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住
丙○○○ 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給付補償金訴訟,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九號及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七號受理在案,嗣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其訴,相對人既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九號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苗簡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苗院月民愛九十苗簡四七九字第七八九四號函、本院苗院月民安九十一苗小一六七字第三四六四○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新竹學府路郵局第八○號及存證信函、新竹民主路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