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所有坐○○○鎮○○段第六○一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三層樓房全棟(下稱系爭房屋),應回復至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度民調字第六九二號調解成立之原租賃關係。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變更後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鎮○○段第六○一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三層樓房全部遷讓點交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點交房屋予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四)被上訴人所有坐○○○鎮○○段第六○一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三層樓房全棟,應回復至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度民調字第六九二號調解成立之原租賃關係。
(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惟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終結,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情事變更情形,為此更正上訴聲明如前。
二、因被上訴人利誘鄭美玉及蕭英豪,使渠等故意不到庭作證,違背作證義務,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而提起本件訴訟,此與前案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非同一事件。
三、訴外人鄭美玉及蕭英豪因被上訴人利誘而享有租用系爭房屋之權利,鄭美玉再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乃本於租賃權同意上訴人使用,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執行終結,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事實均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變更本件訴之聲明,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一萬元。
三、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度民調字第六九二號調解成立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為前提,嗣後兩造並未成立任何法律行為,亦無任何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不符。
四、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云「利誘鄭美玉及蕭英豪,使渠等故意不到庭作證」乙節,前案即鈞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認定無傳訊蕭英豪之必要。
五、民事訴訟法屬於公法,尚不得作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依據。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
理 由
壹、本件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貳、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二)為「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房屋業已強制遷讓執行完畢,則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以「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鎮○○段第六○一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三層樓房全部遷讓點交予上訴人」代替原來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再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變更後之上訴聲明(三)為「被上訴人應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點交房屋予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顯係超出原上訴聲明之範圍,性質上應屬訴之追加。惟查,上訴人遲至本件繫屬第二審始提出訴之追加,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且該追加部分與原來之基礎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須就其請求之法律基礎及其請求金額之依據為調查,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此部份之追加洵屬無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基礎事實為:兩造曾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並就兩造間之租賃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民調字第六九二號成立調解,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租為由,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受理,強制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觀諸兩造歷次之書狀及原審卷證甚明。
三、次查,上訴人曾基於相同之租賃關係,就相同之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同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受理在案,且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核上訴人於本件一再指稱原審及前案未傳訊鄭美玉及蕭英豪到庭作證,致其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之主張未獲採認云云;惟查就本件關於上訴人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之辯詞,於前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案中均有積極之實質調查,且經兩造之充分攻擊防禦,詳載於兩造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則關於修繕費用是否得扣抵租金之重要爭點,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再者,前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中,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鄭美玉到庭作證,錄製於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甚詳,前案承審法官就其證述情節及採認緣由,亦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闡述甚明;另參酌證人王許蕊之證詞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處之勘驗系爭房屋筆錄等情,認定已無傳訊蕭英豪出庭作證之必要,並於前揭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何以認定無傳訊蕭英豪之必要。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於本件仍執前詞,空言指稱原審及前案未傳訊鄭美玉及蕭英豪作證云云,委無足採。
五、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美玉及蕭英豪因被上訴人利誘而享有租用系爭房屋之權利,鄭美玉再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乃本於租賃權同意上訴人使用,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惟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命提出上訴理由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主張鄭美玉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縱然屬實,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亦無從據以拘束被上訴人,而得藉以回復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核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系爭租約存在與否,乃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案件之先決法律問題,係屬重要之爭點,且經承辦法官積極之闡明與調查,亦經兩造充分之攻擊防禦,本於兩造於該案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決,並已發生判決之確定力,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案裁判之拘束,不得為與前案裁判相反之主張及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要旨,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回復系爭租約訴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有據,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指責原審裁判之不當,洵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再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
法官 黃佩韻法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