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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結婚,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向警察單位尋求協助,始知被告已因刑事案件遭到通緝,原告四處尋找被告均無所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於前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乙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前開日期起即無故離家、至今行蹤不明乙節,業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乙○○、原告鄰居甲○○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其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目前尚未緝獲,亦無任何在監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其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地區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出境紀錄,有上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應仍在台灣地區尚未離境,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