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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林定國(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為訴外人林定國與陳葉所生之女,林定國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其生前雖於三十七年間即與訴外人戊○○○結婚,並居住於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四鄰四號,惟其婚後僅生育三名女兒,並無子嗣,因林定國將原告之母陳葉帶回家中同住並將戶籍遷入,戊○○○惟恐陳葉與林定國生有男丁,致侵奪元配之地位,乃於四十八年間將林定國之兄林連記與其妻丁○○所生之子即被告庚○○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為林定國與戊○○○所生,實則被告並非林定國之親生子,且林定國亦未收養被告為其養子,是被告在法律上非屬林定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就林定國之遺產並無任何繼承之權利,然被告於林定國去世後即再三以繼承人之身分向原告請求分配遺產,足徵被告前開主張將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且上開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加以排除,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其係自幼受林定國撫養之養子,惟林定國與戊○○○夫妻是否有收養被告之意思,實有可疑。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台灣光復後,養子女之名稱,僅有養子與養女之區別,習慣上雖有以迷信或傳香火之目的而過房予他人為子女者,惟此所謂過房子,非法律上之養子,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而已。依證人戊○○○及許正峰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足徵被告之過房,係為了傳香火,並非由林定國、戊○○○收養被告,參諸被告於其生父林連記去世後,仍以次子身分披麻戴孝等情,更足信被告並非林定國之養子。

(二)被告出生時,林定國、林連記、乙○○等三兄弟均同住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四鄰舊庄五號之三合院內,並由其母林顏味負責持家及負擔生活費,三兄弟並未分家,為同財共居之大家庭,且林定國自五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即與原告之母陳葉帶同原告遷至苗栗縣通霄鎮居住,直至其去世為止均未再搬遷,但林定國遷徙當時被告年方七歲,並未隨同林定國遷往苗栗,而係由其生母丁○○在雲林撫育,是林定國究有無自幼撫養被告,甚有疑義,難以認定林定國確有收養被告為養子之事實。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一份、林定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丁○○、乙○○、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雖非林定國與戊○○○之親生子,但於出生之後旋因傳承香火之原因,而過繼予林定國、戊○○○,由林定國自幼撫養為養子,並於戶籍登記上登載林定國、戊○○○為其父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係屬林定國之養子,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林定國死亡後,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起訴否認被告之繼承權,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誦、許正峰、戊○○○、丁○○、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定國與陳葉所生之女,林定國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其生前雖於三十七年間即與訴外人戊○○○結婚,並居住於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四鄰四號,惟其婚後僅生育三名女兒,並無子嗣,因林定國將原告之母陳葉帶回家中同住並將戶籍遷入,戊○○○惟恐陳葉與林定國生有男丁,致侵奪元配之地位,乃於四十八年間將林定國之兄林連記與其妻丁○○所生之子即被告庚○○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為林定國與戊○○○所生,實則被告並非林定國之親生子。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自幼受林定國撫養之養子,惟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台灣光復後,養子女之名稱,僅有養子與養女之區別,習慣上雖有以迷信或傳香火之目的而過房予他人為子女者,惟此所謂過房子,非法律上之養子,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而已;依證人戊○○○及許正峰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足徵被告之過房,係為了傳香火,並非由林定國、戊○○○收養被告,參諸被告於其生父林連記去世後,仍以次子身分披麻戴孝等情,更足信被告並非林定國之養子。且被告出生時,林定國、林連記、乙○○等三兄弟均同住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四鄰舊庄五號之三合院內,並由其母林顏味負責持家及負擔生活費,三兄弟並未分家,為同財共居之大家庭,且林定國自五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即與原告之母陳葉帶同原告遷至苗栗縣通霄鎮居住,直至其去世為止均未再搬遷,但林定國遷徙當時被告年方七歲,並未隨同林定國遷往苗栗,而係由其生母丁○○在雲林撫育,是林定國究有無自幼撫養被告,甚有疑義。被告在法律上既非林定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就林定國之遺產並無任何繼承之權利,然被告於林定國去世後即再三以繼承人之身分向原告請求分配遺產,其前開主張將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且上開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加以排除,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雖非林定國與戊○○○之親生子,但於出生之後旋因傳承香火之原因,而過繼予林定國、戊○○○,由林定國自幼撫養為養子,並於戶籍登記上登載林定國、戊○○○為其父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係屬林定國之養子,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林定國死亡後,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定國與陳葉所生之女,林定國生前與訴外人戊○○○結婚,嗣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而被告之戶籍資料登載父母為林定國、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計十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為林定國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主張被告並非林定國之親生子或養子,並否認被告對於林定國之遺產繼承權,被告復就原告前開主張加以爭執,則原告就本件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雖就戶籍資料登記為林定國與戊○○○所生,惟實非林定國之親生子,而係林定國之兄林連記與其妻丁○○所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無訛,並經證人戊○○○、被告生母丁○○、被告叔父乙○○等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另辯稱:其於出生之後旋因傳承香火之原因,而過繼予林定國、戊○○○,由林定國自幼撫養為養子,並於戶籍登記上登載林定國、戊○○○為其父母等語,而原告則否認林定國有收養被告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是被告於法律上究否為林定國之養子,關乎其得否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擁有對於林定國遺產之繼承權,厥為本件之重要爭點。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亦有明文。而前揭法條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兩造之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並予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即林定國生前之妻子戊○○○當庭證稱:

