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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乙○○

丙○○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甲○○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詹錫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乙○○、詹錫堯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乙○○、詹錫堯新台幣叁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詹錫堯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戊○○共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詹錫堯共同負擔。

事 實甲之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一審超過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利息部分,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以每平方公尺五千餘元,向訴外人詹國政等購買鄰接一○二、一○三、一○四、一○五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相鄰接潭內段四二二之六、四二二之十一地號土地,尚屬經濟利用甚高之地段,原審判決僅以各該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百九十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嫌過低,應以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5.2 x 299 x 10% x 5 = 318304),實屬合理。另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另賠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減少收益部分即三十三萬元,為此,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六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四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一號及九十年

度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

甲之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詹錫堯方面:

上訴人詹錫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與上訴人乙○○相同。

乙、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徵得分家權利人同意拓寬(改良)系爭道路,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一)訴外人詹熙煌、詹國政始為系爭路地之分家權利人:原審原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昭和年間,即曾為分家而訂立「分鬮字」將所有不動產分歸三大房所有,迨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農地徵收放領時,將其中一、三房所分得之部分出租農地徵收放領於承租農民時,其等為了表示三大房鬮字係屬「絕分」之分割性質,並非僅暫時分管,還特別由屬於第一房之詹阿德,詹昭喜父子二人,及屬於第三房之詹顯亮、詹廷光共同立書予二房,以示尊重祖先分產之約定。各房對於依分鬮字及分家合約書分得之不動產,各房均得自行出售,他房須配合辦理移轉手續,不得違背分家約定,以有登記名義為由主張權利。

(二)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既徵得系爭土地分家權利人同意,依約拓寬原有泥巴小徑為柏油道路,屬土地之「改良行為」,而共有物之「改良」為「管理」之下位概念,此由民法物權修正草案刪除現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三項「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原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並於修正理由第七點載明:「第一項規定之『管理』,為上位概括規定,已可包括現行條文第三項之下位概念『改良』在內,故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可知縱尚未完成修法,民法現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本已涵括同法第三項共有物「改良」之概念,亦即於「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如系爭土地已以「分家合約書」約定分管權人),非僅一般管理行為得不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而「改良」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亦得依照特約不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三)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亦忽略縱系爭「分家合約書」於土地變更登記完成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但至少應生「約定分家、分管」之效力。又廟地買賣契約附註二亦載明:「本買賣出賣名義為立約人等四人之名義,實際為詹熙煌、詹國政所有,故買賣之價款應由其貳人所取得,其他詹昭廷、詹增昌、詹增演無條件供應有關資料予代書辦理一切分割合併移轉手續」,顯見該分家合約書對詹氏家族成員而言確有拘束力,是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經分家權利人同意,拓寬原有道路,改良泥巴路為柏油路,依法有據,顯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本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如前所述,被告依約拓寬、改良道路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道路既供公眾通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顯非惟一受益人,況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已為使用系爭道路付出合理代價,所受方便通行之利益,乃理所當然。又另案判決不當認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就形式觀之,土地共有人似受有損害,惟就實質觀之,系爭道路拓寬後,該共有土地交通便利經濟價值大增,遇雨不再泥濘難行,經營果園、民宿等潛在商機亦隨之產生,土地共有人不花一毛錢,以小徑換大路,以泥巴路換柏油道,甚至要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鋪路時設置水溝引水灌溉周圍田地,享盡一切利益,實無損害可言。綜上,本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不相符。

三、退步言之,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就系爭路地並無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原審判決計算之範圍亦過廣,顯不合理:

原審在申報地價、公告現值部分有誤,應該按照申報地價計算,且水溝部分是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要求留下來,是要供其等水池排水之用,且在買賣契約書上面有註明通行道路(包含水溝在內)。

四、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價值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亦無理由:系爭土地之地目屬林地,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是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依百分之十計算,實無理由。又原審判決既認系爭土地「‧‧‧除部份之稻田外,皆屬無人使用之林地,雜草叢生‧‧‧,顯見系爭土地長期荒蕪價值甚低,原審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因系爭道路所受損害,明顯過高。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兩造買賣廟地至發生爭訟流程表、詹家祖

