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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溫欽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系爭廣告牌早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經中國國民黨依現況返還被上訴人在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事實,職是,被上訴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二年內,既未有反對之意見,則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牌,從未接觸,亦未將該等廣告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非占有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廣告牌,顯無理由。

三、系爭廣告牌尚可使用,有其經濟效能,而被上訴人就廣告牌坐落之基地亦無其他用途,其訴請上訴人拆除後,仍是要興建廣告牌,出租使用,則被上訴人竟不顧上訴人多次續租或出售廣告牌之請求,執意訴請拆除廣告牌,顯係將可使用之物毀損後再僱工興建,對自己並無何利益,對他人及國家經濟之損害卻甚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應不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國國民黨以現況交還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退步言,縱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召集上訴人開會,依該次會議結論四、記載:「本案土地中國國民黨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現況交還土地,而國華、華展廣告公司主張其上廣告板產權係該公司所有,本局為解決該項爭議,同意依現狀辦理標租土地供廣告商上物騰空土地,該公司未依限拆除地上物時,本局得代為拆除,該公司不得異議及請求本局任何補償,而本局代為拆除之費用,應向該公司求償。本點結論國華、華展廣告公司帶回研議,並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研議結果以書面通知本局,該公司不同意上述結論或未依限通知本局時,本局將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依上述協議,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能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被上訴人之其他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鐵產地字第二五六五七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主張二年消滅時效之抗辯,惟查:上揭法文係關於出租人對承租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與上開規定無涉,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

二、中國國民黨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來函表示「因貴局未能同意續租,願自即日以現況交還土地」,惟此僅係中國國民黨之單方表示,被上訴人始終未表示同意之,雙方更未有任何點交之動作。況上揭所謂以現況交還被上訴人云云,亦顯然不符債之本旨(蓋承租人於交還租賃物時應予回復原狀,要非任由第三人續為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同意之。

三、上開中國國民黨函文載明係為「交還土地」,並無提及廣告牌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旨。至於「現況」,無非意指系爭土地有廣告牌之狀況而為土地之交還,然查中國國民黨既非系爭廣告牌所有權人,又豈有代為處分予被上訴人之權限。再者上訴人或其前手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亦未曾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所有權贈與或移轉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受讓系爭廣告牌,是以被上訴人要無受讓系爭廣告牌之事實。上訴人為該廣告牌之所有權人,自負有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乃在自用或出租收益,並非以對上訴人損害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實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出租予原審被告中國國民黨設置廣告牌,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中國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原審被告國華公司設置廣告牌進行收益,嗣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國華公司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答覆稱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鐵路沿線廣告牌地上物移交予上訴人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負責,上訴人華展公司九十年四月三日函亦表示其已受讓前手國華公司與中國國民黨間之土地租約關係,則中國國民黨自八十三年起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論其與國華公司、上訴人華展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國華公司及上訴人華展公司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即上訴人華展公司拆除廣告牌,返還土地;又中國國民黨乃國華公司與上訴人華展公司間契約承擔行為之間接占有人,爰一併訴請中國國民黨負返還土地之責;另中國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土地,爰併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中國國民黨返還系爭土地,求為判決上訴人華展公司應將廣告牌拆除後,上訴人華展公司或中國國民黨應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再者國華公司及上訴人華展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另中國國民黨部分,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該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國華公司或中國國民黨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華展公司或中國國民黨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華展公司或中國國民黨並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原審判決認系爭廣告牌之現占有人為上訴人華展公司,其應拆除系爭廣告牌,又中國國民黨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終止,其後均屬無權占有,惟因中國國民黨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現況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且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中國國民黨已通知國華公司備款繳納,並已轉付予被上訴人,中國國民黨並無不當得利,因而為中國國民黨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至於國華公司部分,原審判決認該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而國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華展公司部分,原審判決認該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迄今,是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八千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上訴人華展公司則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中國國民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現況交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廣告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由南而北依序設置有金頂電池、阿Q桶麵、合利他命─愛、國光牌二行程機車用油、北海鱈魚香絲之廣告牌共五面,其坐落位置、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一、八四、八五、八七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中國國民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現況交還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以現況交還系爭土地,僅係中國國民黨單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受讓系爭廣告牌之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中國國民黨是否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以現況交還被上訴人?當時是否連同系爭廣告牌處分權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

