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站前企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名時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郭悅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自來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陸元整,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明示小額事件排除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按,小額事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另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核上訴人對於本件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無非係以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查:
(一)小額訴訟程序要求迅速、經濟之裁判,與通常訴訟程序著重慎重、正確之裁判,性質上迥然有別,民事訴訟法第四章就小額訴訟程序設有諸多特別之規定,尚非一概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諸如法院審理小額事件時,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且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詳見於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此均係小額訴訟事件之特殊規定。
(二)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限於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通常訴訟程序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明示排除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敘明不違背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之立法意旨者,宜予明定準用條文等語,甚為顯然。否則,前揭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之規定,將成具文。
(三)從而,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書乃以簡略方式為之,法院本得僅記載主文,並於必要時就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疏無從指摘小額事件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換言之,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事由並不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可資為憑,上訴人對於本件以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上訴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一百八十三元,送達郵費為七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課征郵費,溢繳部分將退還,應予剔除),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陳鴻斌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