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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得麗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園相 對 人 玖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王明坤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一百萬元券乙張),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且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六號裁定予以撤銷,聲請人並已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九號提存書及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