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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徐正安律師被 上訴人 丁○○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五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讓渡證書,將訴外人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坐落苗栗縣○○鎮○○段九四八之三/九五八之十七納骨塔位八個(編號:0000000-0),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之價金出賣與被上訴人丁○○,並將同公司坐落同段之納骨塔位十二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賣與被上訴人甲○○(以上二十個納骨塔位簡稱「系爭納骨塔位」,系爭納骨塔位買賣契約簡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均已知悉系爭納骨塔位,是上開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出賣,係屬預售性質,兩造對於何時交付系爭納骨塔位並無確定,況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僅表示上訴人已收受塔位價金,卻無發狀及實際使用塔位之權,涉有詐欺之嫌,請十日內出面解決云云,若果兩造有被上訴人所陳或證人戊○○所證述一年半或二年之履行期間,何以未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期間約定,又證人戊○○與被上訴人丁○○係兄弟關係,證詞容有偏頗。

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洽購原因,及倘若上訴人不為給付塔位,上訴人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證據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所發存證信函至聲請支付命令均無任何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係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為據,並非原審所認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證據法則,是以,須上訴人一定相當時限應為履行而未履行時,始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被上訴人既無訂相當時限為履行,並不生催告之效力。況且系爭納骨塔位現已完工,隨時均可登記予被上訴人,倘准其解除契約,恐有違誠信原則。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請求傳訊證人黎維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約定若無法完工,可以退費,且僅同意依建築法延長一期即半年,現已超過七、八年之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為履行期限及返還買賣價金之催告並解約,另以本件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今則仍拒絕返款,顯無理由。

參、證據: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分與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合約及系爭納骨塔位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未能履行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催告解除契約,及另以本件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買賣價金,爰依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九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甲○○二十四萬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即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而是訴外人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又退步言之,即便伊係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未為解除契約之催告,且系爭納骨塔位目前業已完工,若准其解除契約,恐有違誠信等語置辯。

參、被上訴人分與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合約及系爭納骨塔位之事實,上訴人迄今不但未能履行契約,且未返還買賣價金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證書二件、權狀均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六十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納骨塔之出賣人;(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催告解除契約;(三)有無誠信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經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云云,惟審酌上開讓渡證書影本二件均記載「立讓渡書人乙○○○,今將自己已經預售所有之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坐落‧‧‧‧,賣給台端(即被上訴人)當日銀貨兩迄毫無短欠‧‧‧‧」等語以觀,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於立讓渡書人欄蓋章,且當場收受買賣價金無訛,而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立於保證人地位,應堪認系爭合約之出賣人係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上訴人主張係上開公司藉伊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等情,惟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二、又系爭納骨塔位雖屬預售性質,惟預售商品衡諸常情均有完工履約期間之約定,此為一般交易常態,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口頭訂有履約期限一年半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到庭證稱:履行期間約二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大致相符。況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何時交付系爭納骨塔位乙節,先後辯稱:「(問:當時是跟原告說何時要交靈骨塔給原告)當時說如果沒有下雨的話,則按期限,因民眾抗爭而延誤‧‧‧‧(問:建造期限有無扣除下雨天)沒有。(問:如果沒有下雨,靈骨塔何時可以完工)我沒有那樣說。(問:你剛才說沒有下雨的話,是什麼意思?)我講錯了」等語以觀(分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倘若無期限約定,上訴人何須在乎施工期間有無遇到下雨日無法施作,而應另行扣除,或工程之完工日有無民眾抗爭而延誤等情,基此,上訴人上開辯詞,除前後供述互為矛盾外,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未合。又履行期限之約定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約定者契約當事人亦同受拘束,是以,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成立日起一年半完工交付之期限為可採。

三、再預售商品之買賣,買受人當以所買受之標的完成為主要目的。而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另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則以定期行為即給付依所締結之契約性質或內容,只有於特定時間,或在極短時期內才可以履行,否則其契約所訂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為規範。是以,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法定解除權,其要件各不相同。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理中對於購買系爭納骨塔位之目的,則表示係以安頓祖先眾遺體,以利祭拜,核與納骨塔使用性質相符,又此通常定期行為期間之重要性,衡量兩造互為親戚關係,應有所認識。本件既屬於通常定期行為之契約,則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從而無須催告,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上訴人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不能達成其契約目的,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退步言之,即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納骨塔位係以投資理財為目的,亦常見於交易市場,倘未能於一定期限給付,買受人除無法以現物與他人在買賣契約協議過程中,另議價高賣外,尚須承擔出賣人無法遵期給付之風險,且資金遭套無法運用。又催告係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通知,解釋當事人是否為催告之通知,應參酌全通知內容意旨,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均得本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時,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且已經過相當期間,亦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為有理由。末上訴人雖辯稱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顯係對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內涵有所謬誤所致,併此敘明。

肆、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二人依法解除系爭合約後,依上開法律,請求上訴人返還業已交付之上開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系爭納骨塔位目前業已完工,此時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己完工之證明,況且與兩造契約之前開意旨未合,故並無誠信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黎維信,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