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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代 理 人 林智能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限定繼承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之夫即案外人林禮森前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未清償,嗣雖經聲請人拍賣林禮森所有之不動產,惟因上開不動產無人應買,而無法拍定,鈞院乃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近日,頃聞林禮森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聲請人擬向林禮森之繼承人聲請執行,惟經鈞院函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業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而其配偶即相對人則業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

(二)相對人前雖曾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備查,並以林禮森所遺留之不動產為其遺產清冊。惟經聲請人多方打探得悉,案外人林禮森去逝前除前開不動產外,尚○○○鄉○○段七、十、九之一號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租金收入,而該租金於案外人林禮森死亡後,已改由相對人收取,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時,顯有隱匿上開遺產之故意。

(三)縱此,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時,即明知尚有上開建物及其租金收入,惟竟未於其財產清冊中臚列,其隱匿遺產之情甚明,恐有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虞,為此特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建物確為甲○○所有,因為房子貸款部分是甲○○慢慢處理,在林禮森宣佈破產前,有找過聲請人是否可以以有形資產來支付債務,聲請人沒有回應,所有債權人都在現場,到目前為止,所有資產都還在林禮森名下及是甲○○當面和饒筠枝訂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則以:

(一)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部分: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本件相對人雖陳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與被繼承人林禮森共同出資所蓋;然為抗告人所否認;則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原審既已命相對人呈報負責興建系爭建物之興隆鐵工廠住址及負責人姓名,相對人並已具狀呈報在卷;惟原審未待相對人呈報並傳喚,且於相對人未主張且未舉證被繼承人就遺產出資興建部分有贈與相對人意思,遽以認定被繼承人林禮森出資之部分,亦不無可能係出自於贈與其妻即相對人之意思,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其財產權應歸屬於相對人云云,尚有未洽。

(二)有關系爭租金部分:系爭建物在被繼承人林禮森去世前確有出租他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抗告人於原審並曾聲請傳喚承租人饒筠枝,以證明系爭建物是否係被繼承人林禮森所出租並收取租金,此乃事涉系爭建物及其租金收入是否屬林禮森所遺留之遺產認定問題。雖相對人曾提出其與饒筠枝間之租賃契約,並稱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訂約云云。惟依該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其租期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相對人之子林智能,即為本件相對人原審之代理人;衡情,林智能於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聲請事件,對於上開契約內容有關訂約人及租金金額等事項,應知之甚詳;惟林智能卻於原審庭訊之初陳稱:「(問:該筆租金,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誰在收取?)答:我不清楚。」、「(問:系爭建物在父親在世時,是否有出租他人?)答:我不清楚,我在一星期內再具狀陳報。」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

則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即有傳訊承租人饒筠枝之必要。因此以原審未傳訊負責興建系爭建物之興隆鐵工廠負責人及系爭建物承租人饒筠枝,以查明系爭建物及其租金是否確屬被繼承人林禮森遺產之一部份;即遽以認定被繼承人林禮森出資之部分,亦不無可能係出自於贈與其妻即相對人之意思,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其財產權應歸屬於相對人及被繼承人林禮森形式上之遺產價值遠超過抗告人債權總額九十萬元,據以推論相對人應無隱匿其他財產之必要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要求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著有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九三號給付票款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經核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八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其確為被繼承人林禮森之債權人無訛;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八八號限定繼承民事聲請卷宗,林禮森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過世,本件相對人即其配偶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林禮森之國稅局苗栗分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為財產清冊呈報限定繼承,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從而,本件聲請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五、次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惟繼承人隱匿財產遺產,以具有隱匿之故意者為限。本件相對人固不否認苗栗縣○○鄉○○段第七、九之一、十地號上之建物,並未呈報本院,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呈報限定繼承所檢附之林禮森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國稅局苗栗分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共臚列被繼承人林禮森土地四筆(三筆建地、一筆旱地)、田賦一筆、房屋三筆、車輛一筆及投資一筆,總計十筆財產之資料(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十五頁)。本件聲請人上開執行程序,僅對其中土地四筆(苗栗縣○○鄉○○段第七地號○○○鄉○○○段一六四之八二、八八、九二地號)、田賦一筆(苗栗縣○○鄉○○段第三地號),以及上開一六四之八

