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元,以及製作鐵門費用一萬六千元(原審誤植為十萬六千元),共計十萬七千元(下稱系爭債務),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六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年九月五日為止,以為抵償,嗣後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系爭房屋內之房間分租於他人,為此被上訴人應清償上開十萬七千元債務,原審雖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湖簡移調字第十三號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搬遷等情,逕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前居住系爭房屋,並積欠房租十五萬元部分用以抵償系爭債務,容有誤會,實係被上訴人違約分租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郵政匯款單、大安銀行存款簿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添熙、甲○○二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伊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雖曾同意給付上訴人九萬一千元,則係基於補助上訴人搬遷之費用,嗣上訴人一再拖延未能搬遷,直至九十一年內湖簡易庭調解程序,兩造同意以上開九萬一千元,鐵門施作費用一萬六千元,折抵上訴人先前所積欠之租金十五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年九月五日為止,以為抵償,嗣後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他人,為此被上訴人應清償上開十萬七千元債務,原審雖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湖簡移調字第十三號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搬遷等情,逕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居住系爭房屋,系爭債務用以與積欠被上訴人房租十五萬元部分抵償,容有誤會,實係被上訴人違約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即住進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計二十七個月,積欠二十七萬元房租未繳,又要求續租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內湖簡易庭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搬遷,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房租欠繳十五個月,共計十五萬元。況且,上訴人住屋期間,尚有管理費未繳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五頁),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債務是否存在或消滅,茲分析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九萬一千元之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經原審承辦法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請兩造訴狀先行並協同整理爭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迄今,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確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再者,鐵門施作費用一萬六千元費用,雖由上訴人所支付,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積欠房租十五萬元而主張抵銷。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月至十二月,九十年一月至七月、十月之匯款單據、十一月份之跨行轉帳記錄,欲證明確實有給付房屋租金,惟合計其金額僅十一萬三千元(見卷第二十二至三十頁),尚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
㈡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惟被上訴人違約分租系爭房屋
等情,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審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內容,並無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約定,亦無禁止被上訴人分租系爭房屋內房間之約定,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卷第一0二頁)。況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上開租賃期間,仍居住於該房屋之內,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
㈢末查: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前汐止警員處理的九萬一千元
及鐵門一萬六千元正,自即日起不予追究,亦不得行使任何法律訴訟」以觀,即便兩造間確有系爭債務,惟參酌兩造上開具有債務免除性質之約定,上訴人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十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屬不當,惟依本院上開理由仍認為正當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仍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吳振富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