「被告自小都是和我、被告父親林定國生活。」、「(問:被告從小到大是何人支付學費、生活費?)林定國拿來給我的,我再支付小孩的費用。」、「因為林定國三兄弟都是在一起吃飯,我如果從事農業有賺錢的話,錢都交給我公婆,小孩的費用都是林定國拿回來,如果不夠的話,我再向我婆婆拿。」、「(問:林定國從事何業?)有和別人合夥蓋房

子、或是做樟腦油方面的生意。」、「(問:林定國有無帶小孩一起住?)在家裡時有,林定國遷出後就沒有帶小孩到通霄,因為小孩在雲林讀書所以就交給我帶小孩。」、「(問:被告的親生父母親有無拿錢出來養被告或補貼被告的學費?)沒有。」、「(問:關於被告的生活費,被告是否會找他的親生父母親拿?)不會,被告都找我拿。」、「(問:被告有無到通霄找林定國玩?)讀書休息的時候曾經去通霄找林定國玩過。」、「被告自己去或是有時林定國會帶他去通霄。」、「(問:被告自小與何人睡覺?)小時候跟我和林定國睡覺。」、「(問:被告是如何稱呼林連記?)叫阿伯。」等語;另證人即被告生母丁○○則證稱:「(問:被告自小如何稱呼你?)稱呼我伯母。」、「(問:被告叫妳先生如何稱呼?)阿伯。」、「(問:被告叫林定國為何?)爸爸。叫詹擇雲媽媽。」、「(問:被告自小與何人睡覺?)和被告的父親林定國、母親詹擇雲睡覺。」、「(問:被告的學費、生活費何人支付?)林定國。」、「(問:你與妳先生有無一起扶養小孩?)我那時也沒有錢可以給被告,因為我自己經濟困難,我總共生五個小孩,只有被告給林定國養,其他四個小孩我自己養。」、「(問:林定國搬到通霄時有無帶被告去?)因為被告當時在讀書,所以沒有帶被告去。」、「(問:你是否知道林定國搬到通霄後有拿錢回來支付被告的生活費用?)有,因為大家住一起,所以我知道。」、「(問:林定國、詹擇雲有無告訴你說因為小孩是你生的,所以你要自己養?)我把小孩給他們養,都是他們在養,我沒有養被告。」、「(問:林定國從事何業?)蓋房子。」、「(問:林定國的經濟能力是否可以扶養被告?)可以。」、「(問:被告多大時說要給林定國作小孩?)我大肚子時,林定國就說要這個兒子。」、「(問:小孩的學費有無由各個小孩的父母負擔?)小孩的父母親要個人負擔自己的小孩,如果錢不夠再找我婆婆拿。」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叔父乙○○則證稱:「(問:被告自小讀書費用、生活費用是何人負擔?)養父母林定國夫妻。」、「(問:被告親生父母親有無扶養被告?)沒有。」、「(問:被告小時與何人睡覺?)和林定國夫妻一起睡覺。」、「(問:被告如何稱呼被告的親生父母親?)叫阿伯、伯母。」、「(問:林定國搬到通霄後有無拿生活費用給被告用?)有拿給被告或是拿給戊○○○支付被告的生活。」等語(以上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核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彼此均無扞格,一致證稱被告雖係林連記與丁○○所生,但自出生後不久即過繼予林定國、戊○○○二人為子,除據以辦理戶籍登記之外,並由林定國、戊○○○二人出資出力加以照顧撫育成人,被告之親生父母林連記、丁○○二人因當時經濟較為困窘,且須另行撫養四名子女,雖與被告及林定國、戊○○○等人同在一個大家庭內生活,但並未協助養育被告,被告自幼亦稱呼林定國、戊○○○為「爸爸」、「媽媽」,另以「阿伯」、「伯母」稱呼林連記、丁○○,本院衡諸林定國生前是否確係自幼撫育被告之待證事實已無其他證物可資查考,而前開三位證人戊○○○、乙○○、丁○○分別為林定國之妻子、胞弟及被告之生母,為林定國及被告之最近親屬,對於林定國及被告之間實際生活情形知之最詳,別無其他證人較彼三人更為熟知上情,而前開證人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均屬相符,衡情自屬可信,堪認被告確係自幼經林定國及戊○○○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加以撫育成人。