八、九二地號上、當時尚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查封(見上開執行卷宗第

三十九、四十九頁),嗣經本院認拍賣其中苗栗縣○○鄉○○段第三地號○○○鄉○○○段一六四之八二地號,及基地坐○○○鄉○○○段一六四之十二、之八二、之九二地號上第七九、八十建號之建物為有實益,經鑑價後,歷經三次公開拍賣無人得標,復定應買價格五百五十八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發文公告(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頁),公告三月固確定無人應買,惟該件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乙○○,並未於此期間聲請另行估價拍賣或減價拍賣,亦始終未表示承受(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二百十二頁強制執行進行單)。本院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苗院興執地字第四一九三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五日內查報債務人林禮森其他財產(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二百十三頁),惟聲請人並未查報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其他財產,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二百十七至第二百十九頁)。職故,本件聲請人僅就林禮森之部分遺產為強制執行,其中經本院依法拍賣之部分,本院即認定具有五百五十八萬元之價值(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一百九十八頁),扣除併案執行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六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二百三十一至二百三十七頁)及該案執行費用,仍遠超過本件聲請人之九十萬元債務。而聲請人上開查封財產一部之苗栗縣○○鄉○○段第三地號○○○鄉○○○段一六四之八二地號,及基地坐○○○鄉○○○段一六四之十二、之八二、之九二地號上第七九建號建物,僅為林禮森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所列財產之一部,以本院核定之應買價格而言,總計為五百四十萬七千二百元(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一百九十八頁),扣除上開併案及執行費用,亦遠超過本件聲請人之九十萬元債務。是聲請人乙○○在上開執行程序,應得另行聲請估價拍賣或減價拍賣或表示承受,亦或另聲請執行林禮森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其他遺產,以受清償,其竟捨此而均不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指摘相對人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財產清冊呈報限定繼承,係屬隱匿遺產,容有誤會。

(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三次公開拍賣且無人應買後,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該件強制執行無人應買之塗銷登記函送達相對人(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二百四十六頁),以使相對人知悉無人應買之情事。姑不論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服喪期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時,對於其甫過世未滿三週之亡夫生前財產及債務狀況之瞭解程度如何,或是否事先即能探知本院上開拍賣公告無人應買之情事,僅單就本件聲請人上開查封林禮森遺產之價值或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遺產價值,與本件聲請人對林禮森之債權額度,兩相比較,即知相對人上開呈報限定繼承時,於所呈報之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外,應無隱匿其他遺產之必要。

(三)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時,雖未記載系爭建物及其租金,但其是否為林禮森之遺產,經證人即興隆鐵工廠的李捷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蓋房子是林禮森找我去的,造價一百多萬元,是李櫻美付款。因為林禮森沒有錢,後來甲○○告訴我繼續做,有多少錢就做多少錢,三十五萬元分四次付款,一次五萬,三次十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有付款完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可證有關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九之一、十土地上之建築物雖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開始雖由林禮森請李捷鵬建築,但是因為林禮森欠缺資金無法建築,由甲○○請李捷鵬以有多少錢就做多少錢分期付款方式加以建築,則甲○○既然是出資興建者即應以原始起造人,因此甲○○方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證人李捷鵬於同日訊問時亦證稱:沒有聽說該房屋係和乙○○一起蓋等語。聲請人雖然執著以上開房屋為林禮森所建築,但與證人李捷鵬所證述不符,則相對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然未見其提出有利證據足供本院斟酌,其主張前開建築為林禮森所有,難採信為真實。

(四)又證人即承租前開建築之饒筠枝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開始承租土地,租金是給林禮森,以月付方式,每月租金一萬元,林禮森過世後,租金給甲○○,每月二萬元。然後更正為因為合約快到期,才和甲○○訂約,租金亦是付給甲○○,不是林禮森死亡才訂約,而是因為合約到期等語,承前所述,前開建築物既然是甲○○出資請李捷鵬所興建,甲○○為原始起造人,才是房屋所有權人,則饒筠枝與甲○○訂約支付租金給甲○○,與前開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是否屬於林禮森之遺產無涉。本件聲請人上開查封林禮森遺產之價值或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遺產價值,業已遠超過聲請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在上開執行程序,應得另行聲請估價拍賣或減價拍賣或表示承受,亦或另聲請執行林禮森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其他遺產,以受清償,是相對人於所呈報之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外,殊無隱匿其他遺產之必要;因此,尚難僅憑本件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即斷定本件相對人具有隱匿被繼承人林禮森遺產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相對人確有隱匿遺產之故意,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

裁判案由:撤銷限定繼承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