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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竊盜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相對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終結,聲請人除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外,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臺中大坑口郵局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