譜、詹家成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八號刑事判決、地籍圖謄本、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各乙件(均影本)、照片三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訴第九四一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卷宗、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四號卷宗及八十七年度再易字三一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詹錫堯經合法通知,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二二之六號、第四二二之十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詹錫堯於八十年間給付一百萬元土地租金於上訴人外之其他土地共有人,上訴人詹錫堯得以無限期使用迄今,具有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又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建廟宇,未經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同意,竟無故強行霸佔原審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供作道路通行之用,並在路旁栽種榕樹、興建水溝、設立電線桿、電燈桿及電力桿,無權占有之面積共計二一九五‧二平方公尺,為此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其等係基於與訴外人詹增演、詹增昌、詹昭廷、詹熙煌、詹國政等五人所定「買賣契約之附款」及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分家合約書」,而善意拓寬原有道路,非無故強行霸佔;且以高於市價兩倍半之高價購地以建廟,其價格已包含系爭道路使用之對價。舖設道路過程中,訴外人詹昭廷曾多次到場指界,且長達八、九月之拓寬過程中,其餘共有人均未異議,對與其等締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言,其等係基於契約之有償使用,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乙○○基於前述出賣人詹增演、詹增昌、詹昭廷、詹熙煌、詹國政之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效果,應生同意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使用土地之效力。另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自其母詹徐良妹受贈系爭土地持份,故應繼受其母之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案外人詹昭廷、詹增昌、詹熙煌、詹國正等人所共有,上訴人詹錫堯於八十年間給付一百萬元土地租金於上訴人外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得以無限期使用迄今,具有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立切結書證明及共有人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系爭土地購地建廟,占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四二二之六地號面積一一二七平方公尺,四二二之十一地號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民事判決、複丈成果圖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開判決後復占有系爭土地,栽種榕樹占有一六四‧六平方公尺、興建水溝占有八○‧七平方公尺、五二平方公尺,共計占有二一九五‧一八平方公尺之事實,雖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否認,惟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九頁),是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究為多少?茲逐項分析之。

四、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雖辯稱其等係基於「買賣契約之附款」及「分家合約書」,而善意拓寬原有道路;且以高於市價二倍半之高價購地建廟,其價格已包含系爭道路使用之對價云云,此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否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提出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為證,惟此證據方法僅得證明土地公告價值,在參以土地一般交易現況,價額均高出公告現值甚多,實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詹增演、詹昭廷、詹增昌、詹熙煌、詹國政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於債權契約,且該契約並未徵得當時其他共有人即詹徐良妹、葉清港、葉阿富、詹昭喜、乙○○、詹昭榮等六人之同意,縱使詹昭廷、詹增昌、詹熙煌及詹國政有同意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系爭土地舖設道路,惟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亦不得對抗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自不受契約之拘束,是以,尚難僅以上開買賣契約書而推論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復主張長達八、九個月之拓寬工程中,其餘共有人均未異議,對與其等締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言,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乙○○基於前述出賣人詹增演、詹增昌、詹昭廷、詹熙煌、詹國政之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效果,應生同意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使用土地之效力。另上訴人丙○○亦自其母詹徐良妹受贈系爭土地持分,故應繼受其母之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此亦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堅詞否認。經查:上開締約時之其他共有人,均非買賣契約之名義上當事人,則締約時其他共有人或其後手繼受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人本人之責任;況前開分家合約書,僅屬各房之間內部約定,並非用以對外意思表示,而締約時其他共有人,主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足讓原審被告誤認有代理行為,或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亦無法舉證締約時其他共有人或其後手繼受人有何表見代理或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更無法舉證其等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應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開表見代理之主張顯非可採。

(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除共有人另訂定管理契約外,原則上由共有人共同管理;然所謂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乃保存行為、改良行為與利用行為,故共有人就共有物訂定管理契約,自應係指就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改良行為與利用行為所為之約定,如非關保存行為、改良行為或利用行為,即非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範疇,殆無疑義。經查:系爭四二二之六地號土地係屬訴外人葉阿富、詹昭廷、葉清港、詹增昌、詹增演、詹國政、詹熙煌及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另依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分家合約書內容觀之,上訴人甲○○係於與共有人詹增昌、詹增演、詹國政、詹熙煌訂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苗栗縣○○鄉○○○段一○二、一○三之一、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並附註出賣人同意買受人於上開一○二、一○三地號土地前之道路依現狀再舖設六米寬之混凝土道路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該買賣契約係上訴人甲○○與系爭四二二之六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詹增昌、詹增演、詹國政、詹熙煌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已如前述,尚非屬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為之協議。是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其與共有人中之詹增昌、詹增演、詹昭廷、詹熙煌、詹國政取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道路使用之協議,即屬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契約另有約定」,尚有未合。

