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八○之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共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八○之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共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三)前開(一)、(二)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之反訴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項(一)、(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之反訴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八○之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一五○分之一○五,同段一八○之八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下稱系爭一八○之六、一八○之八號土地)。坐落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為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五鄰四三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詳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實測圖)所示之A(儲藏室及側院、面積為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B(農舍、面積為六十二平方公尺)、C(庭院、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D(農舍、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部分,占用面積共計三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略以:上訴人係繼承其先父賴琳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賴琳西向被上訴人之婆婆賴招妹及訴外人賴漢恩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建屋,復經被上訴人夫婿陳增賜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基於無償贈與之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受前揭買賣契約及土地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據以請求拆屋還地。
二、按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對上訴人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甲○○則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增賜提起撤銷贈與契約等之反訴,原審雖判決上訴人甲○○本、反訴部分均敗訴,惟上訴人甲○○僅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未併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從而,反訴部分並非本院之審酌範圍,本件之被上訴人僅有乙○○一人,不包含原審之反訴被告陳增賜,先予敘明。
三、查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一五○分之一○五,同段一八○之八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坐落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門牌為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五鄰四三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詳如附圖所示之A(儲藏室及側院、面積為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B(農舍、面積為六十二平方公尺)、C(庭院、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D(農舍、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部分,占用面積共計三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協同地政人員到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並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可資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地位,依據前揭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拆屋還地,非無所據,則上訴人是否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厥為本件審理之重點。
四、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行之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換言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此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意旨揭櫫在案。
五、查系爭建物乃上訴人之先父賴琳西(歿)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建築執照所興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完工後,領有苗栗縣建設局七十七栗建管公字第○○○三七號使用執照,嗣由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房屋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向苗栗縣政府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可證。核賴琳西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時,申請書及建築執照已載明建築基地為系爭第一八○之六號土地,系爭建物為RC構造之二層樓房屋,總樓地板面積高達二百二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約六十七點七二坪),核與附圖所示編號B(農舍、面積為六十二平方公尺)、C(庭院、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D(農舍、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部分,總計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面積相近,僅有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差,嗣賴琳西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建物完工照片,亦核與原審於現場履勘時之照片完全相符,堪信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即為賴琳西所興建之原始建物。