六、至原告雖另陳稱:被告之過房係以傳香火為目的,並非由林定國、戊○○○收養,被告於其生父林連記去世後,仍以次子身分披麻戴孝,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應係所謂過房子,並非法律上之養子;且被告出生時,林定國、林連記、乙○○等三兄弟均同住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四鄰舊庄五號之三合院內,並由其母林顏味負責持家,三兄弟並未分家,為同財共居之大家庭,又林定國自五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即與原告之母陳葉帶同原告遷至苗栗縣通霄鎮居住,當時被告年方七歲,並未隨同林定國遷往苗栗,被告是否確經林定國撫育尚有疑義云云,惟查:證人戊○○○雖曾證稱:因為沒有男孩,所以將被告過繼傳香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過繼予林定國、戊○○○之後,除辦理戶籍登記之外,確係由林定國、戊○○○夫妻二人視同己出,分別出資或出力加以撫育成長,當時雖由林定國之母林顏味負責持家,但林定國會交付生活費予戊○○○,倘有不足始向林顏味請求補貼,且林定國其後雖偕同原告及其母陳葉自雲林老家遷往苗栗通霄居住,未帶同被告一起前往定居,但仍經常返回雲林探視被告,並給付若干現金予戊○○○,作為對於被告之扶養費用等情,業經上開三位證人一致證述無訛,足見林定國雖因未能親自生育男丁,出於傳遞香火之動機,而與林連記、丁○○協議將被告過繼為子,但於被告出生之後,更與其妻戊○○○以收養之主觀意思而付諸實際行動,本於父母之身分,自幼撫養被告,並非當時台灣民間習慣單以傳香火為目的、而僅於死者之神位內加以註明之所謂「過房子」所可比擬。又依上開證人戊○○○等三人之證述,林定國先後於居住雲林老家之期間及遷往苗栗縣通霄鎮之後,既均曾提供被告之扶養費予戊○○○,則無論當時在雲林三合院大家庭中負責持家之林顏味是否曾另行對兒孫提供經濟上之援助,或負責掌理大家庭之日常開銷,然終究不能否認林定國確曾出資撫養被告之事實;而林定國嗣後遷居苗栗,雖因被告當時尚在雲林就學,而未帶同被告一起前往同居,但林定國仍繼續提供被告之扶養費用,並多次返回雲林探視被告,或帶被告前往苗栗遊玩等情,亦據前開證人證述綦詳,足見林定國於遷居苗栗之後,仍然繼續照顧被告之生活並未中輟,當難僅憑其父子二人並未同居苗栗乙節即據以推翻林定國撫育被告之事實。至被告於林連記去世之時,雖以兒子之身分在喪禮上披麻戴孝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戊○○○陳證屬實,惟林連記既為被告之親生父親,彼此血脈相連,被告本於孝道,出於慎終追遠之思,仍以親生子女之身分為林連記送終,非惟於理無違,更為人情之常,實難憑此而率認其並無被林定國收養之事實,是原告上開所陳,均不能據以推翻證人所述被告係由林定國撫養為子之事實。

七、綜右所述,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由其親生父母過繼予林定國、戊○○○夫妻二人,以收養被告為養子之意思自幼撫育,並前往戶政機關登記為林定國與戊○○○之子,揆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其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即七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而此種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收養情形,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辦妥收養登記為要件,林定國既有以被告為養子之主觀意思及自幼撫育被告之客觀事實,則被告當屬林定國之養子,為其法律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殆無可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為林定國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本於前開理由,訴請確認被告對於林定國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