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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件印文所示之「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印鑑章,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印鑑章,及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上訴人股東會每月定期由董事長召開乙次,若過半數股東連署要求召開臨時會時,董事長應於接獲連署書五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訂定之公司章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雖有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惟於會議中途即離席,對於當日所做成之決議不知情,會後亦未收到該公司或任何人第二款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固載有:「提案人:黃睿彧一、董事長改選,訂於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在本公司舉行,任期三年,津貼每月五千元整。」等字句;惟該會議記錄並未記載此項提案表決之經過,是否可決,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明,因此上訴人不受該提案之拘束,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義務,此亦為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無需召開股東會之緣由;退萬萬步言,即便被上訴人之各股東認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仍需依照前揭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過半數股東連署後,由董事長於接獲連署書五日內召開之。惟據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載:「一、今天是為上次十一月五日股東會決議開的會議,而且謝謝各位推舉本人為這次會議之主席。...四、這次選舉分為兩階段舉行,⑴原始公司執照登記之股東先行投票,⑵公司完工後新任股東行使投票。選務主任委員:宣佈投票開始與結果,第一階段:經過原始公司執照登記之股東圈選結果有百分之六十超過半數罷免董事長丙○○君,並推選新任董事長乙○○君。第二階段:經由公司完工後新任股東圈選結果超過半數同意罷免董事長丙○○君,並新選乙○○君為新任董事長的有一百七十票,不同意的有十三票。主席結論報告:經選舉結果罷免案成立,乙○○君當選新任董事長」等情。上開臨時股東會顯非由召集權人即上訴人所召集,亦未依公司章程所載之程序,由股東連署後經董事長召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乙○○自不能成為新任董事長。

(三)再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時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全體十三名股東通過訂定章程時,在該章程內特定上訴人丙○○為該公司董事長,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如擬變更董事長人選,應依首揭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由全體股東變更章程後特定之,惟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依上開規定變更章程特定新董事長之人選,且其自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改選時,僅由股東十三人中之十一人參與改選,顯與法定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不符,其所謂新選任之董事長謝德桂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董事長,應無疑義。

(四)末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公司章程既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並推選上訴人丙○○為董事長,載明章程,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未合法改選新董事長之前,上訴人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從而被上訴人由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尚有未合,原審判決未察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非妥適,爰請廢棄原審判決,並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八六)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四三一八○號令修正公布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七五○○○號令修正公布,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令修正公布。次按:「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之文義,係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故本件兩造爭議是否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自應適用新公司法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現行公司法,以為規範之基準。

(二)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其姓名」,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則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認:「惟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董事姓名應載明於章程,如變更時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亦同此見解。因此「原任董事如戀棧而不同意退任,其他股東無法改選董事」(見學者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八十八年十月增訂二刷,第六百四十三頁)。然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規定有限公司章程不再需記載董事之姓名,且上開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足認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改選,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可,不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

(三)又按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前舊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不問出資多寡,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第一項)。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第二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第三項)」,本條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為:「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爰將原第二項刪除。原第三項順移為第二項」。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第二項)」,仍未回復上開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是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從而上開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法律並未規定須以股東會之形式為之,上訴人爭執選任乙○○為董事長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無理由。

(四)再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選舉、罷免董監事」為股東會之職權,乃於法律規定以外,自行訂定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是否有其適用,已屬可疑。縱有其適用,則依同章程第九條規定:「一、股東會每月定期由董事長召開一次。二、若過半數股東連署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時,董事長應於接獲連署書五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未規定董事長接獲連署書後不召開股東會之處理程序,故仍應適用民法第五十一條:「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之規定。復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為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一百一十條所明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參照),是其他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股東會,即使扣除上訴人及證人徐德松,仍有過半數之七位以上股東要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改選董事長,無論上訴人是否確實中途離會或有無參與表決,均得視為已有「過半數股東連署」,而上訴人明知有此連署,仍發函通知各股東不要開會,即拒絕於五日內召開股東會,其他股東自得行使監察權而召開同年月十五日之股東會,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未經合法撤銷,從而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五)再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除證人徐德松外,被上訴人公司其餘到場之十位股東均同意改選乙○○為董事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徐德松到庭結證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乙○○經被上訴人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選任,已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復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第三款:「執行業務股東聘任及薪資須三分之二股東出席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規定,亦同此結果,從而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無訛。

