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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輔 佐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苗栗縣○○鎮○○段五四七之五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該五四七之五號土地與同段五四七之十四、五四七之十八號之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相鄰,即由被上訴人父親於民國六十二年前於系爭國有土地上蓋有土造茅屋供牛舍使用,被上訴人復於六十二年間,斥資委託訴外人林進來翻修興建為如附圖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五四七之十八、五四七之十九、五四七之二十一號土地上,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之磚造水泥牆平房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使用迄今。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虛偽切結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間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時,始悉上情,且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影響系爭國有土地之讓售,實有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必要。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五四七之十八、五四七之十九、五四七之二十一號土地上,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外觀為水泥牆與上訴人主張有所有權之建物

外觀為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牆建物),係相鄰之二棟不同建物,上訴人不知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亦從未主張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被上訴人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

㈡上訴人前曾以其所有之系爭紅磚牆建物存在之事實與位置,據以向國有財產局辦

理承租及申購手續,倘被上訴人欲以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與位置,向國有財產局主張權利,應循行政程序救濟,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之範疇。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二年間興建,亦與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購要件不符。況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因此系爭建物縱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六十二年十月間斥資雇工建造,惟被上訴人當時年

僅二十一歲,且值服役年齡,並無經濟能力,何能斥資雇工翻修,自非真實。系爭國有土地實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紅磚牆建物圍牆內,上訴人父親謝阿貳早在三十五年前即將系爭國有土地供作豬舍、牛棚及庭院出入通行使用,詎被上訴人父親謝木中於六十五年三月二日僱用工人擅行拆除部分牛棚豬舍,當時上訴人父親曾加以阻止,被上訴人父親允諾日後上訴人父親欲索回時則定予歸還後,即拆除部分牛棚豬舍,並在原有基礎上整建翻修、擴充衝規模、增強結構為磚造水泥牆平房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仍殘存舊有牆壁及豬舍基石,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規定,系爭建物仍屬上訴人之父所有。

㈣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本有爭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為不知

情之陳述不應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且因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撤銷該錯誤之陳述,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時,曾一再陳述上訴人之父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建有牛棚豬舍,遭被上訴人之父謝木中拆除整建,自屬已有爭執,不能視同自認。另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系爭建物有部分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對上訴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權益影響甚鉅,因此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實體上有無理由爭執,自不受原審爭點整理之拘束㈤上訴人之父於三十五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至今,上訴人若能申購得系爭

國有土地,與上訴人之妻甲○○就同段五四七之五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取得部分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系爭建物現雖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但其父謝木中係乘上訴人之父老病及逝世無人管理後,強行占有,乃惡意占有,自不應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繼受其權利,亦應承擔其瑕疵,自負有返還占有物於上訴人之義務,不得主張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本院卷第二○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四、查:㈠上訴人曾就系爭五四七之一四及五四七之一八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先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及辦理申購手續。

㈡被上訴人曾就系爭五四七之一四、五四七之一八及五四七之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手續。

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本院卷第二○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係本件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新法修正理由略以:「⑴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⑵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我國原規定之內容大致相同,時該學者在解釋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日本民事訴訟法第第一三四條僅規定:『為確定證明法律關係之真偽,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訟』,該國大審院初認唯有法律關係始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嗣為解決實務上之問題,亦擴大確認訴訟之適用範圍。本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而上開法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查:

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立具切結書,載明「一、本人現租(使)用坐落苗

栗縣○○鎮○○段五四七之十四號國有土地一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已建造平房一棟,房屋門牌為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八鄰八十一號,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並願撤銷承購絕無異議。」等語,據以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規定,填寫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嗣因兩造均就系爭國有土地,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手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承辦人員陳燕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邀集兩造在該分處之會議室,就兩造爭購系爭國有土地,涉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爭議召開協調會議等情,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所立之切結書、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所提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丙○、乙○○爭購苗栗縣○○鎮○○段第五四七之一四及五四七之一八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涉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之客觀審酌,任何人均會對究竟何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所有人,何人有權基於『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地位,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購等情滋生疑義。