參酌當時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賴琳西興建系爭建物時,為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為一五○分之一○五,持分比例逾三分之二,依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面積為六百九十六平方公尺計算,賴琳西持有之面積高達四百八十七點二平方公尺,而其僅建築面積僅約二百二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顯見賴琳西興建系爭建物時,乃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於持分比例範圍內占用土地,尚難與一般之無權占有人等同視之。互核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賴阿七、賴阿秋、賴阿琳、賴秋雨、賴阿統等人,持分僅各為一五○分之三三、一五○分之二、一五○分之二、一五○分之二、一五○分之六,持分比例甚小,其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明顯可見系爭RC構造二層樓房屋之興建,然自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完工時起,迄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逾十七年之久,從未見賴阿七、賴阿秋、賴阿琳、賴秋雨、賴阿統等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有任何異議,對於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賴琳西及繼受其所有權之上訴人實際上劃定土地使用之範圍,自行占有、管領特定部分之土地,十多年來均予以容忍,對於其如何使用、收益及占有土地,從未予任何干涉,已行之有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判要旨,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第一八○之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以維法秩序之安定。否則,倘持分比例低微、對於土地利用毫不關心、甚至已亡故或下落不明之各共有人暨其繼承人,對於持分比例超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賴琳西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賴琳西原持分之比例範圍內,使用、收益、占有及管領特定之土地,興建、使用系爭房屋逾十七年之久,毫無任何異議,猶謂應予保障渠等對共有物分管之同意權或明示之意思表示,豈非輕重失衡,任令共有物毫無合法使用之餘地?非但對於法秩序之破壞甚鉅,對於怠於行使權利之其他共有人亦嫌保護太過,誠非允當。又依系爭第一八○之六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賴琳西另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共有人蔡秋雨購買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一五○之二部分,上訴人則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基於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此部份之所有權,迄今上訴人仍為此部分權利範圍之土地共有人,雖其未持有權利範圍一五○之一○五部分,持分比例少於原所有權人賴琳西,惟依據上開裁判意旨,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核上訴人既然仍持有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得繼受前手賴琳西之共有土地默示分管契約,據以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
六、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此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意旨,係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保護而為利益衡量後,認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見解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不知悉且無從知悉之情形下,不得予以適用,以資保護善意受讓人,然受讓人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土地上存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即非屬善意受讓人,最高法院前述判例見解仍應予以適用,此由該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可得知。
七、依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歷年來之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家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就該土地權利範圍一五○分之一○五部分(面積為四八七點二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之婆婆賴招妹於五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基於繼承關係取得該持分範圍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之丈夫陳增賜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基於贈與關係繼受取得該所有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琳西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基於「買賣」關係繼受取得該所有權,被上訴人夫陳增賜之前妻陳邱靜妹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基於買賣關係繼受取得該所有權,被上訴人夫陳增賜之養子陳文鑫之生母賴徐秋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基於贈與關係取得該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基於贈與關係取得該所有權。參酌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上開土地持分範圍一五○分之一○五部分,原為被上訴人之婆婆賴招妹所有,於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夫陳增賜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琳西再依據有償之買賣關係,而自被上訴人之丈夫陳增賜繼受取得,雖嗣後歷經陳邱靜妹、賴徐秋蘭及被上訴人等多位所有權人,惟均屬與被上訴人夫陳增賜密切關聯之家屬或親戚,且多係基於無償之贈與關係而取得,對於陳增賜何以依據「買賣」之登記原因,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琳西,適足以供賴琳西建築系爭房屋乙節,洵不可能毫無所悉,則上訴人主張渠等均屬陳增賜借名登記之人,尚非無稽之談。揆諸前述,系爭建物乃RC構造之二層樓房屋,總樓地板面積高達二二三點八六平方公尺(約六七點七二坪),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完工時起,迄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逾十七年之久,非但未見陳增賜之前妻陳邱靜妹提出異議或訴訟,亦未見陳增賜養子陳文鑫之生母賴徐秋蘭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倘非渠等均明知默示分管契約關係之存在,而繼受該契約關係之義務,繼續容忍上訴人之使用、收益土地之特定部分,實悖於常理。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乃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與陳增賜結婚,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無償受贈取得該所有權,竟遲至取得所有權九年之後,方於九十二年間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然與常情相悖。