(四)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乙○○、詹錫堯前曾請求上訴人甲○○、戊○○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物拆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認略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及出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四二二之六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係屬訴外人葉阿富、詹昭廷、葉清港、詹增昌、詹增演、詹國政、詹熙煌及被上訴(即乙○○、詹錫堯)人等共有,上訴人(即甲○○、戊○○)主張其以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道路使用,係因其等已與共有人中之詹增昌、詹增演、詹昭廷、詹熙煌、詹國政取得使用之協議,附記於買賣契約中,並說明詹家祖先遺○○○鄉○○段多筆土地,雖仍登記為全體或部分共有或已為部分人單獨所有,但詹家祖先早在日據時代昭和年間,即曾為分家而訂立『分鬮字』將所有不動產分歸叁大房各房子孫所有,迨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農地征收放領時,將其中第一、三房所分得之部分出租農地征收放領於承租農民時,渠等為了表示叁大房分鬮字係屬『絕分』之分割性質,並非僅暫時之『分管』。還特別由屬於第一房之詹阿德,詹昭喜父子二人,及屬於第三房之詹顯亮、詹廷光共同立具覺書予二房,以示尊重祖先分產之約定。各房對於依分鬮字及分家合約書分得之不動產,各房均得自行處分出售,自分家分產後,即不需其他登記簿上所列共有人之同意云云,並舉買賣契約書、分家合約書及覺書為證。惟就前開分家合約書中,既有『均分』、『分得』、『應得』等語,則就該契約書中有註明應由某方所得之部分,屬分割協議之性質,為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在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歸於分得人之前,該分得人尚不生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從而前開分家契約書縱指明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所稱已取得協議之詹增昌、詹增演、詹昭廷、詹熙煌、詹國政等人或其被繼承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仍屬現登記名義人所共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仍屬無權占有」以觀,而認「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按:亦即本件訴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一一二七公頃部分)之道路係屬依約履行之有權占有,應屬無據」,此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而上開確定判決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九二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復對該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同院判決駁回確定等節,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基此:系爭土地仍屬現登記名義人所共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仍屬無權占有等重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同一當事人即本件上訴人甲○○、戊○○提起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欲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關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究為多少?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水溝係系爭土地共有人詹昭廷、詹熙煌之要求所設,用以引池水灌溉道路周圍之詹家土地,非未上訴人之利益,自應扣除云云,此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否認,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又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亦主張原審被告毀損原審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為此請求原審被告賠償減少收益部分三十三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因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須就有何侵權行為、造成何種損害之結果,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一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有何減少收益之情事,實難遽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為明確。從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復主張應以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原審判決卻以公告價值計算,顯有違誤云云,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則主張原審判決之金額過低置辯。惟查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並未申報地價,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原審判決漏未將公告地價乘以百分之八十,自有未合。另系爭二筆土地之週邊,除龍山吾母宮外,雖無任何商業活動,惟其對外可連接台一線,交通尚屬便利,又因有大量的信徒及香客往來密切,則可帶動當地之商機,本院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面積、交通狀況、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使用情形等情,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為洽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主張應以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為當,然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耕地租用之要件,是以,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地價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每平方公尺均為二百五十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每平方公尺均為二百七十元;八十八年七月以後每平方公尺均為二百九十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另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二一九五‧一八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二一九五‧一八平方公尺計算;原審判決以二一九五‧二平方公尺計算占用土地面積,亦有未合。依此計算,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共計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詹錫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吳振富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附表:

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⑴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2195.18㎡ X 250元 X 80% X 8% X 1/12 X 13/31 = 1227元⑵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2195.18㎡ X 250元 X 80% X 8% X 1/12 X 8 = 23415元⑶合計:1227 + 23415 = 24642元

2、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2195.18㎡ X 270元 X 80% X 8% X 2 = 75865元

3、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⑴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2195.18㎡ X 290元 X 80% X 8% X 2 = 81485元⑵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

2195.18㎡ X 290元 X 80% X 8% X 1/12 X 3 = 10186元⑶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

2195.18㎡ X 290元 X 80% X 8% X 1/12 X 19/31 = 2081元⑷合計:81485 + 10186 + 2081 = 93752元

4、以上總和:24642 + 75865 + 93752 = 194259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