⒉惟原審依職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到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派員到場測量,系爭國有土地上僅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系爭建物,別無其他建物;而上訴人主張所有之另一棟建物則係坐落於相鄰之苗栗縣○○鎮○○段第五四七之五號土地上,且屋內空無一物,地上灰塵遍佈,顯見上訴人長期未居住該地等情,有勘驗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證人即鄰居葉連寬亦具結證稱上訴人所辯稱之另一棟建物長久沒有以讓一般人認為「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國有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將導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產生法律上之不安定,被上訴人實有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而鑒於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建物權屬糾紛未決,上開協調會議將申購案暫緩處理,倘經本件判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除去法律上之不安定,則被上訴人得否基於系爭二筆國有土地之地上建物直接使用人之地位申購,於行政機關受理申請時,就准否申購之前提法律關係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已甚明朗,非謂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因之,一般人就上訴人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客觀地為形式上之審酌

,均會對「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確屬上訴人所有」等情滋生疑義,足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產生法律上之不安定,且實際影響被上訴人就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能(例如得否基於系爭二筆國有土地之地上建物直接使用人之地位申購土地),被上訴人實有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且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上開法條文義、判例要旨、修法理由及外國學說潮流,均寬認當事人得藉由確認之訴以預防或解決民事紛爭,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本件經原審協同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程序,經兩造同意並簽名確認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如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一棟,其所有權非被告所有,至於其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則不知情,故對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事項不爭執。㈡被告曾就系爭五四七之一四及五四七之一八地號等二筆土地,先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及辦理申購手續。㈢原告曾就系爭五四七之一四、五四七之一八及五四七之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手續。」、爭執事項:「本件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否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所有,並認兩造應不受原審爭點整理之拘束,被上訴人則認上訴人應受原審爭點整理之拘束,不得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查:

㈠按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行嚴格限制之續審制,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建構完善之金

字塔型訴訟制度,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於但書規定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又原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等四款情形,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此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條均明揭斯旨。蓋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應賦與當事人機會平衡選擇要優先追求程序利益或實體利益,即由法院與當事人協同選擇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平衡點上真實的結果,而不復仍以致力發現客觀真實為首務,惟當事人為爭點簡化協議後,當事人既應以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之重點,即無准許任何一造當事人加以擴張之理,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其等於第一審所為爭點協議,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已經協議所排除之事實主張或證據聲明,自不許於第二審再為提出,第二審法院應據以駁回。而在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依律師應具備專業法律智識之期待性而言,法官如已對之為相當之闡明,而仍延滯提出者,當事人因該失權效果而遭敗訴結果,雖非當事人本人之怠忽行為,惟當事人仍應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可歸責性負責,此乃保證程序之正義、及符合兩造間訴訟平等原則當然之解釋。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其第二審之程序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本件既應適用簡易程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自得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是前開規定及說明,亦在準用之列。

㈡本件經原審依集中審理制度之精神,於開庭審理前採書狀先行主義,讓兩造先行

交換書狀,於審理程序中,讓兩造當庭以言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突顯爭點,並指揮兩造就爭點陸續交換書狀,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協同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葉天昱律師與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俊維律師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本件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且兩造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不爭執,並經兩造同意並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自應受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爭點整理之拘束,不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爭點整理以外之攻擊防禦方法。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㈠狀中仍主張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不爭執,上訴理由㈤狀中亦稱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未曾爭執,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卻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所有,而上訴採行上訴理由書強制提出制度,目的在使上訴理由及早呈現,俾使被上訴人得予充分準備防禦,並利於爭點整理,以促進集中審理目的,上訴人為前後矛盾之陳述,明顯有礙集中審理之目的。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五四七之十八、五四七之十九、五四七之二十一號土地上,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葉天昱律師簽名確認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復經被上訴人所提出建物建造人林進來立具之證明書、使用現況照片、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里長許素瑋立具之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資參照,並有證人即鄰居葉連寬證述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語可證,且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載明於勘驗筆錄,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為真正。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私法上之物權人地位不安定,得循民事爭訟程序,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是以,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五四七之

十八、五四七之十九、五四七之二十一號土地上,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沈佳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裁判日期:200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