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新居落成紀念冊所示,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宴請賓客時,有包含被上訴人夫陳增賜在內之一百七十六位賓客到場賀禮,足見上訴人先父賴琳西興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乙節,已公告鄰里、親友週知,該禮簿尚且載明陳增賜致贈五百元賀禮等情,益證被上訴人夫陳增賜對於上開占地建屋等情知悉甚詳,竟毫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而到場贈禮祝賀,其主觀上非無默許分管契約之意思。而被上訴人與陳增賜結婚逾十年,系爭建物復屬明顯可見之龐然大物,被上訴人豈可能毫不知情?益證被上訴人對於賴琳西曾基於買賣關係自陳增賜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乙節,知悉甚詳,被上訴人憑藉時日之久遠及所有權人之更迭,臨訟而諉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裁判及大法官會議見解,被上訴人受讓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五○分之一○五部分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仍無償受贈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並非特別值得保護之善意受讓人,自應受該土地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承受分管契約上之容忍使用義務。
八、至於系爭一八○之八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之婆婆賴招妹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分割取得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夫陳增賜基於贈與關係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取得該所有權,被上訴人夫陳增賜之養子陳文鑫之生母賴徐秋蘭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該所有權,被上訴人夫陳增賜又基於贈與關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取得該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基於贈與關係取得該所有權。參酌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系爭一八○之八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原為被上訴人之婆婆賴招妹所有,於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夫陳增賜後,雖曾依據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夫陳增賜之養子陳文鑫之生母賴徐秋蘭,惟旋於一年後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夫陳增賜,嗣後陳增賜又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核歷任之多位所有權人,均屬與被上訴人婆婆賴招妹及被上訴人夫陳增賜密切關聯之家屬或親戚,且多係基於無償之贈與關係而取得,渠等對於賴招妹是否出售土地供賴琳西建屋、陳增賜是否同意賴琳西於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及上訴人是否繼承賴琳西之法律關係等情,洵不可能毫無所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屬陳增賜借名登記之人,亦非無據。依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一八○之八號土地之面積有七十平方公尺,參酌前述,系爭建物落成於七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夫陳增賜早於當時即知情並到場祝賀,佐以陳增賜為斯時系爭一八○之八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竟毫無任何異議,而容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一八○之八號土地達七年之久,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無償贈與該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一八○之八號土地得以享有之權利,自不得大於其前手陳增賜。且被上訴人與其夫陳增賜結婚逾十年,系爭建物復屬明顯可見之龐然大物,被上訴人豈可能毫不知情?然其對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仍毫無異議達八年之久,遲至九十二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稱其先父賴琳西與被上訴人婆婆賴招妹及被上訴人夫婿陳增賜間,曾有土地買賣關係及默示分管契約乙節,應非子虛烏有。另依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礙於系爭房屋興建之七十七年間,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法令限制,被上訴人之婆婆賴招妹無法逕為分割部分持分範圍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先父賴琳西,僅得全部移轉名下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持分範圍一五○分之一○五(面積為四百八十七點二平方公尺)予賴琳西,或全部移轉系爭一八○之八號土地(面積為六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予賴琳西,故上訴人主張賴招妹考量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持分面積小於系爭一八○之八號土地持分面積,若將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持分範圍一五○分之一○五全部移轉予賴琳西之風險較小,故當時賴招妹僅將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持分範圍一五○分之一○五全部移轉予賴琳西,供聲請房屋建築執照之用,以履行水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惟因上開持分面積遠超過賴琳西所購買、建屋之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賴琳西負有返還其餘部分土地之義務,嗣由賴琳西於房屋完工後再全部移轉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持分範圍一五○分之一○五予賴招妹指定之媳婦陳邱靜妹,以供賴招妹、陳增賜等人得以管理、使用、收益賴琳西未購買之其餘部分土地等語,核與當時之法令制度及民情背景相符,應有可採之處,尚不得據此推論賴琳西未向賴招妹購買土地。