(六)末查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此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是以股東選任董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此亦於同法第一百零八條有明文規定,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乙節,得併同選任董事案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未能完成修正章程,亦可辦理選任董事變更登記,而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告知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此係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發布經商字第00000000000之文號規定內容(經濟部九

一、四、一五商字第○九一○二○七一七四○號)。經查本件業經合法程序改選,雖章程尚未變更,依前開意旨非不得改選,上訴人仍執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如擬變更董事長人選,應依首揭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由全體股東變更章程後特定之」為抗辯。顯不足採信。

(七)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經商字第○九○○二○九○三○○號函參照),是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以上開臨時股東會非由有召集權人之上訴人所召集,亦未依公司章程所載之程序,由股東連署後經董事長召開,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發布經商字第00000000000之文意,拒絕返還公司印鑑章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為聲請訊問證人黃睿彧、賴加保、許晏嵐、黃立送、謝金光、林孫秀蘭、徐德松、廖文鉦、劉寶玉、黃雅倫、黃雅茹等。

理 由

一、本件因訴外人乙○○新當選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於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是否無效,故仍應以新當選之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八類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一一七至第一二七頁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按當時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董事人數為一人,股東為上訴人及乙○○、劉寶松、謝金光及官子瑀等五人,並於辦理登記時,原留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丙○○」印鑑章由上訴人保管。嗣於九十年初另招募新股東並增資,股東人數由設立登記之五人增為黃睿彧、賴加保、許晏嵐、黃立送、乙○○、謝金光、林孫秀蘭、徐德松、廖文鉦、劉寶玉、黃雅倫、黃雅茹及上訴人等十三人,資本額由一百萬元增加為五千一百萬元,其中股東黃睿彧出資額六百萬元、股東賴加保出資額六百萬元、股東許晏嵐出資額三百萬元、股東黃立送出資額三百萬元、股東乙○○出資額三百萬元、股東為謝金光出資額三百萬元、股東林孫秀蘭出資額三百萬元、股東徐德松出資額三百萬元、股東廖文鉦出資額三百萬元、股東劉寶玉出資額三百萬元、股東黃雅倫出資額三百萬元、股東黃雅茹出資額三百萬元、股東即上訴人丙○○出資額九百萬元,又前開出資業經募集完畢,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修改章程,並以上訴人為董事長,黃睿彧及許晏嵐為董事,並由上訴人保管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為上訴人、黃睿彧及賴加保,並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資本總額、董事人數及董事股東名單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上訴人當時為公司之董事長亦即執行業務之董事,自應依股東會決議辦理變更登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通過罷免董事長即上訴人並改選乙○○為新任董事長。上訴人依法應將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印鑑章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公司負責人、資本總額、董事人數及董事股東名單等事項之變更登記,惟其迄今仍拒不返還公司印鑑章,並拒絕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並非由召集權人即上訴人所召集,亦未依公司章程所載之程序,由股東連署後經董事長召開,則該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乙○○自不能成為新任董事長。另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全體十三名股東通過訂定章程時,在該章程內特定上訴人丙○○為該公司董事長,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如擬變更董事長人選,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由全體股東變更章程後特定之,惟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依上開規定變更章程特定新董事長之人選,且其自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改選時,僅由股東十三人中之十一人參與改選,顯與法定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不符,其所謂新選任之董事長謝德桂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董事長。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既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並推選上訴人丙○○為董事長,載明章程,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未合法改選新董事長之前,上訴人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從而被上訴人由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尚有未合,原審判決未察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非妥適,爰請廢棄原審判決,並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當時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董事人數為一人,股東為上訴人及乙○○、劉寶松、謝金光及官子瑀等五人,並於辦理登記時,原留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丙○○」印鑑章由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初另招募新股東並增資,股東人數由設立登記之五人增為黃睿彧、賴加保、許晏嵐、黃立送、乙○○、謝金光、林孫秀蘭、徐德松、廖文鉦、劉寶玉、黃雅倫、黃雅茹及上訴人等十三人,前開出資業經募集完畢,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修改章程,並以上訴人為董事長,黃睿彧及許晏嵐為董事,並由上訴人保管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九十年八月七日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為上訴人、黃睿彧及賴加保,董事長由上訴人連任。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共計十一人,而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有:「提案人:黃睿彧

