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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第五○四號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時,被上訴人還在使用系爭車輛並且違規,致伊因此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罰單),且本件所有的牌照稅及罰鍰等,伊都還沒有去繳,也沒有實際上的金錢損失,但伊的權利已經受到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違規罰單影印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是因為上訴人到現在還未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伊,始未完成過戶登記。況系爭車輛已被註銷,伊也不能使用了。系爭車輛是於八十五年八月後始交由伊使用,所以車輛違規部分確實應由伊負擔,但因系爭車輛不是登記在伊名下,所以伊也無法繳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查詢系爭車輛之罰鍰金額及繳款情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伊購買伊所有之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十六萬元,扣除應由伊負擔之八十五年度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及過戶費用共計四萬元後,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車款,伊則同時將系爭車輛及辦理過戶手續必需之相關證件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詎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雖經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應繳納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並辦理過戶手續,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仍繼續累欠歷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致伊遭相關單位催討上開稅賦,計有自八十五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之燃料稅共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牌照稅共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另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違規罰鍰共一萬六千四百元,合計共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兩造於買賣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既允諾由其負責辦理過戶手續,則被上訴人即應負辦理汽車過戶之義務,且兩造既已約定由伊負擔八十五年度之相關稅賦,則自八十六年度起之相關稅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詎被上訴人均拒未繳納,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苗栗監理站吊註銷,肇致伊所有其他車輛之換照、過戶及新購車輛之申領牌照等均遭停止辦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之意思通知,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又因被上訴人遲不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造成伊負有前述稅賦及違規罰鍰之債務共計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雖伊尚未繳納,也沒有實際上的金錢損失,但伊的權利已經受到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不相識,系爭車輛之買賣係由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夫黃榮光出售與伊,伊將價金交付與黃榮光後,因上訴人與其夫感情不佳,且黃榮光未交付價金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拒不將其,致伊無法辦理過戶手續,雖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伊辦理過戶,惟仍未提供其任在上訴人,況系爭車輛已被註銷,伊也不能使用了。又系爭車輛雖由伊使用,違規部分確實應由伊負擔,但因系爭車輛不是登記在伊名下,所以伊也無法繳款。再系爭車輛已遭監理站吊銷牌照,故上訴人聲明伊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十六萬元,扣除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八十五年度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及過戶費用共計四萬元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上訴人則已於買賣同時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迄未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應繳納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辦理過戶手續,惟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計自八十五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共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交通違規罰鍰共一萬六千四百元,合計共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迄未繳納,致上訴人遭相單位催討上開金額,且系爭車輛之牌照已經苗栗監理站吊註銷,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時,因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責任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四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七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六紙、違規查詢報表及違規罰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買賣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過戶登記,惟此僅係監理機關為管理汽車所為之登記,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因汽車係動產,故只須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並交付予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買賣之系爭車輛既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喪失所有權甚明。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本件上訴人既坦承系爭車輛所有的牌照稅及罰鍰等,其都還沒有去繳,也沒有實際上的金錢損失,核與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查詢系爭車輛之欠稅及罰鍰案件均尚未繳款之情形相符,有上開三單位之回函在卷可憑,故上訴人既尚未受有實際之損害,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原審判決誤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核屬無據。

五、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遭逕行(吊)註銷,如尚欠牌照稅及燃料費,不可辦理過戶登記,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覆在卷。查系爭車輛之牌照業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經苗栗監理站逕行吊註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件於繳清積欠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罰鍰及使用燃料費,並依相關規定重行申領牌照前,系爭車輛既已無從辦理過戶手續,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此而為駁回上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黃建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