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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同居,嗣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江念欣,因被告將入獄執行,為給小孩一個父親身分,被告與其姐姐丙○○及姐夫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其住處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僅寫結婚證書方式辦理結婚登記,後因被告入獄而無法辦理,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方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間之結婚登記。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當初兩造結婚時確無公開之儀式,僅有二位以上證人。

㈡因當時將入獄執行,因此無法辦理結婚宴客,當初係因小孩出生才辦理結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丙○○及姐夫丁○○。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離婚原因事實之效力,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為不爭執,參考上開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同居,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江念欣,為辦理其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因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結婚確實無公開儀式,係因被告將入獄執行,為辦理小孩的父親之姐姐及姐夫做證人蓋章簽名,係因辦理小孩父親之登記等情,予以認諾。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結婚之成立要件,否則法律上不發生婚姻之效力,又經依記者,依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經查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又被告已自承實際上兩造結婚時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難謂符合前開結婚之成立要件。復核證人即被告之姐姐及姐夫丙○○、丁○○證稱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儀式,僅有寫結婚證書辦理登記,兩造結婚證書上見證人簽名係伊之簽字簽名等語,足證兩造確未曾於十一年七月一日或其他任何時間於任何地方以公開儀式結婚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公開之儀式,亦無結婚之行為,而係由兩造自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