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松本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筆訴訟代理人 鍾本松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八四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土地為由,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相鄰,其係使用自己之土地,未逾界建築等語為辯,並向本院苗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本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苗栗簡易庭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八四號確認界址事件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認定依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張淑芬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