一、董事長改選,訂於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在本公司舉行,任期三年,津貼每月五千元整。」等字句,上訴人亦曾出席該次股東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共計十一人,上訴人未出席該次股東會,依該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一、今天是為上次十一月五日股東會決議開的會議,而且謝謝各位推舉本人為這次會議之主席。...四、這次選舉分為兩階段舉行,⑴原始公司執照登記之股東先行投票,⑵公司完工後新任股東行使投票。選務主任委員:宣佈投票開始與結果,第一階段:經過原始公司執照登記之股東圈選結果有百分之六十超過半數罷免董事長丙○○君,並推選新任董事長乙○○君。第二階段:經由公司完工後新任股東圈選結果超過半數同意罷免董事長丙○○君,並新選乙○○君為新任董事長的有一百七十票,不同意的有十三票。主席結論報告:經選舉結果罷免案成立,乙○○君當選新任董事長」等情。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載董事長仍為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印鑑章現為上訴人保管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暨施行細則、九十年八月七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中經股東超過半數同意罷免,並選任乙○○為新任董事長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並非由召集權人即上訴人所召集,亦未依公司章程所載之程序,由股東連署後經董事長召開,則該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且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全體十三名股東通過訂定章程時,在該章程內特定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如擬變更董事長人選,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由全體股東變更章程後特定之,惟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依上開規定變更章程特定新董事長之人選,且其自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改選時,僅由股東十三人中之十一人參與改選,顯與法定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不符,其所謂新選任之董事長謝德桂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董事長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所為罷免上訴人及選任乙○○為新任董事長是否合法有效?

(一)按公司章程係規定公司內部組織、目的活動及股東地位之自治規則,除其內容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或公司本質外,足以拘束公司之股東及機關。又章程記載事項,依效力之不同,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及任意記載事項。所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公司章程必須記載之事項,如欠缺記載或記載違反法律規定,不僅章程無效,公司之設立亦因要件不備而歸於無效。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雖亦屬公司章程必須記載事項,惟如欠缺此等事項之記載,僅不生效力而已,並不影響章程之效力。至除前二種必要記載事項以外之事項,於不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及公司本質之情形,均得任意記載於公司章程,而生拘束公司股東及機關之效力,稱為任意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一經記載,即屬有效,非經修改章程,公司及股東均應受其拘束。

(二)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限公司之章程僅須記載董事人數,不再需要記載董事之姓名,是有限公司董事之任免,已不再須經變更章程之程序,此所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即有限公司之董事,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即可,此與修正前規定董事之姓名為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董事之任免應經變更章程之程序,即應準用無限公司變更章程之規定,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同。惟前開規定,應僅係就有限公司之董事姓名及其選任而為規定,並不及於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任免,此由前開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董事人數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可知有限公司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並記載於章程,而該記載又不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及有限公司本質,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效,非經修改章程,公司及股東自均應受其拘束。而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基於全體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非董事或部分之股東得逕予變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有限公司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其董事長之任免自應循變更章程之程序,即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三)依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四月八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修訂之章程,已特定上訴人為董事長,且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第一款亦訂明:「章程施行細則之製訂與修改須全體股東同意。」,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任免,自應循變更章程之規定,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之股東有黃睿彧、賴加保、許晏嵐、黃立送、乙○○、謝金光、林孫秀蘭、徐德松、廖文鉦、劉寶玉、黃雅倫、黃雅茹及上訴人等共十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共計十一人,依該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一、今天是為上次十一月五日股東會決議開的會議,而且謝謝各位推舉本人為這次會議之主席。...四、這次選舉分為兩階段舉行,⑴原始公司執照登記之股東先行投票,⑵公司完工後新任股東行使投票。選務主任委員:宣佈投票開始與結果,第一階段:經過原始公司執照登記之股東圈選結果有百分之六十超過半數罷免董事長丙○○君,並推選新任董事長乙○○君。第二階段:經由公司完工後新任股東圈選結果超過半數同意罷免董事長丙○○君,並新選乙○○君為新任董事長的有一百七十票,不同意的有十三票。主席結論報告:經選舉結果罷免案成立,乙○○君當選新任董事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既未經全體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亦未全體同意罷免上訴人及選任乙○○為新任董事長,則前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罷免及選任,既與章程所訂及前開公司法之規定有違,自難謂為合法有效,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自堪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既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依公司內部協議既屬有權保管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印鑑章,則其仍持有保管該印鑑章,自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印鑑章,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原審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印文所示之「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印鑑章返還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另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睿彧、賴加保、許晏嵐、黃立送、謝金光、林孫秀蘭、徐德松、廖文鉦、劉寶玉、黃雅倫、黃雅茹等人部分,因與兩造前開爭點之判斷不生影響,亦不予調查訊問,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裁判日期:200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