(一)按觀諸中國國民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函知被上訴人謂:「本會原租用貴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土地作為廣告牌之用,因貴局未能同意續租,願自即日以現況交還土地‧‧‧。」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中國國民黨、國華公司及上訴人華展公司,開會研討「國華、華展廣告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依該次會議紀錄,兩造所達成之結論第四項載:「本案土地中國國民黨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現況交還土地,而國華、華展廣告公司主張該廣告板產權係該公司所有,本局為解決該項爭議,同意依現狀辦理標租土地供廣告商設置廣告板,國華、華展公司未得標時,應於本局決標日起四個月內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未依限拆除時,本局得代為拆除,該公司不得異議及請求本局任何補償,而本局代為拆除之費用,應向該公司求償」,暨結論第二項載:「中國國民黨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所繳交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使用補償費,係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當時黨部亦向國華公司收取相同之租金款,現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期間(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被上訴人辦理招標期間),請求按同一計算標準繳納使用補償費,被上訴人同意俟簽准後通知國華公司、華展公司辦理繳費」,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五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會議紀錄結論第四項既已載明本案土地中國國民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現況交還土地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有反對之陳述;且倘被上訴人未同意中國國民黨於上開期間以現況交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豈能以現狀標租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豈有僅要求國華公司及上訴人華展公司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而未要求中國國民黨一併繳納之理,足徵被上訴人當時業已承認中國國民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現況(即土地上有系爭廣告牌之現況)交還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中國國民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函文內容,僅係中國國民黨單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云云,委無足取。

(二)次按中國國民黨係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與國華公司訂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租期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由中國國民黨提供鐵路沿線站外軌道路床以外之鐵路轄地(含系爭土地),由國華公司建造豎立型廣告牌,廣告牌之地上物主權屬國華公司所有,其後又續約一年之事實,有中國國民黨於原審提出之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廣告牌係國華公司所設置。而國華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其與中國國民黨間之土地租約關係及廣告牌處分權一併讓與上訴人華展公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上訴人華展公司九十年四月三日函及研討「國華、華展廣告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二十頁、第五八頁),足認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為上訴人華展公司。上訴人雖主張其自中國國民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以現況交還被上訴人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廣告牌,其非占有人云云,惟查:中國國民黨係以系爭土地上有廣告牌之現況交還土地,而不問該廣告牌之所有權屬及占有情形,且中國國民黨亦非該廣告牌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自不因系爭土地之交還而當然認定土地上之廣告牌亦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華展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伊已將系爭廣告牌之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自前手國華公司受讓系爭廣告牌之處分權及占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堪予認定。再者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項記載:國華公司及上訴人華展公司所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標租止之占用期間使用補償費,請求按國華公司先前繳納之標準計算等語,益見國華公司及上訴人華展公司自中國國民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交還土地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始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華展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無訛。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與中國國民黨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且期滿後未再續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而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堪認係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有關「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故中國國民黨於租期屆滿後,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國華公司雖向中國國民黨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土地租約及廣告牌之處分權一併讓與上訴人華展公司,惟該二人與中國國民黨間之土地租約關係,僅契約當事人受拘束,國華公司及上訴人華展公司不得以其與中國國民黨間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故國華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華展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迄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六、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廣告牌,乃國華公司所告牌之處分權,一併讓與上訴人華展公司,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訴請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即上訴人華展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廣告牌五面,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

七、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然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為排除該損害,以供自己使用或出租收益,因而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八、又按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係專指出租人對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及承租人對出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而言,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是僅於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出租人及承租人間,始有其適用。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與被上訴人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賠償(返還)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九、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行為,致財產權受損,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華展公司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再參照中國國民黨與國華公司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每座廣告牌每年租金為五千六百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華展公司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件起訴時)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方式:5面×5,600元× (2+4/12)=65,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八千元(計算式:5面×5,600元=28,0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華展公司拆除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廣告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華展公司給付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敘。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