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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參加以陳健勝為會首之二個合會,其一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之系爭合會,於每月之十日開標,另一則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間止之合會(下稱另一合會),於每月之五日開標,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陳述者,係指另一合會之第五或第六期得標,並取得會款,上訴人早於系爭合會之第四期即以退會,遑論有得標取款之情事。此有陳健勝配偶陳張金玉之證述可資參照,亦有證人張福寬、黃添琳可為證明。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會款之訴。

貳、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陳張金玉交付系爭合會會員名單予被上訴人時,曾告知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且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查證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甲○○亦坦承已標取系爭合會之會款;另被上訴人丁○○、乙○○於本件爭訟前,原互不相識,惟所抄寫之得標會員名單上,均載明上訴人已得標;是以,上訴人應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系爭合會倒會後,自負有給付會款予活會會員之義務。至於陳張金玉嗣後證述上訴人系爭合會已退會云云,因陳張金玉與上訴人間有借貸等融資關係,具共同之利害關係,其證詞偏頗不實,委不足採。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本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檢察官提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會之甲會會單,問陳張金玉是否交付會單給你?)有,是會單所示之合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乙會,原已參予,但二、三期後,我先生不要,我們即退會,會首將會款還我們。(檢察官問甲會是活會或死會?)我們在第五或第六期已標會,會款已拿到。(檢察官問每次開標是否到場?)無,只有得標該次到場,當時有寫標單。」等語,載明於訊問筆錄,附於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觀諸上訴人本人於偵查庭中親自到庭證述,已於系爭合會第五或第六期時標會,並拿到會款乙節,說明詳實,對於另一合會何以退會之原委,及嗣後已收受該會退還之會款等情,亦清楚闡述,且係在檢察官提示系爭合會之會單下為證述,並敘明其親自到場填寫標單,標得系爭合會之會款,衡情記憶深刻,疏無混淆之可能。則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合會已退會,係標得另一合會云云,顯與前案證述情節相矛盾。核前案係上訴人本人於陳張金玉所涉之刑案中親自到庭證述,徵諸常情多尚未有利害得失之考量;惟本件係委由書狀或訴訟代理人主張,且上訴人為被請求給付會款之對象,具有顯然之利害關係,亦有充裕時間考量陳述之內容;從而,應認上訴人於前案之證述較本件之辯詞為可採。

二、雖證人陳張金玉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略以:系爭合會上訴人業已退會,上訴人所得標者係另一合會云云。惟查,證人陳張金玉於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六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偵查中,一再推稱對於會員得標之情形不清楚等語,詳錄於前揭偵查筆錄可資參照,其嗣後於本件審理中,反而一改前詞,詳予敘述上訴人得標之原委,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呼應,非無臨訟勾串之可能,難以盡信。參諸上訴人及證人陳張金玉均當庭坦承有借票、融資等多筆金錢往來關係,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票據為證,則渠等基於內部金錢往來之共同利害關係,證詞更非無偏頗可能。從而,證人陳張金玉於本件之證述內容,與前案供述不符,且有偏頗之嫌,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另證人張福寬、黃添琳均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曾經退會,惟渠等對於上訴人退會者究竟是系爭合會或另一合會,並不確定,且對於上訴人退會後是否受領返還之會款乙節,亦不知情,此經渠等到庭證述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實難據此佐證上訴人所稱系爭合會已退會云云。參諸系爭合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會,另一合會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會,二者相差達四月之久,上訴人既坦承因缺錢須標會,惟未得標,無力繼續繳納會款而退會等語,則當係退新成立之另一合會,方符人情之常,豈可能反而退掉已開標多期之系爭合會?會首豈可能同意上訴人不於合會初期退掉另一合會,反而同意上訴人於合會中期退掉系爭合會,造成退會後結算及遞補會員之麻煩?甚者,倘上訴人非於系爭合會得標,何以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甲○○查證時,其在電話中承認於系爭合會得標(此經準備程序筆錄登載甚詳,附卷可稽)?核系爭合會與另一合會之起會期間及開標日期,均迥然不同,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查證時,疏無含糊不清之可能,上訴人又何以明確告知系爭合會已得標?上訴人所辯,與常情相悖。衡諸經驗法則,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等語,較為詳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上訴人為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因系爭合會已倒會,上訴人應返還會款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准許其訴求,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洵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