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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第二六號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四六七四、七六九之一、七六九之一九八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息。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出租予上訴人之祖先耕作多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接續承租,租期六年,其中四八六二、四八六三地號土地有簿無圖,惟經苗栗縣政府更正為同段七六九之一、之一九八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與訴外人陳萬富所有之土地相鄰。嗣因委託訴外人解秋楠就系爭土地加以整平,同意將挖取之砂石由解秋楠處理,以供整地之對價。又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農作物多年,業經苗栗縣政府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不應以整地事涉竊盜案件,逕謂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情。況且,兩造租賃契約縱因發生於000年0月間之竊盜犯行而失效,兩造復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更新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不受舊約無效,而併同失效。

三、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示之證據外,補提舊租約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間,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以整地為由,大量盜取砂土牟利,已受刑事訴追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有罪確定,顯係非供耕作之用,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不自任耕作之法定失效原因,原定租賃契約即向將來絕對失其效力。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以約換約,並非重新訂約,故租賃期間應回溯自苗栗縣政府代管首次出租之始期為準,經多次換約續租,原換訂舊租賃期限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嗣於八十六年間為配合國家政策,始將代管土地收回管理,被上訴人即分寄通知單予原承租人,若承租人要換約時,是由原承租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委託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收回方案、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承租國有土地聲請書均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信淡,嗣變更由丙○○擔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財人字第○九○○○○○三九五三號令影本附卷可稽,丙○○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承續祖先所承租毗鄰訴外人陳萬福之系爭土地,嗣因八十五年一月間,訴外人解秋楠受陳萬福之子即陳相社委託,挖取陳萬福土地內砂土,致伊原承耕之七六九之一與七六九之一九八地號土地高突陳萬福土地約一層樓,為使四八六三地號土地能順利耕作,遂同意解秋楠無償整平前開二筆土地,所得砂土由解秋楠自行處理,作為整地之對價,致誤觸竊盜刑章,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三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定讞,惟是否自任耕作之爭議,亦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實不應以上開竊盜案件,而否定自任耕作之事實。況且,竊盜行為之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兩造則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訂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縱有上開犯行,亦僅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前之舊租賃契約無效,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之系爭契約,則仍屬有效。蓋系爭契約,係受被上訴人之通知始前往辦理,並提出訴外人葉新匏為連帶保證人,且經被上訴人嚴格審查始議定系爭契約,比較新舊租賃契約內容,不論出租人、連帶保證人及租賃期限均有所不同,難謂僅係單純之換約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間,以整地為由,僱請解秋楠大規模盜取系爭土地內土石販售取利,已遭刑事判刑確定。是上訴人盜取承租地砂石之行為,已違反自任耕作之約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自不因上訴人事後續耕行為而使契約生效。再者,系爭土地原係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管,代管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並由上訴人之祖先多次與代管之苗栗縣政府簽定苗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換約續租。嗣因立法院審查財政部八十四年預算作成「國有財產局應廢除委託管理制度,限期收回託管土地,集中管理」之決議,行政院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委託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收回自管方案」後,並於八十六年間終止委管契約將土地收回自行管理,由被上訴人繼受原出租機關苗栗縣政府之租賃關係與上訴人換約續租,並無另訂新約之情形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六七四、四八

六二、四八六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嗣因其中同段四八六二、四八六三號二筆土地有簿無圖,經原放租機關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間施測結果,分別改編為同段七六九之一、七六九之一九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上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開會記錄影本等件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行管理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訂定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究為新訂契約之行為抑或續約行為?茲分析如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定租約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著有判例。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作非耕作之用、轉租、借與他人或擅自變更用途等積極違反耕地使用目的之行為而言。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係為謀承租耕地之農民得自營生活,免去地主之剝削,以求社會之公平而設;然在保護弱勢農民之同時,亦課承租耕地之農民不得藉此坐享土地利益而無須付出勞力經營,其中第十六條即屬此課予義務之規定,帶有公益性質,應屬強行規定。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定租約無待於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挖取系爭土地砂石行為之事實,並受有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則,上訴人挖取系爭土地砂石之行為,當與自任耕作之要件未合。另參以上訴人開挖系爭土地砂石之範圍甚廣,地形地貌並已成峽谷地形,難認係單純之整地行為(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八頁)。又上訴人擅取系爭土地砂石計0‧二四四一公頃,體積共計五千三百二十立方公尺,並以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之價格販售他人,同為前開刑事判決所確認,足認上訴人挖取砂石販賣之行為與上開條例在於保護弱勢農民,亦課承租耕地之農民不得藉此坐享土地利益而無須付出勞力經營之立法意旨未合。從而,上訴人之前開挖取系爭土地砂石之作為既屬於竊盜行為,而屬不自任耕作,依法兩造間租賃契約,自係向將來絕對失效。既然兩造間租賃關係失效,則上訴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允准。

(三)次查:系爭土地於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管期間,係由該府與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以簽訂「苗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方式多次換約存續,租期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因立法院審查財政部八十四年度預算,作成國有財產局應廢除委託管理制度,限期收回託管土地之決議,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委託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收回自管方案」中決定與原承租人換定租賃契約政策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終止與各縣市政府之委管關係,並依據苗栗縣政府檢具之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通知包含上訴人之承租戶依相關程序就系爭地換定租賃契約,即第一次放租日期為七十三年七月一日,經多次換約後原訂租賃契約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基於政府一體承續苗栗縣政府與上訴人所定之耕地契約換約續租,是起租日期應回溯自苗栗縣政府放租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續訂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應係便於管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委託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收回方案、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況且,本件上訴人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而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間則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顯係在上開刑案判決確定之前,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成立新約。是以,兩造對系爭契約究屬於換約或成立新約,應以歷次更新契約,及其內容整體觀之,並從契約之目的性加以探究,審酌上開卷證,應認系爭契約係原契約之更換,並非成立新契約。

(四)再查: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又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保證責任係獨立且從屬性於主債務之契約類型,即保證債務與其所擔保之主債務原則上同其命運,保證契約須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消滅者,保證債務亦同時消滅。本件新契約係以換約方式作成已如前述,則保證人變更僅係負擔保證責任之法律上主體之變更,就新保證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容有成立新訂立保證契約之情,蓋乃保證契約獨立性之故。是以,被上訴人關於租賃債權之確保,仍依據保證契約方式達成,而本件系爭契約變更保證人僅係被上訴人同意解除舊約保證人之責任,惟仍承續舊約換由新保證人達成對被上訴人租賃債權之確保,是上訴人依據舊約及換訂之新約,均須提出保證人以為其租賃契約給付行為內容之一部,即無二致,尚不得以被上訴人與保證人間保證契約之獨立性,而為新訂約之有利上訴人認定。

(五)末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可供參酌。前開系爭三筆土地既基於同一之上開租約(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則上訴人在其中二筆土地上耕作,揆諸前揭判例及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之規定,其全部租約均屬無效。其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租約存在,並請求因未能耕作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系爭租賃土地上盜取砂土行為,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避免承租人坐享土地利益而未事生產之立法目的未合。又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另成立變更新約之情事。從而,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李麗萍法 官 吳振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