九、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賴招妹與賴琳西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署之水田買賣契約書、賴漢恩與賴琳西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署之水田買賣契約書原本所示,上開二份原本之字跡相同、原子筆墨色相同、所用紙張相同、紙張破損程度相同、印文褪色程度相同、賴琳西之用印相同,且與賴琳西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之印鑑相符,此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由合議庭三位法官當庭勘驗屬實,顯見上開二份水田買賣契約書乃同時製作之文書,且存在之時日甚為久遠,當非臨訟杜撰之文書。次查,上開二份買賣契約之文字同為證人賴漢恩所繕寫,乃賴招妹及賴漢恩個別出賣其土地予賴琳西時,所同時製作,並由賴招妹及賴漢恩互為見證之立會人,以供賴琳西建築房屋之用,該房屋係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目前由賴琳西兒子即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婆婆賴招妹本人明確同意出賣土地予賴琳西,並親自於水田買賣契約上用印,復曾將出賣土地等情明確告知其長子賴增機,礙於農地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無法僅將出賣部分移轉登記予賴琳西,故先將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賴琳西,嗣賴琳西房屋完工後,再移轉登記返還予賴招妹之媳婦陳邱靜妹,證人張清妹丈夫斯時曾先向賴招妹承租部分土地,供種植桑樹、紫蘇,該承租位置恰坐落於系爭房屋旁等情,業據證人賴漢恩、賴增機、張清妹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在原審證述屬實,渠等三人經當庭隔離訊問,對於上情之陳述仍大致吻合,未見矛盾不合之處,賴漢恩復經具結後方為證述,當無匿飾增減而自陷偽證罪刑罰之必要,前揭證詞又核與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相符,殊無棄而不採之理。另依附圖所示系爭一八○之
六、一八○之八號土地與南北河產業道路之相對位置,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位於北方、一八○之八號土地位於中央、南北河產業道路位於南方,倘賴琳西僅購買一八○之六號土地建屋,尚無法藉由南北河產業道路通行,故上訴人主張所購買之土地包含系爭一八○之八號土地部分,實與經驗法則相符,此當係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於系爭一八○之六、一八○之八號二筆土地上,即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原委。此觀諸賴琳西與賴招妹之水田買賣契約,載明買賣土地之範圍係「一八○之六號土地向西南成直線至北河產業道路為界之水田」,更屬吻合,即買賣範圍除一八○之六號之部分土地外,尚包含其南方之一八○之八號部分土地,而與北河產業道路相連接之部分土地,否則,系爭一八○之六土地並未直接與北河產業道路相連,何以為前揭契約內容之約定?上開二份契約書所載出售之魚塘坵及鄰近產業道路位置,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航空照相放大照片相符,更堪予佐證上開二份契約書之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先父賴琳西與賴招妹簽訂之水田買賣契約,雖僅記載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惟實際賣賣範圍應包含系爭一八○之八號之部分土地,僅係該契約書之誤載等語,堪予採信。即由賴琳西原始起造坐落於系爭一八○之六號、一八○之八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C(面積九十平方公尺)、D(面積七十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乃賴漢恩與賴招妹分別出賣及同意賴琳西使用之部分,此復為賴招妹之子即被上訴人夫婿陳增賜所明知,上訴人主張就此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應屬有據。
十、又觀諸賴漢恩與賴琳西水田買賣契約書原本,載明上訴人先父賴琳西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賴漢恩簽訂水田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明白約定「乙方(賣主賴漢恩)坐落苗栗縣公館段北河段一八○之六地號與賴招妹共有之老地名(魚塘坵)現耕之壹坵水田面積不詳,面議總價格新台幣三萬元賣與甲方(買主賴琳西)管耕乙事。因乙方尚未繼承,若能協議繼承妥時,應移轉登記與甲方,但因該筆水田先父賴阿七向賴阿統成買其持分面積,未辦理移轉登記,恐難辦妥,如不能辦理時,甲方不得強求乙方移轉登記乙事。」等條款,核與土地登記謄本載明賴阿七、賴阿統同為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共有人之情形相符。又據賴漢恩與其胞兄賴阿坤於五十九年九月三日分鬮書所載,賴漢恩先父賴阿七遺留之田產,關於魚塘坵之水田歸賴漢恩取得,而賴阿七就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五○之三三,就其應有部分多年來有事實上分管耕作權,賴漢恩繼承上開權源而出賣予賴琳西,縱使賴漢恩迄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琳西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仍無礙賴琳西與賴漢恩間水田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佐以系爭房屋落成宴客之禮簿所載,賴漢恩同為到場祝賀之賓客,倘上開水田買賣契約非真正,賴漢恩身為賴阿七之繼承人,擁有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之三三之繼承權,何以欣然同意賴琳西建屋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迄今十多年均無異議?從而,賴漢恩出賣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持分予賴琳西乙節堪予認定,此適足以佐證上訴人主張其先父賴琳西同時向被上訴人婆婆賴招妹及證人賴漢恩買地建屋,而簽署二份水田買賣契約書為據等語為真,此情當為被上訴人夫婿陳增賜知之甚詳,故而容忍其占用土地特定部分達十年,則基於無償贈與之原因而受讓所有權移轉且對於前情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被上訴人,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自應同受前手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十一、綜上論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繼受其被繼承人賴琳西對系爭一八○之六、一八○之八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一八○之
六、一八○之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乃賴漢恩與賴招妹分別出賣及同意賴琳西使用之部分,其他共有人復默示同意賴琳西之分管,上訴人主張就此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基於無償贈與之原因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惟對於其婆婆賴招妹與賴琳西間土地買賣契約、及其夫婿陳增賜與賴琳西間土地默示分管契約情形,皆明知或可得而知,並非善意第三人,自負有容忍上訴人繼續占用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誠有不當,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系爭一八○之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核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琳西興建之原始建物,亦非系爭建物使用或通行所必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屬於土地默示分管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就此部分拆屋還地,即有理由,原審關於此部份之判決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上訴,顯無理由。
十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實測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