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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九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九一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3-02-26