兩造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婚前知悉被告會因撤銷假釋入獄執行與其前科紀錄表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聽規勸犯案入獄執行云云,尚難採信,亦足認原告婚前對被告入獄執行有深入之體認,準此,尚難認定原告會因為被告入獄執行所造常長期分房有難以維繫感情因素存在或科被告對此之事實應負較重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婚前婚經常對其拳打腳踢,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請求調閱原告探視被告之紀錄,以證明原告在被告入監執行之後仍時常探視感情如常,現在不知何原因要求離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舉證責任之分配,不惟理論上有要證事實分類說、法規分類說及法律要件分類說等不同之學說併存,莫衷一是,且實務上亦非單獨採取法律要件分類說而排斥其他學說之參互適用。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乃係民事訴訟法所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告於其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除別有規定外,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即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為推翻他造主張,而證明與他造相反之事實,所舉之證據,謂之反證。反證於本證能達其目的時,始發生其效果,如本證不能達其目的,則無庸以反證推翻之。且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讓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當事人之陳述,除自認之事實外,民事訴訟法,尚無得以當事人自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之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而事實真偽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確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因此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對其拳打腳踢之實施家庭暴力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因為原告舉證不足,參考上開說明,被告請求調閱探視紀錄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感情如常以資抗辯則非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然亦需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始准一方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且該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造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因被告入獄已分房一年餘,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然如前所述,原告婚前既已知悉被告將入獄執行,尚難認為被告對於兩造長期分房之事實應負責任。參考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