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伊與被上訴人係為姑嫂關係,因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十三鄰二五○號客廳內,無故撕毀伊之物品一時氣憤下,才分以「妳(指被上訴人)討客兄的場所是我借妳的」、「客兄帶著去把小孩拿掉」、「在一起睡打赤膊」、「我當時看到的就是女上男下」等語揭露被上訴人確曾有外遇之情形,實無毀謗被上訴人之不法犯意。

㈡又上開客廳,當日雖為掃墓準備宴請親友之場所,然伊上開言詞之際,尚未進

行宴客,且亦非公眾得以出入之狀態,並不能依此逕認不法侵害之情事。再者,倘若仍認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仍應參酌伊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工作,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額八萬元委實甚高。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鍾鳳美、李雲明二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伊並未撕毀上訴人任何物品,且未曾有外遇墮胎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誣指,損及名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多次辱罵伊,復於前開時地,趁宴請親友之場合,當場指稱:「妳(指被上訴人)跟人家討客兄的場所,還是我借給妳的」、「客兄帶著去把小孩拿掉」、「跟客兄抱在一起睡時,都是打赤膊」、「你跟客兄那麼久了,你們姿勢都是女上男下嘛」、「我不時看到的,就是女上男下」等不實言詞,致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無故撕毀伊之物品一時氣憤下,才分以前開言語,揭露被上訴人確曾有外遇之情形,實無毀謗被上訴人之不法犯意。且客廳尚未宴客,亦非公眾得以出入之狀態,倘若仍認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參酌伊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工作,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額八萬元委實甚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姑嫂關係,上訴人分以上開言詞指稱被上訴人確曾有外遇及墮胎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羅錦文、傅炳垣及張玉梅(即張沛如),分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判決有罪確定,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並無毀謗之不法犯意,當時亦非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等語,並舉證人鍾鳳美為證,惟查:證人鍾鳳美於前揭刑事二審程序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被上訴人曾於墮胎後與一男子到其家中居住等語,然對於通姦、墮胎之時地及該名男子之姓名,均未能具體證述等情,尚難僅憑前開不明確之證詞,率爾認定上訴人指述之言語為真實。次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既為兩造家族掃墓,並準備在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十三鄰二五○號客廳內準備宴請親友,則親友衡情進出客廳不一,復有鄰開刑事亦為相同之審定,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然無從證實所指述者與事實相符,且明知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於上開公眾出入之宴會場合,在兩造諸多親友及鄰居面前,為前揭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語,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參酌案發地點為純樸之苗栗縣頭份鎮,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經營貨運公司多年,有田地一筆、車子一輛,上訴人則有房地一棟及些許投資等情(分見原審卷第七至二二頁、第三九至三六頁),原審命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雲明部分,自無再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