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法定代理人 邱權鑑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84A04683B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變換為現金新台幣玖萬柒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合會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乙張,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現金九萬七千元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四號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