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宋姍姍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自被告甲○○婚前受孕,乃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草率結婚,婚後被告返回部隊服役,原告則單獨居住家中,所懷身孕不久即告流產,此後未再懷孕,嗣被告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後,將原告送返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達四年,彼此間少有問候往來。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在司法院公開之網路資訊,得知被告犯有左列罪行: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因兩罪均得易科罰金,推估被告應未上訴而告確定,並應已執行完畢。⑵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判處罰金三千元,推估被告應未上訴而告確定,並應已執行完畢。⑶因強盜等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三七號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執行羈押,又自同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被告所犯前揭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不名譽之罪,且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兩造間因分居多年,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請求擇一予以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經確定執行在案,原審以上訴人係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日期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被告經發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於電腦網路上公告之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真實。被告既曾因犯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處徒刑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參酌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係本於前揭法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請求擇一准予判決離婚,本院認其依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予准許,則其依同條第二項主張兩造間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以外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於審酌後認原告另主張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